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4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1213-1216。
法定代表人:方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八号。
负责人:邓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A区22座。
法定代表人:李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尼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幕尼黑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幕尼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幕尼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幕尼黑公司片区经理康力拿走L3电梯主板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幕尼黑公司已足额交付电梯及L3电梯主板出现的问题属质保问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万元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2.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供的“05、06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开庭质证而被判决采用,属程序违法。3.对于反诉部分,对中建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未予认定,驳回反诉请求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正确。
幕尼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针对诉讼时效,中建公司及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16年3月都出具过《回函》表明愿意支付货款,故幕尼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针对电梯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已论述清楚,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4.合同明确约定收到全部货款后出具发票,现货款未全部支付,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因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问题。反诉部分的证据中建公司是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本身就超过了举证期限,可以不予认证,同时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5.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3万元不属于诉讼费用过高。
幕尼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支付幕尼黑公司货款177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511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实际付款日为准)和律师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2111元;二、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幕尼黑公司承担因交付的L3电梯主板无法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二、幕尼黑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开具发票而给中建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102000元(按照已经支付的60万元×17%的增值税率);三、本案的反诉费由幕尼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幕尼黑公司签订了《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LMHXS1004036),约定:“……3.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为柒拾陆万元整,其中设备价格包括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合同明细如下:设备号L1-L2,设备单价144000元,数量2台,设备总价288000元;设备号L3,设备单价123000元,数量1台,设备总价123000元;设备号L4-L6,设备单价120000元,数量3台,设备总价360000元;合同总价771000元。4.付款条件4.1甲方应当2010年5月10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1-L2总额90%的货款……4.2甲方应在设备L1-L2货到现场后五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1-L2总额10%的货款……4.3甲方应当2010年6月1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3-L6总额90%的货款……4.4甲方应在设备L3-L6运抵乙方工地5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到货款……4.5乙方每收到一次付款后应向甲方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套……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场日后的18个月……7.2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2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无条件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被调换下来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乙方将无条件调换,并承担违约责任……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10.1……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0年5月31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幕尼黑公司再次签订《关于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基数附件变更的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该合同附件2技术规格中部分约定参数有变……L1-L5增加残疾人卧式操纵箱,每台加价:0.12万元。5台共计0.6万元”。
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向幕尼黑公司共计支付电梯货款60万元。
201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准予使用登记……使用证编号:DT川H20120305-11,使用单位‘广元市凤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设备类别‘电梯’,制造单位‘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0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向幕尼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凤台大酒店项目国家审计局已全面(含电梯工程)审计已完毕。审计结果该项目欠我司50余万元。预计6月份能支付我司部分余款。我方承诺收到货款后立即支付我司所欠贵公司余款”。
2016年3月21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对于函中所提LMHXS1004036三个项目,从2011年至今我方无法与客户结算,这三个项目为灾后重建和苍溪援建。原因是没有设备原始发票,2012年我司就与工厂的片区经理一道与客户沟通,并保证在审计前将已收款的发票开出,但至今我司未收到工厂方已收款的任何凭据。因此,我方太难,三个项目尚有大量的款项未结算。为此,我方请求贵所转告工厂,请工厂尽快指定专人与我方联系,协商一个解决上述项目的计算方法……”。
2017年9月,幕尼黑公司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天霖、贾首波团队律师为其与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幕尼黑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服务费3万元。
中建川西北分公司系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中,中建川西北分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17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关于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基数附件变更的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承诺书》、《回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诉请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评析如下:
其一,177000元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辩称幕尼黑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L3电梯主板乱码且被幕尼黑公司拿走至今未更换导致电梯无法使用,无法向业主方收取款项,业主方也拒收电梯资料,幕尼黑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中建公司提交的凤台宾馆的发函及凤台宾馆拒收电梯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场日后的18个月……7.2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2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无条件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被调换下来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乙方将无条件调换,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质保期应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凤台宾馆的发函及凤台宾馆拒收电梯资料,仅能证明凤台宾馆与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幕尼黑公司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采用其他方式与幕尼黑公司就电梯质量问题进行告知,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又辩称,幕尼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30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3月21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函》系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款情况与幕尼黑公司进行沟通、说明,既可反映出幕尼黑公司曾向其提出履行请求,也可反映出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愿意协商后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幕尼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当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177000元货款。
其二,关于幕尼黑公司要求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上文所述,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幕尼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7.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在2010年8月12日累计支付6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幕尼黑公司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但该金额不能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即8850元(177000元×5%),对幕尼黑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10.1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幕尼黑公司称其已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代理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经审查,幕尼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幕尼黑公司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中建川西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三,关于幕尼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8.5万元及税款损失102000元。依上文所述,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幕尼黑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经济损失情况。《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亦载明货款支付完毕后,幕尼黑公司才应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而中建川西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幕尼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其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幕尼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建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7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850元、律师费3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幕尼黑公司货款17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50元;二、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幕尼黑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幕尼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中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幕尼黑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该款已由幕尼黑公司预交)由中建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幕尼黑公司。反诉受理费2803元,由中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L3电梯主板于2012年3月被幕尼黑公司工作人员康力拿走,至今未处理好;2.电梯验收资料,用以证明因幕尼黑公司未全部交付合格电梯且无发票,导致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无法向业主方凤台宾馆移交完整资料,凤台宾馆拒绝接收及结算、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以证明06号电梯因质量问题于2012年3月5日才被颁发使用登记证,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5日属履行问题,2012年3月5日以后才属于质量问题。幕尼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短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庭后的协商内容,并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并未表明L3电梯主板系被幕尼黑公司拿走;对于电梯资料,幕尼黑公司在移交电梯时已将全部资料一并移交,合同约定要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才开具发票;对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恰恰证明电梯已于2012年通过质检部门验收,不可能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对于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证内容并不能对抗幕尼黑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幕尼黑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开具发票是否是付款条件。
关于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幕尼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2016年3月21日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函》,能够反映出幕尼黑公司曾向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也愿意协商后履行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幕尼黑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幕尼黑片区经理康力拿走L3电梯主板致使电梯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幕尼黑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与幕尼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场日后的18个月”、“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2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01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质保期应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以书面方式告知过幕尼黑公司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幕尼黑公司请求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幕尼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且该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上诉认为其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即要求幕尼黑公司承担因交付的L3电梯主板无法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及幕尼黑公司因未及时开具发票而给中建公司造成税款损失102000元,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及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幕尼黑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中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的经济损失;《销售合同书》载明货款支付完毕后,幕尼黑公司才应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而中建川西北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幕尼黑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