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

***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2681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道浦正治,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寒磊,上海季寒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1、2015年下半年奖金22,000元;2、企业年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进入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5日工作关系转移至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担任松下ES社中国调达革新部部长,月工资税前3万余元,额外有年度奖金。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2015年下半年被告未支付奖金。2016年4月25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停止工作撤离岗位等待调查,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就业规则、违纪处罚细则”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约。又,原告在职期间应获取企业年金,但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拒绝支付。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由于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一项,其余要求未得到支持,故起诉。
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承接了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私下在外设立囤鑫行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违反了员工所应履行的忠实义务规定,未获取公司的认可,也未向公司告知,情节严重,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至于原告嗣后是否退出设立公司,违规行为纠正与否,是否有不良后果,并不是被告所考量因素。现原告的行为与其保证、誓约严重不符,与被告公司的就业规则相悖,被告的解约行为正当、合理合法。同时,企业奖金及福利与公司效益、个人绩效等挂钩,也有相关规定规范,不是固定获取。故提出诉请并不同意原告诉讼要求。
原告***不同意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在调达革新部担任担当部长。2011年12月15日,原告签收了关于实施劳动合同承继的通知:“根据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PEWC)与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PEWBJ)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承继协议,PEWC将于2012年1月1日将其调达、照明商品企画开发相关员工移转至PEWBJ。根据承继协议的约定,移转员工移至PEWBJ后,其与PEWC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移转员工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保持不变。…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移转员工适用PEWBJ的人事制度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总和(不包括奖金。奖金与部门及公司的业绩和个人的考核联动)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总和。…如果您同意适用PEWBJ人事制度,在工资及福利发生调整的条件下承继至PEWBJ,请在本通知上签字/盖章。通知方: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类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就业规则》对员工的基本要求第三条员工义务2、忠诚义务:C、自己设立公司。⑵、员工不得通过他方参与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经营,从事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⑵、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各项规章制度的。⑷、员工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的。第六十六条惩罚种类: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纪处罚细则》(五)违纪解除劳动合同11、违反《就业规则》中忠诚义务条款的。
2014年12月23日,原告注册成立了上海囤鑫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囤鑫行公司),原告***出资180万元,占囤鑫行公司股份90%,并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案外人吴某某(原告之弟)出资20万元,占囤鑫行公司股份10%,案外人董济虹任囤鑫行公司监事。囤鑫行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非实物方式、食用农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从事网络科技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将其90%的囤鑫行公司股份以0元转让吴某某,不再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董济虹亦不再任囤鑫行公司监事,囤鑫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
2016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辞职,未被被告接受确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停职接受调查。
2016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违纪处罚决定:“中国制造会社SCM支援中心,中国调达革新部担当部长***(员工编号XXXXXXX),经查,***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认缴入股形式参与某公司,并曾担任该公司法人、执行董事、股东发起人、监事等职务。除上述事实以外,如发现***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公司将保留对其进一步处罚的权利。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违纪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违纪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5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5月26日16:00前到上海分公司办理退社手续。…”。至此,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另查,2016年7月1日,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对于案外人吉田良治发出辞令,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第93条第6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处分。
又查,PEWBJ人事制度的奖金制度,经营管理职:半期个人奖金标准=(基本工资+职务津贴)×50%×奖金倍数×职级倍数*80%。6~9级别,职级倍数1.71。上期个人奖金的分配考核当年4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发放当年11月15日。下期个人奖金的分配考核当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发放次年5月15日。BJMEW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规定,投保险种为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投保应遵守的规定,4、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本人辞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职工,被批准离开公司时,在其按照规定办理完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可将保险凭证交本人带走;公司在其被批准调离的当月,停止交纳保费;对于在公司连续服务不满三年人员,不得将已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带走。5、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处以违纪辞退,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或离开公司时,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职工,不得将已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带走。
再查,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董济虹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关系,2015年5月至2020年4月,董济虹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关系(已离职)。
此外,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87,250.37元,2015年5月,发放69,709.55元,2016年4月工资30,899元(税前),上期奖金13,200元,下期奖金0元,2016年5月发放35,456.32元。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2、2015年下期奖金22,000元;3、企业年金10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有在外设立囤鑫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的行为。***提供的与吉田良治往来信息、邮件及修改过的企划书等证据、证明开设公司的行为早已告知过上司并获其认可。之后又按上司的要求纠正,于2015年12月办理了退出囤鑫行公司的手续。且,松下电气机器公司2015版《就业规则》发布时囤鑫行公司已成立,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时***早已退出该公司,故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依据《就业规则》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支付赔偿金。庭审中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赔偿金213,804元(17,817×6×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已改正但不妥之处存在,考虑到奖金的发放企业可自主决定,其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2015年度下期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不在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3号裁决书:一、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13,804元;二、不支持***其他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企划书表明,该企划书是原告为筹建囤鑫行公司而作,其直属主管吉田良治知晓,并在企划书上主动帮助修改,也推荐他人协助原告,原告设立公司已事先告知并不隐瞒。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对企划书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笔迹比对条件不具备致鉴定未成。同时认为,原告虽与其主管表明,并不等同于向公司表明,公司不知情,更不了解员工在外开办公司真相,公司只是在事后进行了核查,才了解事实真相,故依据规定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原告对于设立囤鑫行公司是向被告告知或是在被告的授意下设立未有充分确凿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3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实施劳动合同承继的通知、劳动合同续订书、在职收入证明、工资单、技术开发甄别结果反馈、2015年度下期奖金分配方案、银行交易明细、PEWBJ人事制度说明、录音及文字整理、调达革新部人员结构图、视频录像、短信截屏及翻译、企划书及翻译、名片、FACE34产品介绍、往来邮件及翻译;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3号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承继协议、关于实施劳动合同承继的通知、回执签收单、劳动合同续订书、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就业规则、就业规则签收表、违纪处罚细则、就业规则、违纪处罚细则修改通知、就业规则修改案及违纪处罚细则追加条款征询意见的通知、就业规则修改案及违纪处罚细则追加条款的协商意见、誓约书、名片、2012年度-2015年度的组织机构图、职务级别及职能内容描述、上海囤鑫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职工违纪处罚报告单、给予***违纪处罚的决定、案外人董济虹劳动合同、退社手续办理转单、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签收单、始末书及翻译、处分命令、BJMEW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规定、仲裁庭审笔录、户籍信息摘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全面、妥善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充分合作、彼此信赖,以期劳动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可见,诚信及忠诚系贯穿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妥善完成用人单位交予的工作,系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对用人单位而言,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忠诚。这种彼此忠诚即劳动合同所蕴含的信赖利益。又,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的内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诸多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也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开设并担任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曾向被告披露该公司信息,违反了忠诚及职业道德。其所提交企划书等证据,无法证实成立囤鑫行公司系受被告旨意而设立,亦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告知之事实。即便该企划书为其直属主管修改或建议,并不属于为开设企业的告知,也不表明被告允许原告在外设立公司,该行为与企业的规章制度相悖,除非获取被告允许或授权。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遵循合法、公平原则,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被告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作出的解约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解除而终止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奖金作出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根据奖金制度,双方约定的奖金在相关条件成就后履行支付,该奖金应该达到一定的业绩目标由被告公司决定来发放,是基本工资之外的超额的劳动报酬,并非固定或应当获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就个人绩效考核等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2015年下半年奖金,所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以此证实可固定获取2015年下半年奖金,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原告主张2015年下半年奖金的条件未成就,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缺乏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为服务三年以上员工进行的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并设定了获取条件,现依据原告劳动关系的终止之事实,被告主张不支付理由与法律规定企业有权自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故原告对于养老保险即年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804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下半年奖金人民币2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年金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