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莲溪路1151号6号楼第1、3楼。
法定代表人:***(LEEFOOKS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坤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0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坤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判令裕坤国贸公司向新钶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769.17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讼争BA系统实际上并未完工,串联BA系统的线路未连接完成,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的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为应对酒店开业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的报备手续,只是形式上的验收手续,实质上并不合法。2008年3月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设备进场与系统检测基本是同一天,验收资料真实性有明显瑕疵。如讼争弱电工程确于2008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新钶公司并无必要让裘勤言在2008年8月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新钶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还要求增加BA系统的接点。裘勤言在2009年5月22日的工程移交单中提出BA系统未启用。2009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附件中也载明整个BA系统不能使用。2011年11月1日,新钶公司员工***向裕坤国贸公司员工钱工发送《常熟裕坤酒店BA系统改造方案》,明确BA系统各子系统存在的一些问题,部分子系统无接点。双方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也表明BA系统没有完工。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设备缺乏与BA系统相连接的接点,而非BA系统自身没有施工完毕”错误。BA系统的合格与否必须是系统能够联动,在传感器和主机设备之间有信号才能运营。如果其他设备没有预留接点,BA系统无法实现对其他设备的自动化控制,则不能称之为施工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裕坤国贸广场D栋(福朋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钶公司负责整个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做好与其他相关专业(土建、机电、装修等)之间的配合工作,但新钶公司未主动联系土建、机电、装修等施工单位配合,2007年12月到2008年3月抢工期过程中基本未出席监理单位组织的每周例会,导致工程进度未能与其他单位协调一致,至酒店于2008年3月开业各施工单位撤离后,新钶公司仍未完工,但已无法协调其他施工单位了。2.一、二审判决对新钶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未作认定。正是因新钶公司非法转包,导致其未能及时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致BA系统未能完工。3.新钶公司超越资质施工,说明其并无能力做好弱电工程,最终导致未能做好BA系统。(二)一、二审判决判令裕坤国贸公司向新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409.9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裕坤国贸公司无需向新钶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也无需向新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裕坤国贸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BA系统是否完工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后在该公司反馈无鉴定资质,但可以进行检测的情况下,未委托该公司进行质量检测,但却同意新钶公司提出的BA系统工程造价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鉴定申请的不同处理方式对裕坤国贸公司有失公平,剥夺了裕坤国贸公司对BA系统是否完工进行检测的权利。裕坤国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钶公司提交意见称:裕坤国贸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受理。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裕坤国贸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在新钶公司编制的裕坤国贸D栋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上签章,确认包括讼争BA系统在内的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合格。即便按裕坤国贸公司主张,此次竣工验收系其为应对酒店2008年3月开业而办理的形式上的竣工验收手续,但2008年8月,裕坤国贸公司代表裘勤言又在BA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该项目工程已获客户检查合格并验收。裕坤国贸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移交单、双方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邮件等证据并不能否定裕坤国贸公司两次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而且,双方于二审中一致确认讼争工程于2008年5月移交裕坤国贸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即意味着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的转移,即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亦可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此,在讼争工程已交付裕坤国贸公司的情形下,其仍以BA系统未完工为由拒绝结算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再则,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新钶电子将根据2009年9月9日提供给喜来登有关BA系统情况提供一个安装调试所需的资源和时间表。如因喜来登无法按时间表提供所需的资源,责任不能归咎新钶电子,并不影响喜来登按时支付新钶电子工程款的承诺。”裕坤国贸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其并未据此协调其他分包商使设备满足BA控制要求,原因是通过咨询相关专业机构已经没有办法增加接点,且预留接点酒店要停业。鉴于裕坤国贸公司未能按会议纪要约定提供资源,其应及时履行付款承诺。综上,一、二审判决判令裕坤国贸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虽然新钶公司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造价承揽工程,或者即便新钶公司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均不影响双方工程款的结算。由此,新钶公司是否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基本事实,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裕坤国贸公司就该节事实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讼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实际交付裕坤国贸公司,在此情况下,裕坤国贸公司仍申请对BA系统是否完工等事项进行鉴定或检测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裕坤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裕坤国贸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