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2263号
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怡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公司员工。
被告:贾君武,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九公司)与被告贾君武、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0116民初5246号案件受理后,因被告贾君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鄂0116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鸣、王海霞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被告贾君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君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九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贾君武因被告德宝公司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等事宜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条,约定借条签订当天打款3万元,玻璃安装一半时付2万元,安装完毕付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打款3万元、7月18日打款2万元、9月8日通过建行打款3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农行另外打款3万元并签订了对应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息1.35%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因被告贾君武为被告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德宝公司的业务相关事宜,应由被告德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35%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算,2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算,6万元从2016年9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年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年5月5日借条、2016年9月8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对借款享有权利以及出借款项的相关情况。
被告贾君武辩称,第一,不存在11万元的借款,上述款项是黄某为万达广场维修事宜向贾君武预付的维修款,不是借款。其次,维修费用产生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了维修,不存在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债权并不是都是原告的,只有一张借条是写给原告的,另一张借条是写给黄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君武提交如下证据:短信截屏,拟证明贾君武向黄(黄某)借钱是用于万达有偿维修项目,借款已经由项目款抵扣。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德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贾君武、被告德宝公司对原告万年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签名属实,但有关利息的部分是他人在借条上添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借款就是用于工程维修的。原告万年九公司对被告贾君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贾君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总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款用于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费用。付款时间:2016.5.5付3万,玻璃安装一半时付2万,安装完毕付3万,农行贾君武*6471,农行和平大道支行。万年九公司与贾君武均确认借条中的“黄总”即证人黄某,证人黄某到庭陈述,上述款项是通过证人介绍,由万年九公司出借给贾君武,债权人为万年九公司,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利息按1.35%每月计取”是证人后某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并非贾君武所写。
2016年5月5日,万年九公司从建行武汉宝谷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万元,2016年7月18日再次转账2万元,2016年8月12日万年九公司从农行武汉民院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万元。
2016年9月8日,贾君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年九安装工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利息按1.35%计取”是证人后某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并非贾君武所写。
2016年9月8日,万年九公司从建行武汉宝谷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万元。
原告万年九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贾君武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万年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德宝公司作为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包括东莞东城万达广场采光顶及观光电梯工程,该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24851号民事判决书,据德宝公司陈述,因涉案当事人上诉,二审判决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君武向原告万年九公司借款,原告万年九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贾君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万年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贾君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万年九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贾君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贾君武辩称所借款项应冲抵工程维修款,但原告万年九公司与被告贾君武之间并无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贾君武可就工程款项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贾君武系被告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亦注明“此款用于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费用”,故被告德宝公司应与被告贾君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君武、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
二、被告贾君武、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贾君武、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贾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谢 鸣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