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41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阜桥辖区冠亚星城A21号楼1层6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2661000K。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贤,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济安桥北路西鸿顺花园小区沿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4378566L。
法定代表人:董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辉,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刘庄路与供销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1MB2704079L。
法定代表人:孔令忠,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训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苑小区西单元25层中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济宁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园林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谷训军参加诉讼。2019年4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蒋玉芝,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贤、祝文伟,被告鸿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继辉,被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第三人谷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胡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084元(50.7个工×120元/天-2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市政工程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十几名农民工在被告鑫通公司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中心闸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现工程已验收近三年,被告鑫通公司仍欠原告工资未付。经查明,中心闸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工程处发包给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又发包给被告鑫通公司。原告与一起干活的农民工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也不存在承接中心闸工程的事实。第三人谷训军是被告鑫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皇营路段、中心闸路段、市委路段的工程,属于第三人谷训军个人行为,与被告鑫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从公正角度讲,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鸿顺园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015年答辩人与被告市政工程处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后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交由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答辩人已按进度足额拨付给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原告等人诉请的依据是其与被告鑫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鑫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中心闸工程的发包方是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答辩人是该局二级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但并非发包方,也非施工单位,与被告鑫通公司、被告鸿顺园林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因劳务引起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其相对方起诉,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训军述称,中心闸工程是由第三人谷训军个人承包,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穆传书,所施工工人均由穆传书安排,工人工资也通过穆传书支付。中心闸工程由第三人谷训军支付给另案原告李延锋2万元,已不欠包括原告在内16人的任何工资。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案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2019)鲁0811民初第444号(原告李延锋)相同,本院在该案中已作出认证,本案类同。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发包方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签订《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鸿顺园林公司承包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027020.58元。2015年10月,被告鸿顺园林公司(发包方)又与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英华东路、中心闸北路、皇营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期90天;工程价款1027020.58元。案外人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济宁皇营路段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皇营工程”)交与被告鑫通公司施工,并在2016年4月补签了《水稳碎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三人谷训军负责具体施工并已支付劳务费17560元(不包括已付市委工地劳务费4800元)。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谷训军(乙方)和原山东顺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工程及皇营路升级改造工程抵账协议书》,约定本次协议签订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5000元费用后,甲乙双方相互欠对方工程款冲抵,互不相欠。
2015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在涉案中心闸、市委大院、皇营三个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作业。原告***的出勤情况为:中心闸工程2015年10月9日1个工、10号1个工、11号2个工、12号1个工、13号1个工、14号1个工、16号1个工、17号1个工、18号1个工、19号2.5个工、21号2.5个工、22号2.5个工、23号0.5个工、24号1个工、25号1个工、26号1个工,皇营工程27号1个工、28号2个工、30号1个工,11月3号1个工、4号1个工、5号1个工、6号1个工、7号1个工、8号0.5个工、9号1个工、15号1.2个工、16号1个工、17号3个工、18号1个工、20号1个工、23号1个工、30号1个工,12月4号1个工、5号1个工、6号0.5个工、7号1个工、8号1.3个工、12号1个工、23号1个工、24号1个工、25号1个工,共计49.5个工。原告***自认日工资120元且已领取工资2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以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三人谷训军系被告鑫通公司的股东,涉案皇营路改造升级工程《水稳碎石、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被告鑫通公司盖章,结合《中心闸北路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和《抵账协议书》经办人苏公卫的调查笔录,即使被告鑫通公司不认可,以上事实也足以认定第三人谷训军是以被告鑫通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并结算账目,其为完成涉案工程所进行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本案涉案劳务人员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鑫通公司承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出勤49.5个工,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得出其应付劳务费为5940元,扣除其已领款2000元,可以认定下欠其劳务费为3940元。原告主张下欠劳务费4084元过高,被告鑫通公司应当支付3940元;另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鸿顺园林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各被告对涉案劳务报酬支付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通公司和第三人谷训军未与原告实际结算劳务费并约定支付时间,其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宁市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