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泰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47号湖北省电力公司办公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3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46.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12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东风牌鄂AN××**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钢厂区内行驶,车辆沿机修南路右转进入老轧西路时,在交汇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武钢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被诊断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胫腓关节脱位、下肢浅表挫伤等并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原告的伤残,于2021年9月30日经武***法医***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垫付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核减。其中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非保险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8时20分,被告***驾驶鄂A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钢厂区内行驶,当车辆途径机修南路与老轧西路交汇路口时,被告***驾车沿机修南路右转弯进入老扎西路,遇原告**骑行武汉M07683号电动车沿机修南路直行通过该路口,致小型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原告**倒地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武钢交通安全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截至2021年9月8日产生住院费用56569.94元及门诊费用2331.27元(2021年6月10日产生459.38元,7月26日产生194.38元,8月26日产生238.76元,8月27日产生1249.37元,9月8日产生189.38元),其中58901.21元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垫付9500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1401.21元。 2021年9月30日,武***法医***定所作出*****鉴[2021]临鉴字第12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1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均含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2022年8月23日,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9月13日,湖北索源法医***定所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我所于2022年8月29日通知申请方交费,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现已超时,根据《***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案涉鄂A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使用,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武钢中冶职工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流水显示,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收入合计65506.08元,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工资收入合计13775.38元。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63元。 还查明,原告**的女儿***于2017年7月21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武钢中冶职工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流水、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对武钢交通安全管理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作为鄂A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确认58901.21元。 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2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 4.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收入49572元计算护理费,计算60天为8148.8元(49572元/年÷365天×60天)。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存在工资、奖金损失,并提交武钢中冶职工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流水进行佐证。原告提交工资流水中,误工期间平均每月工资减少2015元(65506.08元÷12个月-13775.38元÷4个月),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9月29日)为8798.8元(2015元/月÷30天×131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女儿***于2017年7月2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506元计算,被养人生活费为19954元(28506元/年×14年×10%÷2)。 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确认9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2000元。 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400元。 12.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确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80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1-4项共计85051.21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051.21元;第5-11项共计119955.6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项共计808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8元及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为9500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垫付款为1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78314.81元(18000元+67051.21元+119955.6元+808元-18000元-9500元),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向被告***赔偿保险金9500元。关于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来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仍然是用于治疗患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对被告英大财险武昌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78314.8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赔偿保险金9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湖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