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邯县民初字第1472—1号
原告盖雷,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
被告石家庄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县东柳大街。
法定代表人要跟东,该医院院长。
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许凤,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盖雷与石家庄通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邯郸市鑫海装饰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盖雷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盖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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