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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涛、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项目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过两次后,2014年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委派原告至沙特麦加轻轨项目进行售后服务工作。本来预计于2011年11月16日回国,但后来由于特殊原因,原告一直被留滞在沙特,直到2013年12月24日才得以回国。原告在沙特留滞的天数共计800天,在此期间原告随时听候被告的调遣,圆满完成了被告指派的工作。由于沙特工作环境艰苦,被告对出差到沙特工作的人员给予出差餐费津贴和特别津贴。根据被告制定的津贴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出差餐费津贴和特别津贴。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津贴,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开会讨论后认为不合理,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有8天年休假未休,且被告在解约通知书中明确的代通金和赔偿金至今未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出差餐费津贴共计123,37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沙特特别津贴共计23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156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4,156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38元;6、被告支付原告翻译费450元。 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安排原告前往沙特麦加,承担穆斯林朝觐期间轻轨项目服务保障工作,原定回国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出差共计30天。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其居所被沙特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带至当地警局,被留置并接受讯问,直至第三天被扣押护照后允许离开警局。由于护照被扣,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回国,一直滞留沙特至2013年12月24日才得以回国。被告认为除前30天外,原告被沙特警方限制离境期间并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出差。原告滞留沙特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原告无权要求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原告回国后已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4天)、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10天)、2014年2月28日下午至2014年3月9日(5.5天)、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4天)休假,合计23.5天,超过了被告处规定的每年12天的带薪年休假标准,故原告不应再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沙特麦加承担穆斯林朝觐期间轻轨项目服务工作,原定回国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出差日期为30天。原告填写过书面出差申请表,其上记载出差理由为沙特现场调试,出差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 2011年10月27日晚,原告被沙特警方以涉嫌盗窃犯罪带至警局,被拘留并接受讯问,直至第三天中午在被扣留护照后才被允许离开警局。原告因护照被沙特警方扣留无法按时回国,滞留在沙特直至2013年12月24日回国。 被告在沙特麦加的轻轨项目,每年在穆斯林朝觐期间进行为期1个月的载客运行。被告曾向其他被派至沙特麦加轻轨项目出差的员工支付过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 原告在沙特期间(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曾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发送或收到过与工作有关的电子邮件合计60件。被告已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并承担了原告在此期间的食宿费用。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予出差津贴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贴。 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就沙特期间的津贴及借款等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原告要求按照:1、出差1-15天,300元每天;2、出差16-30天,225元每天;3、出差30天以上,150元每天;4、出差沙特30天以上,有特殊津贴4周以内,按1,350元每周计;4周以上,2,100元每周;不满一周按每周7天折算。被告则认为该津贴金额不合理。 原、被告签订过一份自2013年6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项目工程师,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为3,958元等等。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结构调整,不再设置原告所任职的项目工程师一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限,被告将向原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税前人民币4,156元和6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税前人民币24,738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等等。原告于当日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表示接受。 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和赔偿金支付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同意按照“2n+1”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和赔偿金,合计28,894元。原告任职期间仍有暂借款项以及被告垫付款项尚未核销或者归还,总额为人民币524,234.52元,公司已经专函要求原告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时结清该笔款项。待原告工作交接完成办妥全部离职手续后,被告将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前述代通金和赔偿金等等。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对此作书面答辩,表示其至2014年4月30日总计欠被告处财务21,583.44元,对被告关于尚未结清财务款项情况告知书中不予销账部分的内容表示无法接受。 原告可享受每年1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下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休年休假。 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出差餐费津贴共计123,375元;2、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沙特特别津贴共计237,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622元;4、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代通金4,156元;5、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赔偿金24,738元;6、支付翻译费450元。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22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共计2,100元;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申请人代通金4,156元;被申请人按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738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扣除其自认的在沙特期间的暂支欠款21,583.4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电子邮件汇总,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22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沙特期间是否属于被告安排的出差。根据原告填写的书面出差申请表,被告原定安排原告在沙特出差时间为1个月,期间由于原告被沙特警方扣留护照而导致滞留沙特,直至2013年12月24日才回国。原告主张其在沙特滞留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并提供公司同事及客户方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证明的形式及内容持有异议,但亦认可原告在沙特期间提供过部分劳动。考虑到原告滞留沙特期间虽非被告安排,但被告因原告在沙特滞留期间提供部分劳动而可以减少相关人员在沙特的出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据此酌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津贴。被告在沙特麦加的轻轨项目每年载客运行1个月,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共运行过三次,参照被告处其他在沙特出差员工的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的发放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共计4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年休假工资4,156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在沙特期间参与的工作内容有限,被告在此情况下已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且原告回国后又安排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下午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休年休假,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15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38元的请求,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扣除其自认的在沙特期间的暂支欠款21,583.44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代通金4,15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额3,154.5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翻译费45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出差餐费津贴及沙特特别津贴共计40,000元; 二、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通金4,156元; 三、被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额3,154.56元(其中已扣除暂支欠款21,583.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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