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君武,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怡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君武、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君武、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年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事实有误。80,000元的借条载明债权人是黄某,而不是万年九公司。黄某从未向贾君武发过任何形式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不成立,万年九公司无权要求贾君武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贾君武虽是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德宝公司无关。万年九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德宝公司生产经营。一审判决德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借款逾期利息为2%,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万年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年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君武、德宝公司清偿万年九公司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万年九公司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35%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算,20,000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算,60,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贾君武、德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贾君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总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款用于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费用。付款时间:2016.5.5付3万,玻璃安装一半时付2万,安装完毕付3万,农行贾君武*6471,农行和平大道支行。万年九公司与贾君武均确认借条中的“黄总”即证人黄某,证人黄某到庭陈述,上述款项是通过证人介绍,由万年九公司出借给贾君武,债权人为万年九公司,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利息按1.35%每月计取”是证人后某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并非贾君武所写。
2016年5月5日,万年九公司从建行武汉宝谷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18日再次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2日万年九公司从农行武汉民院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0,000元。
2016年9月8日,贾君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年九安装工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期限: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利息按1.35%计取”是证人后某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并非贾君武所写。
2016年9月8日,万年九公司从建行武汉宝谷支行向贾君武账户转账30,000元。
万年九公司出借款项后,贾君武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万年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宝公司作为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包括东莞东城万达广场采光顶及观光电梯工程,该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24851号民事判决书,据德宝公司陈述,因涉案当事人上诉,二审判决尚未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贾君武向万年九公司借款,万年九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贾君武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万年九公司起诉要求贾君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年九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贾君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贾君武辩称所借款项应冲抵工程维修款,但万年九公司与贾君武之间并无工程合同关系,贾君武可就工程款项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德宝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贾君武系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亦注明“此款用于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费用”,故德宝公司应与贾君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贾君武、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年九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贾君武、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年九司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万年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贾君武、德宝公司负担(此款万年九公司已垫付,由贾君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万年九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年九公司主张贾君武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贾君武与万年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贾君武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贾君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贾君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均为预付的维修款,亦能表明两笔借款性质相同。因此,贾君武上诉主***九公司并不是80,000元借款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君武作为德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贾君武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均用于了维修,能够表明系用于了德宝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万年九公司请求贾君武与德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德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利率标准的表述明显存在笔误,且一审法院亦作出(2018)鄂0106民初1226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贾君武、德宝公司关于利率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君武、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上诉人贾君武、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