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085号
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175B。
法定代表人:李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被告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39.85元及利息(以235539.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恺特公司承接了重庆森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部分工程。2016年10月30日,**以恺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1#、2#、4#、5-1#、6#、7#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就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款总额为2067039.85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3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5539.85元,**承诺在2021年5月质保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恺特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与森楠公司的主合同中不包括外墙项目工程,其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以恺特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区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1#、2#、4#、5-1#、6#、7#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验收通过,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综合结算单价包干,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元,该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恺特公司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067039.85元,已支付工程款1831500元,未付235539.8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面签字,并签署“以上结算属实,结算办完后本次付款壹拾叁万元正,剩余款项在2021年5月份质保期到期后付清”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已付款1831500元均系被告**向其支付,被告恺特公司未向其付款。之后,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恺特公司系潼南区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恺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代表恺特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且本案合同的协商签订及结算、付款等履行行为均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恺特公司均未参与,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67039.85元,被告**已支付1831500元,其余款项235539.85元应于2021年5月份质保期到期后付清,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5539.85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要求恺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恺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39.85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3553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1元,减半收取241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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