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根麻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根麻子,男,彝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刀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阿根麻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7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阿根麻子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受伤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土库村的土地交易居住项目(华科大康园教师住宅小区A地块中国地质大学旁),该地点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起诉时以侵权行为地为依据,并不是完全依据被告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量大,从平衡案件数量,促进案件的程序公平,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该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审理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阿根麻子诉称其受伤地点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审被告**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本案亦可依据**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该公司登记住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阿根麻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阿根麻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78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