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杭州求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扣锁。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
被告:杭州汉风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海根。
原告杭州求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汉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总成等货物,货款共计为74538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453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1元(2011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2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暂计7769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4538元货物及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第六联)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该批货物的发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有所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汉风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求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538元,支付利息损失3161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8月8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7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诉讼保全费823元,共计1694元,由杭州汉风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