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4696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疆,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街办事处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17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91725Q。
负责人:**。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615103。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恺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特建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龙江北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龙江北公司、辰龙公司共同对***实际施工的北城丽都三期地下车库周边及中庭土石方回填等工程欠款共286713元承担清偿责任,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286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挂靠***建司与辰龙江北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合同,合同涉及北城丽都三期地下车库周边及中庭土石方回填及场内二次转运、进出路口清洁,以及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辆、人工。2016年5月24日,***与辰龙江北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由当时的负责人***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88820元。***江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多笔工程款,但仍欠28671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5月29日,***与辰龙公司签订了北城丽都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以上述工程欠款286713元冲抵购房款,购买了辰龙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城丽都16幢24层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一套。202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请,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以量身定做协议效力难以认定,案涉房屋被税务机关查封为由,驳回***的诉请。***认为,其作为北城丽都三期地下车库周边及中庭土石方回填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公司共同对该笔工程款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恺特建司辩称,***与恺特建司并无挂靠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上,恺特建司并无任何走账、开票、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清楚是否存在***挂靠恺特建司实际施工的事实。辰龙江北公司与恺特建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属实,但北城丽都三期项目实际开发主体为***、**,工程款应由***、**支付。另外,按照土方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恺特建司需凭正式建安发票结账,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辰龙江北公司(甲方)、恺特建司(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合同,约定甲方将北城丽都三期地下车库周边及中庭土石方回填及场内二次转运、进出路口清洁以及所有的机械设备、车辆、人工交由乙方负责,工程回填方量约8万方,按15元/立方计价,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乙方在所有回填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0%,余下工程款在半年内付清,乙方凭正式建安发票结账。
该合同签订后,恺特建司未进场施工,由***组织人员、机械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24日,***与辰龙江北公司就土石方回填项目办理了工程结算(由当时的负责人***办理),结算金额为1188820元。
另查明,辰龙江北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201296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199388元,2016年8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242216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合计942900元。
再查明,***(甲方)、辰龙江北公司(乙方)签订有北城丽都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建设北城丽都项目16幢24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86713元;2.本委托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费286713元,为一次性付款;3.交房日期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本协议失效。辰龙江北分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金额286713元。2020年7月2日,本院就***与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15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就***关于确认量身定做协议有效以及履行协议的诉请未予支持。
案涉的北城丽都三期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了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的质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土方回填合同、(2020)渝015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结算单、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借款单、进账单、支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辰龙江北公司与恺特建司签订有土方回填合同,但项目实际由***组织人员、机械完成,恺特建司也在本案中自述未参加施工活动,未走账、未收取管理费,本案中可以认定存在***借用恺特建司施工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并且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等事实来看,也可认定辰龙江北公司对***借用恺特建司施工资质的情形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与辰龙江北公司直接建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存在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的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的北城丽都三期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了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的质量竣工验收,本案中不存在土方回填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作为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结合建设工程结算单以及有关付款凭证,本院认定为245920元。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来看,实际系工程款利息主张。工程款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土方回填项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条件、结算日期、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的落款日期等因素分析,在未签订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前,***需凭发票结账,未提供发票时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房屋量身定做委托协议书本身具有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债务的履行方式,在签订该委托协议书时,辰龙江北公司未再以提供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可以视为双方此时对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即辰龙江北公司不得以提供发票作为同时履行或先履行的抗辩。因此,本院对***向辰龙江北公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主张部分支持,其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2459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辰龙公司应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关于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本案漏列***作为当事人的意见,难以排除***将来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即便***、***均亦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要考虑***是否显名,如未显名的,就***的权利由其与***内部处理。即便显名,存在显名实际施工人为数人的,在土方回填合同中也无关于债权份额的约定,该多数人之债亦为连带之债。***作为享有连带债权的其中一人,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公司向其中一人履行亦可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92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59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6元,减半收取计2800.3元,由原告***负担305.9元,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