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璐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56960Q。
法定代表人:赵湛斌,副总经理。
被告:**,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郝亚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郝亚林、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7年03月09日,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82519.99元和84670.14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郝亚林和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6号院3-2-3号享有优先抵押权。事由与事实:2014在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WD86036201403000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3‰(月息),逾期利率19.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82519.99元和84670.14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和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郝亚林为本笔贷款的抵押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郝亚林、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西民二初字第377号。现原告又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