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6民初5246号
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万年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九安装公司)诉被告***、被告武汉德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万年九安装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因被告德宝建安公司东城万达采光顶维修等事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条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玻璃安装一半时支付2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8日将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016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以上借款共计11000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德宝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被告德宝建安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被告德宝建安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5%,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16年5月5日起算,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18日起算,借款30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被告德宝建安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被告***的户籍地虽在武汉市黄陂区,但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194号1单元6层1室,即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德宝建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98号,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万年九安装公司,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南区,武汉市汉南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