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618号
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A区22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西康路97-6栋1-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5400元、资金占用利息920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以被告实际付款日为准)、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6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MHXS20110143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6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4日前支付货款771800元,在电梯验收完毕后3日内支付货款90800元,余款454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电梯设备也于2012年12月10日全部通过质检部门的检验。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862600元,尚结欠原告质保金45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款项45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嘉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快递详情单、催款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嘉信公司(甲方)与慕尼黑电梯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MHXS20110143),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电梯,合同设备总价格为人民币908000元整,合同标的物总价款分阶段支付;甲方应当在2011年3月4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额85%的生产款,即人民币771800元;甲方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的三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额10%的验收款,即人民币90800元;甲方应在电梯运行12个月期满后,即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后的三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额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45400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合同另约定因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2年12月10日,德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6份,注明设备编号L1、L2、L3、L4、L5、L6电梯检验合格。
后因嘉信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慕尼黑电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发出《催款函》,内容载明:“贵司与我方于2011年3月2日签定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MHXS20110143),合同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9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尚欠我司到期质保金,金额为45400元。请贵司接到催款函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欠款,如贵司不能如期支付,我司将采取相应手段或通过相关法律诉讼维护我公司利益”。
2017年9月18日,慕尼黑电梯公司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慕尼黑电梯公司因与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二审诉讼及执行的法律工作,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同日,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慕尼黑电梯公司开具金额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5237798)。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催款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慕尼黑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已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尾款的事实。被告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尾款4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三日内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45400元尾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并且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故违约金应以2270元(45400元×5%=2270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70元为限);
二、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东方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