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家墩18号龙潭SOMS1栋10层B1005室,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1小区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永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治国,无固定职业。
原告***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永红、被告*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黄某接到被告*治国电话,称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员不足,叫原告以及案外人黄某、***到山东潍坊安装三推水泥混泥土搅拌站设备,每人每天200元工资。2013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因吊装搅拌平台时受到撞击致使原告手腕关节脱位和舟骨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武汉拓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7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拓达公司除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5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二、被告*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用;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所花费用。
证据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小学巷1号。身份证号:××。
证人:我接到***的电话说拓达公司要人,并且报销路费,包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我跟原告**是一起过去的,**的伤是在做事的时候不小心弄上的,后来去医院检查的时候发现问题,因为当时是在外地,治疗不便,就回到仙桃治疗。
被告武汉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治国是包工头,**系其请的务工人员;2、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安装机械设备,原告应该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及风险评估控制能力。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治国辩称: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说的不是真实的,被告*治国并不是承包人,而是打电话介绍人给被告拓达公司做事。
被告*治国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户口本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但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120元的发票是鉴定受理后的所花费用,应该属于后续治疗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工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我们请求重新鉴定。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黄某是**的亲兄弟,我们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治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因没有提供反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120元、22元的发票显示时间为其伤后9个多月,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是原告的亲兄弟,但并不能否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治国对该证人证言并无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治国介绍,到山东潍坊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的三推水泥混泥土搅拌站安装设备,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由被告*治国发放。2013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因吊装搅拌平台时受到撞击致使原告手腕关节脱位和舟骨骨折,后送至仙桃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被告拓达公司除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13,951.96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0月17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人体××,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人员不足,由被告*治国为其联系原告**到其承接的三推水泥混泥土搅拌站安装设备,并由被告*治国为其联系的劳务人员统一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辩称的被告*治国是包工头,原告与其公司并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武汉拓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治国为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损伤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治国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这150天的误工期间,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951.96元(已支付);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起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3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9413.5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7、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952.46元。原告作为成年雇工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注意自我保护,以致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67,162元(83,952.46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13,951.96元,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3,210.04元。原告诉请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1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武汉拓达琼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