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828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罗先照,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利息286,000元(以1,4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及宸峰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6日和2015年2月16日,先后向**借款500,000元、250,000元和25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妻子***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汇入借款。2015年11月2日,***及宸峰公司连同前期未返还的借款最后向**提出借款2,0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11月3日**通过其妻子***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汇入借款。2016年4月27日,罗先照(系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名下账户代宸峰公司向**还款8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及宸峰公司既未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多次要求***及宸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持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每月26日为支付利息日)。宸峰公司作为双方担保人,履行担保人义务和权利(***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处附有***个人签名,担保人处附有宸峰公司盖章。**提供户名***,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0月20日向卡号XXXXXXXXXX*****3744的银行卡转入500,000元;
2.**持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4分,12月底还。借款人处附有***个人签名以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借条上并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户名***,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9日向卡号XXXXXXXXXX*****3744的银行账户转入249,975元,手续费25元;
3.**持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4分,3月底还。借款人处附有***个人签名,并附有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户名***,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5年2月17日向卡号XXXXXXXXXX*****9913的银行卡转入220,000元。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交付即是220,000元,因另外30,000元系经***认可提前扣除的利息;
4.**持有其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写明甲方:**、乙方:***;今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整,商定月息2%,***承诺收到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付款后,即尽快偿还**借款(可分期付),借款期限三个月。附有双方个人签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甲方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签名处附有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提供户名***,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11月3日向户名:***、卡号XXXXXXXXXX*****9913的银行账户转入825,000元;
5.**称***系其妻子,由***账户代为交付借款,并提供了两人结婚证,显示**与***于2010年10月23日结婚。***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其系**之妻,**通过其账户向***交付借款是经其本人同意的,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本人认可由**主张,自己不再主张。
审理中,原告***述称,一共向两被告***及宸峰公司出借上述四笔款项,总计1,795,000元,最后一笔82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四笔汇总后,**与***、宸峰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前三次借款本金加利息与后续借款一共按2,000,000元计,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并且,**自认罗先照于2016年4月27日代宸峰公司还款800,000元,并在该笔还款中扣除了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23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及宸峰公司归还借款1,430,000元,以及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借条》、户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结婚证》、***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日,***(乙方)、宸峰公司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月息2%,借期三个月,落款乙方处有***签名以及宸峰公司的公章,证明**与***及宸峰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据***述,该《借款协议》中2,000,000元系前述三次借款以及2015年11月3日交付的825,000元借款之和,并将之前的部分利息计算在内,确定总计2,000,000元作为新的本金。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宸峰公司向**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确认借款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9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签名,担保人处有宸峰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签名以及宸峰公司盖章,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签名。**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妻子***的账户向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分别转入500,000元、250,000元(含手续费)、220,000元(**称双方认可预扣利息30,000元),可见***、宸峰公司曾单独或共同作为借款人,或以***作为主债务人、宸峰公司作为担保人等形式向**借款。2015年11月3日,户名***的账户又向***的账户转账825,000元。按照实际转账金额作为本金,**总计通过其妻***的账户向***实际转账合计1,795,000元,该《借款协议》将1,795,000元本金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总计2,000,000元,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剩余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宸峰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800,00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2,0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超过23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800,000元先扣除利息230,000元,再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1,43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偿付原告***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
案件受理费20,2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湖北宸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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