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房,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北路***花园小区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学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2年5月5日,原告***提出***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国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国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暂定304798.1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00971.18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81502.52元、残疾赔偿金1317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5.44元、交通费4521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608614.94元;2.案件受理费由**、***、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5月17日起,***在曹县中国财富城项目月星家居安装玻璃雨棚,日工资为300元。2021年8月19日下午,由于**、***、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在安装玻璃雨棚时从高处坠落。***坠落至地面后,被送往曹县中医院接受救治。此后,***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眼部手术,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并于2021年12月17日出院。在接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0余万元。出院后,***及家属多次与**、***协商,但**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据悉,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将曹县中国财富城项目发包给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程国房,程国房将工程分包给**和***。***系**和***的工作人员,负责安装玻璃雨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安全措施落实到位,致使***的人身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程国房主张其通过***支付**款项,且***也在施工合同上签名,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在施工过程中,***和家人打电话,擅自摘下安全帽,倒退行走,以致事故发生。***是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66000元。如果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垫付款应当予以抵扣。***、程国房、***、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清楚此事。
程国房辩称,***为**提供劳务,和程国房没有关系。***要求程国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程国房的诉讼请求。
***辩称,***为**提供劳务,和***没有关系。因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倒退行走,有违规操作行为。由民事起诉状可知,***后部受伤,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受伤是因为倒退行走。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陈述,**系接受劳务一方。**和其他共同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陈述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说明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的工资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有关规定计算。
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和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工程贰级资质,贰级资质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赔偿***的损失。***为程国房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一方,程国房系接受劳务一方。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和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国财富城A区1#、2#、9#、D区1#、2#中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此后,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程国房和***,程国房和***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和***。
2021年5月,**和***约定,***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8月19日,***在中国财富城项目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2021年8月19日至10月9日,***在曹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5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50100.07元。2021年10月10日至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08.57元。2021年10月14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支出门诊医疗费165元。2021年10月14日至19日,***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接受住院治疗,住院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0257.91元。2021年11月24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6.45元。2021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2522.18元。2022年1月4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70元。2022年6月24日,***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7元。2022年8月2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4元。***在接受住院治疗期间,由***护理。***、***为菏泽市农村居民,**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和***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墨,并于201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陈雨汐。经***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定中心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济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5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十级伤残;2.***开颅术后评定十级伤残;3.***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4.***本次外伤建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314元。***受伤后,**给付***款项165100.47元。
***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170.1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5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8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结婚证、户口簿、***定意见书和法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经协商后均同意,扣除其他人员应当领取的劳务报酬外,剩余款项由**和***平均分配。上述约定,说明**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合同的根本特征。因此,**和***是共同合伙人。
第二,关于程国房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发包人为程国房和***。如果程国房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因程国房已经在合同上签名,那么***没有必要也在合同上签名。如果***系接受程国房的委托订立合同,那么***应当以受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而不应当以发包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在程国房和***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认定程国房和***是共同合伙人。
第三,关于赔偿义务人。***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山东亿亚置业有限公司在选任等方面没有过错,故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程国房和***先后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295170.18元。***主张其在曹县中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50100.07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408.57元,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支出门诊医疗费165元和住院医疗费30257.91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16.45元和住院医疗费112522.18元,并提供了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上述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于2022年6月24日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7元,于2022年8月20日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7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检查治疗的必要性。上述费用产生于***治疗终结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2000元。***关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菏泽市农村居民,**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12000元)。***主张其于2021年12月7日至8日同时由他人护理并支出护理费150元,但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他人护理的必要性,又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在北京市住院6日,在济南市住院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400元(100元/日×24日=2400元)。***在菏泽市住院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400元(80元/日×55日=4400元)。5.误工费3900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9月12日,共计390日。***为菏泽市农村居民,**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9000元(100元/日×390日=39000元)。6.残疾赔偿金131784.8元(47066元/年×20年×14%=13178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按照171元/月的标准计算(29314元/年÷12=2442.83元/月÷2×14%=171元/月)。**墨的抚养期限为13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14元。陈雨汐的抚养期限为16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47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3000元。参照***的住院时间和地点、当地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9.鉴定费2980元。10.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参照***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2000元。
第五,关于过失相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疏于观察和防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对***的物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206619.13元(295170.18元×70%=206619.13元)、护理费8400元(12000元×70%=8400元)、营养费2520元(3600元×7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6800元×70%=4760元)、误工费27300元(39000元×70%=27300元)、残疾赔偿金128279.06元(183255.8元×70%=128279.06元)、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2100元)、鉴定费2086元(2980元×70%=208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206619.13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128279.06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8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384064.19元(**已经给付***赔偿款165100.47元);
二、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程国房、***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负担6329元,由**、***、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程国房、***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