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14407号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OWPOELU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台非现金自动售取票一体机,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800元,共计1,210,8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1,210,800元的货款。因采购设备的部分功能需要配套软件支持,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采购了配套软件一套,价格为67,522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该款。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软件费用,致使“火车票自主售取票机进社区项目”无法推进,原告采购的设备无法投入使用。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退货协议》,由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分23个月退还原告的1,210,8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10,800元、支付配套软件费67,522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该合同不存在争议。双方系因《退货协议》产生的争议,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故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买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买卖即本案原告,因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系因《退货协议》发生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仍属于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的管辖条款向本院起诉符合约定,故对被告的异议请求不予采纳,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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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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