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柔,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以北,青年路以东欣江悦景E幢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9584941E。
法定代表人: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宸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9408.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940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宸宏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宸宏建设公司与漳浦第二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漳浦第二中学将其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发包给宸宏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23400.15元。原、被告就该工程施工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宸宏建设公司要求***交付3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宸宏建设公司委托***采取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管理,宸宏建设公司根据和业主的工程结算价款与***进行结算,***需支付宸宏建设公司工程总价款3%作为公司管理费以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建造师补贴,并由***缴纳工程相关税费。协议签订后,***向宸宏建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宸宏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工程顺利进行,向宸宏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沈小红借支三次合计3208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截至2014年9月4日,***总计收到宸宏建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借支款合计为2047910元。工程完工后,宸宏建设公司已与业主漳浦第二中学进行结算,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
宸宏建设公司辩称,1.***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决算书等相关资料向宸宏建设公司要求决算,也未依约提供工人工资表给宸宏建设公司要求付款,其起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2.***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是按照与业主、审核中介机构工程结算价款为基础,扣除管理费、相关工程税、费,而不是以总承包款减去***收款的数额;3.***没有提起决算,故宸宏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宸宏建设公司的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证明2013年5月,宸宏建设公司与漳浦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漳浦第二中学将其塑胶跑道工程发包给宸宏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523400.15元;宸宏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约定宸宏建设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管理,***需支付给宸宏建设公司工程总价款3%作为公司管理费以及支付每月1500元的建造师补贴,并承担工程相关税、费。
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凭证》,证明***为工程顺利进行,向宸宏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沈小红借支三次款合计320800元;截至2014年9月4日,***共收到宸宏建设公司及其负责人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借支款2047910元。
证据四款项明细,证明至2016年12月23日,业主方总共付款2233833元,尚欠315504.02元。
证据五漳浦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漳浦第二中学已将全部履约保证金252000元退还给宸宏建设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六《结算审核结论书》,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49337.02元,***已将相应的施工资料提供给宸宏建设公司。
证据七民事上诉状,证明(2019)闽0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八支付凭证,证明业主单位于2018年8月26日、27日又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
宸宏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和付款条件均做了约定。
证据二《工程进度拨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与宸宏建设公司结算和签收工程款。
证据三起诉书等诉讼材料,证明***因向沈小红借款,沈小红已就此提起借贷纠纷诉讼。
证据四(2019)闽0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向沈小红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主张工程款与借款相互抵扣缺乏依据。
证据五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0月5日支付给***工程款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宸宏建设公司举证质证后,宸宏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宸宏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宸宏建设公司认可(2019)闽0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提供的证据七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福建省漳浦第二中学与宸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宸宏建设公司中标并承建漳浦县第二中学运动场400米标准环形塑胶跑道工程,合同价款为2523400.15元,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的日期,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宸宏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宸宏建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漳浦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委托***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管理,宸宏建设公司根据***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核中介机构工程结算价款对***进行结算,但***需向宸宏建设公司缴纳该工程结算总价3%的公司管理费,各类相关工程税、费均由***另行缴纳。同时***应按月向宸宏建设公司缴纳建造师补贴费用1500元/月,计算方式从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月计算费用从工程款中缴扣。该工程项目在政府有关部门检查时需到现场的工程项目中的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的到位费用、补贴每人/每次500元由***负责(食住行费用按实际费用由***支付)。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的有关造价审核费、安全保险费等收取的一切费用及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押金均由***负责缴纳。工程竣工后押金部分全额返还给***,其余有关政府部门就该工程项目收取的费用均由***负责承担。宸宏建设公司按***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宸宏建设公司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宸宏建设公司账户后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扣除工程相关税费等和公司管理费后支付给***,同时***应提供工程款的40%施工现场工人签章的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公司管理费总金额根据宸宏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按工程总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完,增加部分的公司管理费按工程计算价在业主拨付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应按规定做好工程各项内页资料的整理,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步到位。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建工程资料归档报备,并向宸宏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竣工图、工程决算书及其他应由的工程验收资料一式一份,当***所有的资料归档完整后,方可与宸宏建设公司结算工程余款。工程竣工日期及质保金均按照宸宏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11月份,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26日,漳浦县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浦财投审【2016】038号《漳浦第二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549337.02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福建省漳浦第二中学已拨付给宸宏建设公司工程款1933833元,宸宏建设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具体拨款、扣款及付款情况如下:
(1)、2013年8月13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783833元,扣除2%应缴企业所得税15676.66元、3%管理费23514.99元、5月-8月份建造师补贴费用6000元、欠款200000元和漳浦三中费用2925元后,***实领工程款538641.35元;
(2)、2013年10月31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600000元,扣除2%应缴企业所得税12000元、3%管理费18000元、9-10月份建造师补贴费用3000元、8次汇款费用88.80元和云霄元光体育场费用2851元后,***实际领取工程款562060元。
(3)、2013年11月21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201700元,扣除2%应缴企业所得税6000元、3%管理费9000元、11月份建造师补贴费用1500元后,***实际领取工程款185200元。
(4)、2013年12月17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70234元,扣除手续费15.50元后,***实际领取工程款70218.50元。
(5)、2013年12月24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28066元,扣除手续费15.50元后,***实际领取工程款28050元。
(6)、2014年8月13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250000元,扣除2%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元、3%管理费7500元、欠款116400元和手续费15.50元后,***实际领取工程款121084元。
2016年12月26日,宸宏建设公司收到漳浦县第二中学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8月27日、28日,宸宏建设公司又分别收到漳浦县第二中学支付的工程款219315元和80685元,合计300000元。现宸宏建设公司与***就上述三笔工程款合计600000元应扣除多少款项发生争议,并酿成本案诉讼。
又查明,2013年5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和6月5日,***4次分别转账给宸宏建设公司董事长沈小红80000元、159000元、11000元和50000元,合计300000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27日,漳浦第二中学退还给宸宏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又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漳浦第二中学已全部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52000元。2013年9月29日、30日和2014年1月26日,宸宏建设公司董事长沈小红分别转账给***50000元、100000元、49989.50元,合计199989.50元用于退还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宸宏建设公司至今尚有100010.50元保证金未退还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小红以***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8万元为由,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小红借款316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判决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宸宏建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漳浦第二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宸宏建设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宸宏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宸宏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2018年8月27日和28日收到漳浦第二中学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合计6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的约定,扣除2%应缴企业所得税12000元、3%管理费18000元、宸宏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及2014年9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28800元,宸宏建设公司应再支付给***工程款491200元,加上宸宏建设公司应退未退的保证金100010.50元,两项合计591210.50元,故***请求判令宸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9408.01元,应据实调整为按尚欠工程款591210.50元(含保证金)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制内部协议》约定,建造师补贴费用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建造师补贴费用应计算至11月份,宸宏建设公司主张建造师补贴费用应缴扣至12月份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宸宏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3%增值税、2%附加税,但未提供代为纳税缴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主张2013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49989.50元系支付工程款,并非退还保证金,与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载明的转账用途为履约保证金、退保证金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宸宏建设公司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该工程在2013年11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福建省漳浦第二中学在起诉前也已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宸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9408.01元,基于上述的分析意见,调整为按59121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91210.5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397元,由***负担541元、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勇
附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