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段君,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小君,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小红,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荣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段君、蔡小君、蔡小红、蔡荣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第三人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宏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段君、蔡小君、蔡小红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原告蔡荣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武辉、许世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段君、蔡小君、蔡小红、蔡荣仲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的丈夫蔡新超(系另五名原告的父亲)被发现死于在建的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二楼,同日,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蔡新超系因意外跌倒死亡。蔡新超系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起在第三人建设的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工作。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施工地址和平径仔小学校园内。六原告系蔡新超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死亡保险金13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死者蔡新超已年满67周岁,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限制,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要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2、原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当地建委或者安监部门证明,及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等材料,无权要求被告理赔。
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第三人仅系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投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投保人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地址和平径仔小学校园内;被保险人人数15人;每人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缴交保险费1005.26元。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的内容与投保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均在特别约定第六条载明“出险时必须出具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2013年8月17日,原告***的丈夫蔡新超(系另五名原告的父亲)被发现死于在建的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二楼工地内,同日,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蔡新超系因意外跌倒死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死亡证明、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及蔡新超是否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条件;2、六原告理赔时是否应提供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以及蔡新超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六原告主张死者蔡新超系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起在第三人建设的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工作,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在施工现场死亡,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条件,属被保险人。并提供:证据一、云霄县和平乡径仔村民委员会、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蔡新超系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的建设项目中负责材料现场仓管员;证据二、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蔡新超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属被保险人员),在施工现场死亡。
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云霄县和平乡径仔村民委员会、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的身份不是具备资格的主体,不能证明蔡新超所任职的公司及工作岗位;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不能仅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来确认蔡新超系福建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等其它书面材料来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本案死者蔡新超年龄不符合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并且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以及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提供,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条规定,要符合不超过65周岁的年龄条件并从事施工建设作业,且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才符合能作为被保险人,蔡新超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范围。证据二、《投保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六条中对申请理赔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约定,原告申请理赔时应当依照约定提供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
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上无第三人的签章,无法确定该条款就是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投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未明确约定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具体单位,及出具的证明所要证实的内容,另该条款约定的出具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扩大了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减轻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当庭确认,并且有云霄县和平乡径仔村民委员会、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因意外事故在工程施工现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与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且计费方式按工程总造价,因此本案被保险人范围应认定为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在云霄县和平径仔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员。只要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受到意外伤害,即可作为被保险人受到理赔。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本案合同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在工程施工现场死亡,应作为被保险人受到理赔。被告辩称的蔡新超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理赔应提供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和死者蔡新超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材料。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六条载明:“出险时必须出具当地建委或安监部门的证明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但条款约定的应是投保人的义务,而非被保险人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属并无义务出具该条款约定的材料,并且该条款既未明确约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未明确提供主体,该条款系约定不明确条款。本院认为,尽管该特别约定内容虽未被置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但就其内容而言实际减轻或免除了被告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仍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宸宏建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订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死者蔡新超在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在施工现场死亡,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受到理赔。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六原告作为蔡新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段君、蔡小君、蔡小红、蔡荣仲保险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琪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