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

***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164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丸山英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燕,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松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燕、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5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下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8月16日入职松下电气公司,任操作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从2016年1月1起,***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职务工资构成,但松下电气公司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向***支付的延时加班费。松下电气公司应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核算***的延时加班费,并向***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差额。***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8]第942号裁决书的裁决。
松下电气公司辩称,松下电气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向***支付延时加班费的,松下电气公司不拖欠***的延时加班费。松下电气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8月16日入职松下电气公司,任操作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松下电气公司与***未在上述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后者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但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松下电气公司的就业规则、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松下电气公司向***送达了就业规则和工资制度;就业规则中规定有关薪酬的其他规定详见公司工资制度的相关内容;工资制度中规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
***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月工资构成中包括固定的基本工资和职群工资,以及不固定的津贴补贴;另外,松下电气公司偶尔会向***支付数额不不定的奖金。***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职群工资为1187元,在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067元、月职群工资为1357元,在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241元、月职群工资为1449元。***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
***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的延时加班时间分别为:62小时、27小时、80小时、79小时、82小时、63小时、63小时、10小时、42小时、59小时、57小时、29小时、0小时、59小时、39小时、42小时、79小时、60小时。
松下电气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以***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按照其公司的计算方式每月向***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分别为:1792元、733元、2252元、2388元、2460元、1831元、1749元、277元、1166元、1704元、1665元、805元、0元、1750元、1083元、1232元、2523元、1760元。
***在松下电气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7年7月。
2018年4月25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松下电气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5784.5元。2018年7月3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8]第9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松下电气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松下电气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的月工资构成中包括固定的基本工资和职群工资,***在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而松下电气公司未将***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职群工资纳入***的延时加班费计算基数,松下电气公司的上述做法显属不当,松下电气公司应将***的职群工资纳入***的延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主张松下电气公司应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其延时加班费,但***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和职群工资外的部分均为数额不固定或非经常性发放的项目,***关于要求将上述项目纳入其延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以***的基本工资和职群工资为基数核算松下电气公司应向***支付的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并对***关于要求松下电气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2017年1月不存在延时加班,本院对***关于要求松下电气公司向其支付该月的的延时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差额8444.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