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初864号
原告:西安明源声光电艺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新一代国际公寓31320室。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迪楠,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112号A栋。
法定代表人:林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西安明源声光电艺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戴迪楠,洲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洲明公司退还明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7942890元,拆走不合格的LED屏;2、判令洲明公司赔偿明源公司涉案LED屏自2012年9月28日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违约损失8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洲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其与洲明公司签订《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附件施工合同,项目为大唐华清城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内容:P20全彩LED显示屏、相关附属设备和安装结构件的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售后,工程总价款25632700元。竣工日期2012年9月14日。明源公司诚实守信支付洲明公司17942890元工程款,但洲明公司并未履行约定义务。1、2012年9月安装之初,洲明公司到货的LED屏构件的产品规格就与原封样产品存在差异,为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在到货甲方分批现场开箱检验中,发现产品规格上与原封样品存在差异。为满足整体工期要求,保障该项目2012年9月28日如期完成,从而避免损失扩大,甲方因此未要求乙方返厂维修”,并约定洲明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进行统一整改。2、2013年2月25日洲明公司开始进场整改,将涉案LED屏全部拆除进行大规模整改,返厂维修后二次全部装上。由于洲明公司严重缺乏施工经验,导致二次装上的LED屏70%以上模组不受控,彻底无法开启,直至2013年7月历时4个半月仍无法完成整改,大部分模组无法开启,无法满足LED屏整体系统运行之合同目的。故明源公司在2013年7月7日向洲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中明确提到:“贵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进场整改,时至今日已历时4个半月时间,一直达不到预定的验收标准,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公司与甲方的竣工验收与移交,且华清城管理公司已向我司发出多次罚款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洲明公司签收并认可。3、2014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大唐华清城项目验收协议书》,约定“2、验收中存在如下问题,乙方在不影响甲方使用的情况,保证在2014年12月20日以前逐步整改达到甲方要求。1)配电柜原件缺失,门锁问题,包括3号屏配电柜短路元器件;……4)单元屏轻微破损及破损及平面部分显示问题,运转100%显示屏跳闸现象”,洲明公司承诺至2014年12月20日以前整改至合格。4、2014年9月24日洲明公司书面回函拒绝整改,涉案LED屏至今未完成整改无法正常开启,一天都无法运行搁置至今。5、2016年12月16日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西曲临函[2016]28《关于尽快处理大唐华清城多媒体LED显示屏问题的函》称:“大唐华清城多媒体LED显示屏自2012年9月28日大唐华清城项目开放以来,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在这期间贵司在2013年3月曾组织相关厂家进行过一次大修,但仍不能达到要求,故障频繁,无法正常使用,此后时间,由于LED显示屏生产和安装厂家就不再来项目维修造成多媒体LED显示屏因严重故障停止播放至今,已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洲明公司仍拒绝维修。2017至2018年期间,临潼管委会仍多次要求整改LED屏维修合格竣工。为保护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洲明公司辩称,一、明源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项目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其再次就同样的纠纷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明源公司的起诉。明源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针对大唐华清城多媒体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7号,明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为:1、判令解除明源公司与洲明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洲明公司10日内向明源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洲明公司10日内向明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0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洲明公司承担。洲明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明源公司向洲明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本金7690325.5元;2、判令明源公司赔偿洲明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合计1228683.5元);3、判令明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判决:1、洲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源公司维修费用3371260.8元;2、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洲明公司货款7551415.5元;3、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洲明公司欠款利息以7551415.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4、驳回明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洲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明源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7号判决书已生效,明源公司和洲明公司均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明源公司再次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7号生效判决书的否定,已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允许明源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二、洲明公司与明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洲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明源公司要求洲明公司退还合同款、拆走LED显示屏,以及赔偿明源公司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7)陕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LED显示屏早在2012年9月28日就已投入使用。洲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5日向明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单》,明源公司均以产品存在灯条上翘、拼缝不齐、15块模组(涉案LED显示屏面积为2089.65㎡,15块模组所占比例微乎其微)损坏、停止启动开关损坏等为由认定验收不合格,要求洲明公司进行整改。但洲明公司认为,明源公司认定产品不合格的理由均属于产品保养养护范围,且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在设备交付后的往来函件也认定洲明公司已经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明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明源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向洲明公司支付货款,反而再次针对本项目起诉洲明公司,要求洲明公司退还合同款、拆走LED显示屏,还要求洲明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明源公司与洲明公司签订《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洲明公司向明源公司负责P20全彩LED显示屏、相关附属设备和安装结构件的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售后;LED显示屏面积为2089.65平方米;总价款25632700元;质保期为贰年,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称洲明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陆续到货,于2012年9月15日全部货物到场。在到货分批现场开箱检验中发现产品规格上与原封样产品存在差异,为保障项目如期完成,约定由洲明公司进行统一整改,并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洲明公司遂进行整改。2013年5月至6月,洲明公司向明源公司发出多份工程竣工申请单,明源公司回复不合格。2013年7、8月份,明源公司要求洲明公司于指定日期前完成所有整改维修工作。2014年4月29日,洲明公司向明源公司发出验收协议书,表示应明源公司要求经过整改洲明公司已花费200多万元的费用,基本达到明源公司要求,对于还未解决部分问题愿延长保质期,并要求明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2014年9月22日,明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洲明公司完成维修项目,洲明公司表示明源公司对该屏经常使用但拒不支付到期合同款项,其有理由不承担保修义务。
2015年,明源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洲明公司:1、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5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洲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明源公司:1、支付逾期合同款本金7690325.5元;2、赔偿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其中:6408175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逾期利息损失为6408175X6%X1095÷365=75212元,损失利息合计1228683.5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8919009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明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为:1、涉案LED显示屏的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2、涉案LED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遂对外进行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LED显示屏53.5%的LED显示模块其平整度大于合同附件二中的技术参数要求;现场被测的152块LED显示模块的像素失控点不符合合同附件二中的技术参数约定;2、涉案LED维修费用为3371260.8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令:1、洲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源公司维修费用3371260.8元;2、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洲明公司货款7551415.5元;3、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洲明公司欠款利息以7551415.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4、驳回明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洲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陕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依据设备整改及实际使用情况,洲明公司已经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明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明源公司主张洲明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产品需要维修,不能否定洲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明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明源公司表示其第一项诉请针对的是其已向洲明公司支付的款项,第二项诉请指的是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明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是其已于2018年6月15日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提起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以上事实,有《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通知函、工作联系单、回复、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针对的均是因《LED显示屏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明源公司在前诉中的具体诉讼请求虽然与本案不同,但是前诉的裁决已经确认明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剩余款项的金额是以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得出,这表明明源公司应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总价款,涉案显示屏归明源公司所有。而明源公司在本案中却要求洲明公司返还原先已支付款项,拆走显示屏,这明显与前一判决确认的双方的义务相互矛盾,同时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损失就是前诉判决判令其应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这事实上也是在否定前诉判决的效力,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明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中止诉讼问题,明源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所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明源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明源声光电艺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14元,西安明源声光电艺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范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