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21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阳朔县人,现住京山县,系死者之母。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宋河镇万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市宋河镇万塔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202栋1单元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3000054813。
法定代表人:钱微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山市宋河镇万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塔村委会)、武汉博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时体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博时体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之女***于2018年7月1日与事故另一受害人***(系非农人口),在万塔村委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后面约30米处的水坑溺水身亡。事发水坑系被告武汉博时体育于2015年承建被告万塔村委会办公楼时挖掘,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汉博时体育未对事发水坑进行填平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因承建工程在工地附近挖掘一处水坑,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填平,被告对其先行危险行为(挖土成塘)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塔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和管理者,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及时清除工程建设时形成水坑的安全隐患,在工程完工后也未在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万塔村委会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博时体育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案涉水坑并非由武汉博时公司挖掘形成,而在施工之前已经存在。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案涉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万塔村委会使用,事故发生时不在工程施工建设中,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发生的水坑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必经的通道,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害人的监护人没有正确履行监护义务,全部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博时体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系在水坑中溺亡,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
关于事发水坑的形成。经查,事发水坑之前系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小水坑,被告武汉博时体育承接被告万塔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后,因施工取水需要,将小水坑扩大、挖深。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完工后,对水坑进行了部分回填。事故发生后,京山市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勘(有视频资料佐证),事发水坑呈椭圆形,距离被告万塔村委会办公楼后面约30米,长约5米,宽约3米,深约1米。因此,可以认定事发水坑系被告武汉博时体育挖掘所形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武汉博时体育与被告万塔村委会签订“京山县宋河镇万塔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协议书,由被告武汉博时体育承建万塔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施工期间,被告武汉博时体育为了工程取水便利,将历史遗留的小水坑挖深、扩大。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对水坑进行了部分回填。
2018年7月1日,两原告之女***和另案受害人***(非农人口)在水坑周围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京山市公安局宋河派出所现场查勘,水坑长约5米,宽约3米,深约1米。
另查明,受害人***生于2011年7月27日,农业人口。受害人胡天佑生于2011年2月10日,非农人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受害人***死亡时不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的监护人,应当预见***脱离监护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但原告未善尽职责,导致***落水溺亡,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因施工需要对历史形成的小水坑进行了挖深和扩大,事后虽然进行了回填,但水深仍有1米左右,足以对不特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危害,其对先行危险行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且两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该先行危险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塔村委会不是事故发生水坑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的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武汉博时体育承担两原告损失的10%,剩余9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照***的数额确定,即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误工费酌定1000元。故两原告的损失合计667731.5元。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对其中的10%,即66773.15元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773.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负担3467.7元,被告武汉博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