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4407号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OWPOELU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陈文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0,800元,并支付配套软件费用67,522元,共计1,278,3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278,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台非现金自动售取票一体机,单价为201,800元,共计1,210,8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1,210,800元的货款。因采购设备的部分功能需要配套软件支持,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采购了配套软件一套,价格为67,522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该款。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软件费用,致使“火车票自主售取票机进社区项目”无法推进,原告采购的设备无法投入使用。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退货协议》,由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分23个月退还原告的1,210,8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配套软件费用亦未支付。
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及支付配套软件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6台非现金自动售取票一体机Enctvm-205II,单价为201,800元,合同总金额1,210,800元。合同约定计划2018年6月20日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金从迟交货的第一天起计算,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如果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则赔偿实际损失。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了被告1,210,80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向原告采购软件服务,合同金额为67,52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19年5月15日前全款支付。
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退货协议》,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现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达成退货协议,由原告退还全部货物,被告退还全部货款1,210,800元。被告退款计划为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间逐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52,643.48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告知被告截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的软件服务费67,522元,于2019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每月应付的退货款52,643.48元均已逾期,共计1,278,322元未付。被告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情况确认书,告知原告对于已经交付的4台展示样机,因公司场所空间有限无法放置,故待场所空出后再行退还。同时同意按照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按退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购合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采购订单、《退货协议》、对账单、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采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在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以后,被告理应退还货款。因被告对退还《采购合同》的货款1,210,800元及支付配套软件费用67,522元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10,800元及支付配套软件费用67,5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按照《退货协议》及对账单的约定支付款项,存在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因被告确认由其自行取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10,800元;
二、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软件费用67,522元;
三、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1,278,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13.50元,由被告上海亿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