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444号
原告:***,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阜桥辖区冠亚星城A21号楼1层6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2661000K。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贤,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济安桥北路西鸿顺花园小区沿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4378566L。
法定代表人:董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辉,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刘庄路与供销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1MB2704079L。
法定代表人:孔令忠,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训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被告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园林公司”)、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谷训军参加诉讼。2019年4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蒋玉芝,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贤、祝文伟,被告鸿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辉,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第三人谷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胡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7265元(115.1个工×150元/日)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十几名农民工在被告鑫通公司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中心闸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现工程已验收近三年,被告鑫通公司仍欠原告工资17265元未付。经查明,中心闸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工程处发包给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又发包给被告鑫通公司。原告与一起干活的农民工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也不存在承接中心闸工程的事实。第三人谷训军是被告鑫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皇营路段、中心闸路段、市委路段的工程,属于第三人谷训军个人行为,与被告鑫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从公正角度讲,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鸿顺园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015年答辩人与被告市政工程处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后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答辩人已按进度足额拨付给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原告等人诉请的依据是其与被告鑫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鑫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另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中心闸工程的发包方是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答辩人是该局二级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但并非发包方,也非施工单位,与被告鑫通公司、被告鸿顺园林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因劳务引起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其相对方起诉,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训军述称,中心闸工程是由第三人谷训军个人承包,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穆某,所施工工人均由穆某安排,工人工资也通过穆某支付。中心闸工程由第三人谷训军支付给原告***2万元,已不欠包括原告在内16人的任何工资。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鑫通公司、市政工程处及第三人谷训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劳务人员的出勤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考勤表登记表三张(原告***制作),证明其与其他农民工出勤情况;2、由第三人谷训军书写“市委道路改造工程人工费”纸条一张,证明与第三人谷训军约定大工日工资150元,小工日工资100元进行劳务费结算;3、料单三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中心闸工程已开始,原告***已进场工作;4、山东冠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两份,证明2015年12月份皇营工地仍在施工;5、由何敬坤、陈某于2016年4月2日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汪西洪3月份26个工、加班6小时。”“汪孔芳2016年3月份考勤22个班、加班6小时”便条两张。证人陈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其认可签字并陈述“……我是顺鑫路桥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我可以证明原告汪西红、汪孔芳在这里干过活……何敬坤是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是何敬坤拿给我签的……我只负责后期的通路通车,是从2016年4、5月份开始管理……”
被告鑫通公司和第三人谷训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心闸及皇营工程记工日志两本和工资表二份,证明中心闸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7日(半天)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应付劳务人员工资为18833元;皇营工程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应付劳务人员工资为6780元。2、“济宁市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量勘察表”和“工程签证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中心闸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谷训军主张的工人出勤情况、工资表的计算方式和三个工程的工期均有异议,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第三人谷训军提供的记工日志本记载的相关内容,2015年9月30日夜至2015年10月4日的考勤一致,此期间应能客观地反映出市委工程劳务人员出勤情况。2015年9月29日和30日的考勤、2015年10月5号至2015年10月23日的考勤相一致,此期间应能客观反映出中心闸工程的劳务人员的考勤情况。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考勤情况相一致,此期间应能客观地反映出皇营路段的劳务人员考勤情况。原告***主张中心闸工程2015年9月22日(开工日)至9月28日期间均有工人出勤、2015年10月24和25日也有工人出勤,虽然未能在第三人谷训军提供的记工日志中明确体现,但依据日常经验,开工的准备(如备料等)和完工后的善后需要工人,也是合理的;且在没有监理公司等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证明下,第三人谷训军所提供的工作日志并不能证明就是完整的,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期的真实性;另外,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认可其签字,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6年3月份皇营路段工程仍在施工,农民工汪西洪出勤26个工、汪孔芳出勤22个工。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的出勤情况。
二、涉案劳务人员约定的日工资如何确认的问题。第三人谷训军认可原告提供的“市委道路改造工程人工费”纸条的真实性,根据记载内容“大工16.5×150元=2475元,小工24×100=2400元,¥4875元”,能够证明市委工地劳务人员大工150元/日、小工100元/日的事实。原告主张中心闸和皇营路段工程也以此作为工资结算标准,因为是同时期进行的劳务作业,具有可参考性,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通公司和第三人谷训军主张该数额仅限于市委工地,其他工地约定大工130元/日、小工90元/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谷训军实际支付劳务费如何确认的问题。第三人谷训军主张于2015年春节通过原告***支付涉案劳务人员工资20000元。原告***认可收款20000元,并主张已转付部分工人工资17560元(附清单)和料钱24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谷训军主张于2016年3月16日、5月15日转账给案外人穆某20000元和3000元,证人穆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第三人谷训军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帮忙,2万元系偿还案外人王某借款,3000元用于买料,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收到了穆某转账还借款2万元。另第三人谷训军主张于2016年原告***妻子看病时支付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2000元,但主张系偿还其为孙某垫付的医疗费。证人孙某也当庭证实在2015年10月30日皇营路修路时其被路牙石砸伤脚趾,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证人孙某庭后补充提交了出院记录以证实了其受伤的事实。按照第三人谷训军的主张,应付工资25613元,却实际支付工资50000元,超支24387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第三人谷训军主张与穆某是承包关系,且已向穆某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2.3万和2016年另行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000元,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发包方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签订《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鸿顺园林公司承包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027020.58元。2015年10月,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发包方)又与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英华东路、中心闸北路、皇营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期90天;工程价款1027020.58元。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山东畅鑫路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济宁皇营路段升级改造工程交与被告鑫通公司施工,并在2016年4月23日补签了《水稳碎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三人谷训军负责具体施工并已支付劳务费17560元(不包括已付市委工地劳务费4800元)。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谷训军(乙方)和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及皇营路升级改造工程抵账协议书》,约定本次协议签订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5000元费用后,甲乙双方相互欠对方工程款冲抵,互不相欠。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15人已另行起诉)在中心闸、市委大院、皇营三个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作业。原告***的出勤情况为:2015年9月22至30日9个工、10月1日至30日共出工39.9个工,11月1日至11月30日共出工28.2个工、12月1日至30日共25.3个工,共计102.4个工。2019年1月7日,原告以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未果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三人谷训军系被告鑫通公司的股东,涉案皇营路改造升级工程《水稳碎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被告鑫通公司盖章,结合《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和《抵账协议书》经办人苏公卫的调查笔录,即使被告鑫通公司不认可,但也足以认定第三人谷训军是以被告鑫通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和结算账目,其为完成涉案工程所进行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本案涉案劳务人员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鑫通公司承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共出勤102.4个工,按照大工150元/日的标准,可以认定其应付劳务费为15360元。原告诉讼主张下欠劳务费17265元过高,被告鑫通公司应当支付15360元;另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各被告对涉案劳务报酬支付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通公司和第三人谷训军未与原告实际结算劳务费并约定支付时间,其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