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解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国华,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196807F。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解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北二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肥市经开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系由河北二建公司中标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河北二建公司将该施工工地全部交给解国华进行施工管理,解国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解国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地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向**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2、无论解国华是否具有代理权、无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3、河北二建公司获取工程款之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解国华,上述事实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述三方依照其内部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内部进行流转,亿德公司是否足额向解国华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向**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河北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河北二建公司辩称:**主张解国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说解国华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话,那么河北二建公司无需与亿德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亿德公司也无需与解国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更无必要在工程款结算时先通过亿德公司、再通过解国华向**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故**的该主张既不符合本案证据,也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和履行合同经济合理原则。涉案工程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接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解国华,解国华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施工。河北二建公司既未直接与**就土方外运达成口头合同,也没有授权解国华代表河北二建公司与**达成口头合同,故与**关于土方外运达成口头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解国华,而非河北二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解国华向**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河北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解国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解国华向**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解国华辩称:解国华系河北二建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有授权委托书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解国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均系职务行为。河北二建公司辩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解国华,理由不能成立。
亿德公司述称:河北二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河北二建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解国华,解国华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一审法院认定解国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
解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北二建公司向**支付11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河北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解国华就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土方外运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而河北二建公司与亿德公司签订的所谓合同日期是2014年7月***日。亿德公司与解国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和缺乏实质内容,且没有相关的补充协议加以印证,也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北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解国华错误。从解国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能证明解国华是河北二建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解国华的上诉意见。
河北二建公司辩称:解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河北二建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在涉案工程中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解国华罗列的多个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解国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解国华的真实身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解国华上诉主张与亿德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其实质是想通过否认涉案工程涉及层层转包及分包和真实合同关系达到否定其真实身份即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要目的是逃避合同责任,把责任转嫁给河北二建公司。
亿德公司述称:同意河北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二建公司、解国华立即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二建公司、解国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发包人)与河北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芙蓉路(金寨路-天都路)、莲花路(芙蓉路-繁华大道)改造工程交由承包人河北二建公司完成,承包人项目经理:张瑞坡……。河北二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亿德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亿德公司(甲方)承接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解国华(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
2014年5月,解国华将合肥市经开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项目中的土方外运项目承包给**施工,双方仅口头约定承包内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解国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18日,解国华与**经对账,解国华出具了欠条,注明:今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欠**运输工程款及土方运输款,双方经决算核对后下欠11万元。
另查明:涉案欠条上加盖的“河北二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与留存在合肥城建档案馆的“河北二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项目经理部”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再查明:芙蓉路(金寨路-天都路)、莲花路(芙蓉路-繁华大道)改造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经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定案价格为26843802.46元,工程定案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解国华。海恒公司暂扣5%质保金后支付给河北二建公司95%的工程款。河北二建公司已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其他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支付给解国华24812421.47元,其中直接转账给解国华为18186866.47元,经解国华授权向第三方委托付款6550205元,经解国华授权代付手下工人工资75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二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解国华,解国华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施工,解国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上述行为皆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解国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解国华辩称其是河北二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按口头约定完成了土方运输任务,工程完工后,解国华和**确认下欠的工程款,故解国华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诉亿德公司、河北二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亿德公司已向解国华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北二建公司未和**签订合同,解国华并非是河北二建公司的员工,河北二建公司亦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解国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解国华的身份是河北二建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解国华上诉均主张解国华系河北二建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解国华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政移交表、授权委托书、渣土处置交通安全卫生管理责任状、本院(2016)皖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定案表用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河北二建公司质证均持有异议。因解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河北二建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河北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亿德公司、亿德公司后又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解国华,解国华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口头违法分包给**,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系由河北二建公司付给亿德公司、再由亿德公司付给解国华,再由解国华付给**,由**向解国华出具收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国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解国华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解国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负担2760元,由解国华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