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940号
原告:***,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系***之丈夫),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木下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娟,女,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人事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被告松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娟、姚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02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8767.73元;2.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02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191.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松下电气公司承担。***在松下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松下电气公司仅以***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的***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而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总额(不含浮动绩效)核算并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松下电气公司应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同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230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
松下电气公司辩称,松下电气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松下电气公司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230号裁决书的裁决,但松下电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1994年入职松下电气公司,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21年7月22日,***从松下电气公司退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2021年6月2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02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197元;2.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642元。2021年7月26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230号裁决书(对松下电气公司为终局裁决),裁决:一、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29.27元;二、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450.38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松下电气公司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松下电气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其延时加班情况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以及松下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提交了工资清单原件(2002年10月、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2007年7月、2007年9月、2007年10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考勤信息表截图(无原件)、工资单截图(无原件)、工资条截图、自制的加班工资差额明细等证据。其中,工资清单原件中载明了***的月工资构成(其中,2004年12月及此前的经常性、固定性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各类津贴和附加工资;2005年10月及此后的经常性、固定性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职级工资)、延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数额等信息。松下电气公司对工资清单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230号裁决书(对松下电气公司为终局裁决)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虽然松下电气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裁决,但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二中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故应视为松下电气公司同意上述裁决。据此,本院对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和第二项裁决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在其与松下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对后者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后者支付本案诉讼请求所涉的加班工资差额,而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据此,对松下电气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松下电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2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松下电气公司认可***提交的工资清单原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能提供原件,或为其自行制作,松下电气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工资清单原件中所载明的***在相应月份的月工资构成中经常性、固定性项目的数额、***的延时加班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及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进行核算,可以认定松下电气公司在2002年10月、2003年5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07年7月、2007年9月、2007年10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存在不同程度的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对***关于要求松下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松下电气公司不存在拖欠***2003年9月、2006年2月、2006年11月、2010年4月和2010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应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和休息日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要求松下电气公司支付其他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29.27元;
二、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450.38元;
三、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2年10月、2003年5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2006年3月至2006年10月、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07年7月、2007年9月、2007年10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6月、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918.8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