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仓文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青中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3366号 原告:上海***仓文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1588号2幢2层B区2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镇,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青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永和路11号11-2-11-3。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桥头社区***112号A栋。 原告上海***仓文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青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中公司)、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依职权审查后作出(2021)苏0192民初7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梦蝶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青中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60,000元;2.判令青中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3.判令**对青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底,梦蝶公司与青中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租赁合同,青中公司租赁梦蝶公司的LED屏用于推广活动,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青中公司在梦蝶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拖延支付剩余租金360,000元,并以梦蝶公司泄密为由扣除该租金。**系青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当对青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中公司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五条第2项已约定“如有纠纷,需在深圳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约定管辖情形。青中公司与**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梦蝶公司则认为,第一,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已依职权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青中公司与**不可再提出管辖异议。 第三人洲明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能否再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制度。**职权移送管辖的目的来看,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发现其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目的是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的问题。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当事人若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仍具有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故青中公司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系行使其正当诉讼权利,本院应予维护。 第二,关于青中公司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有管辖条款,但该约定不明,视为梦蝶公司与青中公司未作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梦蝶公司主要诉请青中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即剩余租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梦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梦蝶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中公司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青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青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偲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