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52民初632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175B。
法定代表人:李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林,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特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74247.66元及利息(以37424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恺特建司就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恺特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恺特建司承接了重庆森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楠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项目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甘泉东路128号。2018年 7月25日,***、**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3#、5-2#、8#、9#楼的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该合同就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司法鉴定,该工程款总额为1435247.66元,***仅付工程款1061000元,尚欠工程款374247.66元。**认为,《外墙涂饰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质量合格,***、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的合同相对人是森楠地产公司,并非***。***所支付的1061000元只是森楠地产公司通过***走账。**、***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合同关系。
恺特建司辩称,***借用恺特建司的建筑资质承揽了案涉项目,项目应由***自负盈亏,恺特建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甲方)、**(乙方)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森楠金色维也纳”项目3、5、8、9号楼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实施,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不含土建安装配合费、水电费、税费等,若因业主方原因提出材料品牌、材料增减、增加工艺等变更,费用相应调整,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税费由乙方全部负责。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双方约定,乙方单栋完工后(不含收边收口)7天内,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可施工楼栋全部完成后7天内付至完成产值的80%,可施工楼栋单项工程验收后15天内办理完毕相关结算手续,结算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
在审理中,因**对合同中关于税费约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指纹司法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两枚指印,其中一枚无法确定是**所留,另一枚确定是**所留。***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1435247.66元。**支付了鉴定费2818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恺特建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借用恺特建司建筑资质承揽案涉工程。
以上事实,有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竣工验收备案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有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已付工程款情况,***尚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为374247.66元(质保期一年已经经过,3%的质保金也无需保留)。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参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结算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双方就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应视为双方自该日办理结算。结合结算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21年8月31日,***自该日起即应负工程款利息,计息标准应当适用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恺特建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恺特建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欠缺约定、法定依据,恺特建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另外,***提出的**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是森楠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吊篮费用、相关税费应在本案中扣除,因合同并无吊篮费用、相关税费需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约定,该项意见欠缺约定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抗辩。吊篮费用、相关税费与工程价款并无直接关联,如另存争议,***可另行诉讼。
综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4247.66元及利息(以374247.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94元,减半收取计3892.47元,由***负担。鉴定费(指纹)3600元,由**负担。鉴定费(造价)281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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