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丸山英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寒磊,上海季寒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8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下半年奖金22,000元、企业年金100,000元;诉讼费由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囤鑫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囤鑫行公司”)设立于2014年12月,而***签收《就业规则》是2015年4月1日,***之前签收的《就业规则》系属其他公司,故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后设立的规章制度去约束和认定员工之前的行为有失公允。***已于2015年12月退出囤鑫行公司,之后再无任何关系,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得知后于2016年5月19日以设立公司为由解雇***,违反合理性常理,显属恶意解雇,应支付赔偿金。囤鑫行公司设立之前和设立之初,***均告知其直属上司吉田良治,吉田良治表示赞许,并为其介绍人脉等。吉田良治系其部门最高领导,吉田良治的上级为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并不常驻上海,不直接管理和处理部门事务,且日企不允许越级或跨级汇报,***已尽到告知义务,吉田良治是否向上级汇报与其无关。囤鑫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和利害关系。2015年下半年奖金应根据奖金分配方案予以发放,且与工作相关联,该方案中并无因存在违纪行为就不发放奖金的规定。***提供的政策和与人事的谈话录音,均已证明企业年金的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损害劳动者利益。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系滥用权利和不公平审理,应予纠正。
松下电气机器公司辩称,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违反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规定及公司法有关规定。***系松下电气机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擅自设立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且其设立行为未得到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业务指令或准许。公司设立过程中,***伙同吉田良治刻意隐瞒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在与其下属董济虹结婚后,由董济虹担任囤鑫行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之职,且事件暴露后,***仍不说明真相,其违规违纪行为的情节极其恶劣。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提供的2015年版《就业规则》前身是2007年版《就业规则》,后因投资方变更、公司名称变更而作相应调整,《就业规则》内容没有变化。2010年6月2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是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通过与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承继协议》将***的劳动关系移至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本案不存在***所述的使用关联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的任何情节。***称其已于2015年12月退出其设立的公司,之后再无任何关系,然不论***是否真正意义上地退出,其设立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就业规则》禁止性行为,系属重大违纪行为。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对***设立公司是不知情的,从***提供的短信内容和企划书可以看出,***与吉田良治已形成了违法违规行为集团,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悉***擅自设立公司的事宜,***未提供其履行了汇报义务的依据。***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经营范围有严重冲突,故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奖金发放虽与***的业绩挂钩,然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有权对严重违纪的员工经考核后决定不予发放。根据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有关规定对严重违纪员工养老保险不予返还。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1、2015年下半年奖金22,000元;2、企业年金100,000元。
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与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在调达革新部担任担当部长。2011年12月15日,***签收了关于实施劳动合同承继的通知:“根据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PEWC)与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PEWBJ)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承继协议,PEWC将于2012年1月1日将其调达、照明商品企画开发相关员工移转至PEWBJ。根据承继协议的约定,移转员工移至PEWBJ后,其与PEWC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移转员工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保持不变……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移转员工适用PEWBJ的人事制度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的总和(不包括奖金。奖金与部门及公司的业绩和个人的考核联动)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总和……如果您同意适用PEWBJ人事制度,在工资及福利发生调整的条件下承继至PEWBJ,请在本通知上签字/盖章。通知方: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类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就业规则》“对员工的基本要求”第三条“员工义务”:“……2、忠诚义务……C、自己设立公司。⑵、员工不得通过他方参与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经营,从事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⑵、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各项规章制度的……⑷、员工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的”。第六十六条“惩罚种类”:“……⑷、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纪处罚细则》:“……(五)违纪解除劳动合同……11、违反《就业规则》中忠诚义务条款的”。
201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了囤行鑫公司,***出资180万元,持有囤鑫行公司90%股份,并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案外人吴某某(***之弟)出资20万元,持有囤鑫行公司10%股份,案外人董济虹任囤鑫行公司监事。囤鑫行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非实物方式、食用农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从事网络科技等。”2015年12月17日,***将其持有的囤鑫行公司90%股份以0元转让吴某某,不再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董济虹亦不再任囤鑫行公司监事,囤鑫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
2016年4月,***曾向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提出辞职,未被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接受确认。期间,松下电气机器公司要求***停职接受调查。
2016年5月19日,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作出给予***违纪处罚决定:“中国制造会社SCM支援中心,中国调达革新部担当部长***(员工编号XXXXXXX),经查,***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以认缴入股形式参与某公司,并曾担任该公司法人、执行董事、股东发起人、监事等职务。除上述事实以外,如发现***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公司将保留对其进一步处罚的权利。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违纪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罚”。同日,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违纪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5月1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5月26日16:00前到上海分公司办理退社手续……”。至此,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亦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日,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对于案外人吉田良治发出辞令,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第93条第6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处分。
一审法院又查明,PEWBJ人事制度的奖金制度为:“经营管理职:半期个人奖金标准=(基本工资+职务津贴)×50%×奖金倍数×职级倍数×80%。6~9级别,职级倍数1.71。上期个人奖金的分配考核当年4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发放当年11月15日。下期个人奖金的分配考核当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发放次年5月15日。”BJMEW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规定:“投保险种为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投保应遵守的规定……4、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本人辞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职工,被批准离开公司时,在其按照规定办理完全部工作交接手续后;可将保险凭证交本人带走;公司在其被批准调离的当月,停止交纳保费;对于在公司连续服务不满三年人员,不得将已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带走。5、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处以违纪辞退,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或离开公司时,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职工,不得将已参加的补充养老保险带走。”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董济虹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关系,2015年5月至2020年4月,董济虹与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关系(已离职)。
此外,2014年5月,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向***发放87,250.37元,2015年5月发放69,709.55元,2016年4月工资30,899元(税前),上期奖金13,200元,下期奖金0元,2016年5月发放35,456.32元。
2016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2、2015年下期奖金22,000元;3、企业年金10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有在外设立囤鑫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的行为。***提供的与吉田良治往来信息、邮件及修改过的企划书等证据证明开设公司的行为早已告知过上司并获其认可。之后又按上司的要求纠正,于2015年12月办理了退出囤鑫行公司的手续。且,松下电气机器公司2015版《就业规则》发布时囤鑫行公司已成立,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时***早已退出该公司,故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依据《就业规则》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支付赔偿金。庭审中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赔偿金213,804元(17,817×6×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已改正但不妥之处存在,考虑到奖金的发放企业可自主决定,其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2015年度下期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不在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该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883号裁决书:一、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13,804元;二、不支持***其他请求。裁决后,***、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提交企划书表明,该企划书是***为筹建囤鑫行公司而作,其直属主管吉田良治知晓,并在企划书上主动帮助修改,也推荐他人协助***,***设立公司已事先告知并无隐瞒。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审理中,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对企划书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笔迹比对条件不具备致鉴定未成。同时认为,***虽与其主管表明,并不等同于向公司表明,公司不知情,更不了解员工在外开办公司真相,公司只是在事后进行了核查,才了解事实真相,故依据规定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对于设立囤鑫行公司是向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告知或是在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的授意下设立未有充分确凿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全面、妥善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充分合作、彼此信赖,以期劳动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可见,诚信及忠诚系贯穿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妥善完成用人单位交予的工作,系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对用人单位而言,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忠诚。这种彼此忠诚即劳动合同所蕴含的信赖利益。又,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的内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诸多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也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开设并担任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曾向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披露该公司信息,违反了忠诚及职业道德。其所提交企划书等证据,无法证实成立囤鑫行公司系受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旨意而设立,亦无证据证明已向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告知之事实。即便该企划书为其直属主管修改或建议,并不属于为开设企业的告知,也不表明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允许***在外设立公司,该行为与企业的规章制度相悖,除非获取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允许或授权。根据举证规则,***所提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遵循合法、公平原则,***存在违纪行为,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作出的解约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松下电气机器公司违法解除而终止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804元,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奖金作出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根据奖金制度,双方约定的奖金在相关条件成就后履行支付,该奖金应该达到一定的业绩目标由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决定来发放,是基本工资之外的超额的劳动报酬,并非固定或应当获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就个人绩效考核等未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15年下半年奖金,所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以此证实可固定获取2015年下半年奖金,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故***主张2015年下半年奖金的条件未成就,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缺乏理由及依据,不予支持。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为服务三年以上员工进行的团体分红型养老保险,并设定了获取条件,依据***劳动关系的终止之事实,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主张不支付理由与法律规定企业有权自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故***对于养老保险即年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804元;二、***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下半年奖金人民币2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年金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应遵守《就业规则》,当***违反该规则时,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有权根据《就业规则》对***进行相应的处罚。之后,***的劳动关系虽转移至北京松下电工有限公司,然根据关于实施劳动合同承继通知已明确表示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限内保持不变。2013年8月1日,***与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仅是对合同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原劳动合同其余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根据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签收的《就业规则》系对旧《就业规则》的修订,并非新制订的《就业规则》,***以其设立公司在前,签收《就业规则》在后,《就业规则》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囤鑫行公司系由***与其弟吴某某出资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持有90%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虽之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股权转让,然因该公司系其与其弟出资设立,***持有大部分股份,且转让时以0元转让,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实际上仍系***掌控,故***称其于2015年12月退出其设立的公司,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称其设立公司已告知了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并向其直接上司进行汇报,***虽为此提供了企划书等证据,然从证据内容上看,系***与其上司私人之间的沟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申报在职期间开设公司的依据,故***认为其设立公司已告知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在职期间设立公司违反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规定,松下电气机器公司经查核实后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违法解除,故***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奖金发放拥有自主权,根据***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松下电气机器公司发放奖需根据员工业绩及个人考核联动,而***系被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故松下电气机器公司不发放***2015年下半年奖金并无不可。补充养老保险系用人单位在法定之外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权决定该待遇的发放,根据松下电气机器公司规定,***系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松下电气机器公司支付该年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