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562号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楼第**。

法定代表人:CHOWPOELU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v>

法定代表人:熊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钶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钶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被告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荣博公司向原告新钶电子公司支付主合同的尾款472456.88元、增订合同货款32146.56元(合计504603.44元);2、被告荣博公司向原告新钶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86247.15元(按照年24%的利率,以29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计35114元;以504603.4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51133.15元);3、被告荣博公司向原告新钶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被告荣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与被告荣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荣博公司就“广东省博物馆安防改造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项目建设向新钶公司采购一批软硬件产品,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70000元。主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作为备货预付款,即人民币194000元;新钶公司将货物发至贵公司指定地点并由荣博公司经办人验货签收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即人民币291000元;项目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尾款,即人民币485000元,付款前新钶公司必须向荣博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主合同第12.2条的违约责任约定,荣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新钶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的,自延迟支付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2018年12月24日,新钶公司与荣博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以下称“增订合同”),就主合同约定的项目增订6个SIO报警输入输出模块,增订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3000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与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新钶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对主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进行发货,收到货物并核对无误后荣博公司经办人于2018年12月21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新钶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对增订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发货,收到货物并核对无误后荣博公司经办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8日,该项目验收合格通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钶公司曾多次通过催款函、邮件、电话等方式,催促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

2019年7月19日,新钶公司通过《律师函》催促荣博公司支付主合同货款291000元并提醒其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主合同尾款。荣博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了提货款291000元。因自2019年4月1日起本合同原适用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了13%,新钶公司主动按调整后的税率降低了货款金额,于2019年7月4日、7月9日向荣博公司开具了增订合同货款32146.56元、主合同尾款47245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荣博公司。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及增订合同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并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后,原告依约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博公司辩称,2019年1月25日到7月25日的利息,就是以291000元作为本金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希望违约金不予计算。另外,以504603.44元为本金,然后计算的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按照年24%过高,请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的主合同、购销合同的增订合同、发货单两张、项目验收意见及验收会议签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汇入汇款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荣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广东省博物馆安房改造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项目建设,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一批,合同总金额97万元。2、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0%作为备货预付款,即19.4万元,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2.2乙方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发至甲方指定地点(一般为项目现场)并由甲方经办人员验货签收完成以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作为提货款,即29.1万元;甲方项目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尾款,即48.5万元,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乙方收到上述备货预付款后,须根据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发货。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责任,12.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的,自延迟支付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12.5本合同中所称损失均包括各项直接损失、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附件一产品清单:1、QDCU控制器(型号:8100-V7/Q1632D)10个;2、SI0报警输入输出模块(型号:8100-V7/SI0)52个;3、DS应用软件许可证(型号:8100-V7/DS-99n)1个;4、RTS应用软件许可证(型号:8100-V7/RTG)2个;5、SC许可证(型号:8100-V7/SC-C)2个;6、双机热备软件(型号:eE0001)1个;7、第三方接口费用1个。费用合计970008元。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1日发货单,货物明细与上述附件明细一致,由印德胜作为接收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2018年12月24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荣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广东省博物馆安防改造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项目建设,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一批,合同总金额3.3万元。2、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20%作为备货预付款,即6600元,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2.2乙方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发至甲方指定地点(一般为项目现场)并由甲方经办人员验货签收完成以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即9900元;甲方项目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作为尾款,即16500元,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乙方收到上述备货预付款后,须根据甲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发货。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责任:12.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的,自延迟支付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12.5本合同中所称损失均包括各项直接损失、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附件一产品清单:1、SI0报警输入输出模块(型号:8100-V7/SI0)6个。费用合计33000元。原告提供2019年6月12日的发货单货物明细与上述附件明细一致,由印德胜作为接收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原告提供项目验收意见及验收会议签到表显示2019年6月18日,广东省博物馆安防改造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项目验收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开具29.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1日,案涉合同原适用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2019年7月4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开具32146.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增订设备款;2019年7月9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2456.88元,备注:竣工验收款50%。

2019年7月25日,被告荣博公司向原告新钶电子公司电汇29.1万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因本案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并支付一审代理费35000元。2020年2月28日,原告新钶电子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的,自迟延支付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被告经办人员验货签收完成以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29.1万元作为提货款,2018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印德胜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9年1月18日前,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7月25日,被告荣博公司向原告新钶电子公司电汇29.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计算29.1万元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项目交付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尾款,2019年6月18日,广东省博物馆安防改造一期工程报警系统项目验收通过,被告至迟应于7月30日前支付尾款504603.44元(32146.56元+472456.88元),被告因该部分款项延期支付亦产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年息15%。故被告荣博公司应向原告新钶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04603.44元及违约金(按照年15%的利率,以29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504603.4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原告关于律师费主张,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04603.44元及违约金(按照年15%的利率,以29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504603.4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7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357元,由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智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