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北京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棋杆岭南村古塘自然村“三夫田”地段。
法定代表人:苏宇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光,男,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男,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红、***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田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勇,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国光,原审第三人中航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红、***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田红居间服务费45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证据《居间合同》认定不清,对居间合同的关键条款视而不见。第一条中甲方北京东方绿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委托乙方(田红、***)为同益电器、中宇电器提供居间服务,帮助联系购货单位,并促成与购货单位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协议约定自相矛盾,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田红、***也实际完成了居间服务工作,并成功促成中宇公司中标“煤改电”项目,不能仅以一句话就否认了田红、***全部的工作。
二、田红、***已经完成居间服务工作应当获得约定回报。本案中,中宇公司已经成功中标并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田红、***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为中宇公司中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宇公司的直接中标不能否认田红、***在该项目中的居间作用,绿恒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首先,《居间合同》中约定事项即为同益电器、中宇电器提供居间服务,绿恒公司本身不是设备生产企业,中宇公司与绿恒公司作为关联方虽然解除了合作协议但不能否认田红、***对中宇公司中标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其次,中航天公司自认其在项目中负责实际施工,而施工使用的劳务全部由绿恒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绿恒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煤改电”项目当中,但**作为绿恒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其他形式参与行为,反向证明了中宇公司与**通过“煤改电”项目脱离绿恒公司主体获利的事实。最后,中宇公司与绿恒公司解除《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目的,绿恒公司是否融资成功并非“煤改电”项目的关键因素,中标企业也并非绿恒公司,绿恒公司是否参与“煤改电”项目不是《居间合同》的支付居间服务费与否的关键,其关键在于帮助中宇公司完成销售即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客观的审查全部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审查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田红、***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项目是一个政府工程,是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合作方,中宇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是自行投标并完成中标的,和田红、***、**、**以及绿恒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2.田红、***主张其实际完成了居间服务工作,并且对中宇公司中标起到关键性作用,但是其一直没有说明做了哪些实际工作,并且在本案中田红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本案中为什么出现了两份内容相同,但合同主体完全不同的居间合同。3.涉案《居间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以及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绿恒公司与购买方签订合同。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绿恒公司并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支付佣金的合同约定的事由。综合以上几项,**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参与过绿恒公司经营,**没有意见。
中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红、***的上诉意见。
中航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居间服务费450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红提交《居间合同》,约定委托方为绿恒公司(甲方),居间方为***、田红(乙方),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双方就委托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同益电器、中宇电器,一旦乙方联系到购货单位,并促成与购货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第二条佣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1.佣金的计算方法:乙方联系的购货单位,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每购进甲方经营的空气源热泵一台,甲方按照人民币3000元/台支付乙方佣金。2.佣金的计算方式仅作为此次项目合同的佣金计算依据,后续乙方居间承接新的电器购买合同,佣金可参考上述计算方法,另行约定。3.甲方与签订合同的情况。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约定,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的合同签署内容,按实际数量甲方应累计支付乙方该笔业务佣金。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未完成部分甲方不支付乙方佣金,甲方多支付的佣金乙方应当立即退还给甲方。第三条乙方应积极协调甲方与产品购买方的关系,确保购买达成,购买过程真实有效。第四条保密内容:双方必须对佣金计算方法进行保密,双方均不得将佣金计算方法和产品销售价格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如果一方泄露该商业信息并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的,泄露信息方需支付另一方罚金20万元。第五条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第一次货款收到之日—日之内支付50%佣金,待第二次收到货款之日内结清余下50%佣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处加盖绿恒公司公章,手写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乙方处***、田红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附:甲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该合同后附绿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绿恒公司公章。**称其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公章是否为绿恒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从协议内容上看,协议约定自相矛盾,且该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
***、田红提交《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宇公司为甲方,绿恒公司为乙方,项目概况:北京市政府为提升环境质量,于2016年正式启动周边地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确定并正式立项采用空气源热泵和其他供暖节能设备,来解决农村地区冬季取暖问题。针对此项目商机,甲乙双方共同积极参与本项目,为确保甲方顺利中标该项目,使甲成为该项目供应商,由甲方全面委托乙方实施该项目前期拓展和公关工作,双方本着相互负责、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合作共识,签订本授权合作协议以致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授权声明: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唯一代理商(以此声明为准不另行授权),全面代理甲方产品的销售、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工作。并指定乙方为甲方唯一合法代理人,参与本项目前期拓展、洽商及投标相关事宜。1.代理区域范围:北京市通州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覆盖的全部区域。2.代理产品范围:家用超低温补气曾焓空气热源热泵机组。3.代理产品机型:3P、5P、6P及以上机型。4.代理产品价格3P:8000元,5P:1万(或1.05万)元,6P:1.58万元,其他另议。5.产品价格含税含运费到项目所在地。二、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在招投标及后期实施过程中要求提供的全部资质文件,资质文件须真实有效。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所要求的产品样机和抽/送检验的相关费用。甲方负责该项目后期产品供应,产品必须符合项目建设方的质量要求。甲方必须按照项目建设方要求提供全新合格产品,并按项目规定的交期按时交货。甲方负责提供后期村镇宣传、推广、安装培训、终端用户培训、施工人员的前期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全面技术支持。甲方承担因空气源低温热泵主机产品质量对本项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相应责任。2.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该项目前期拓展工作及一切公关事宜,在此过程的全部费用自行负责。乙方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全面协调工作。乙方负责项目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负责指定委派安装施工企业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企业资质必须符合建设方要求。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除主机以外的所有材料及辅件费用以及人工和设备搬运费用。乙方承担因施工及除主机以外的所有材料及辅件质量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和相应责任。三、货物供应、结算及税费负担。1.因本项目工程实施涉及资金庞大,乙方启动尽可能启动的资金来支付设备货款。甲方同意在乙方资金困难时提供一定数量的货物供应,确保项目顺利完工。乙方承诺当政府项目资金第一次支付到位时,首先拨付甲方设备的欠款。同时甲方与政府和农户签订的“煤改电”合同提供给乙方一份。2.甲方公司中标,甲方将从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里扣除设备货款、中标服务费后的差额全部返还给乙方,甲方扣除的设备货款价格按本协议(代理产品价格中约定的价格)执行,相关税费扣除方法按实际缴纳的税票执行(返还乙方差额的资金往来另议)。3.本协议为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最终的双方或多方(含垫资方、联合体二级资质方、安装施工方)合作协议,须待项目中标后,根据甲方与通州农委及农户签订的总包合同和分户合同,重新商定各方的责、权、利,在各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拟稿签订。4.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合作协议,设备购销需另行签署合同,相关条款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及双方前期约定执行。四、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合作有效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通州区新农村“煤改电”项目正式结束为止。2.当协议条款有损双方利益或有失公平时,双方另行拟定条款补充执行。3.如因政策变动或项目中途终止造成本协议被迫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除此以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单方终止合作,在双方发生异议与争执时须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有异议方可向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如果2016年度不能中标本协议则自动失效。甲方处中宇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员签字,乙方处绿恒公司加盖公章,**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已经终止并未履行。
***与**均提交***(本段简称:张)与**(本段简称:金)的短信对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9日,张:“**,你签的居间有问题了,马上起诉了,回电。”金:“我出差了不方便,您说的是您和甄大姐还有田总和农委他们签的那份居间合同?谁起诉啊?”张:“没有我的,你这么说不合适。是你跟他们签的,人应该有感恩之心。”……张:“是你签的盖章的那份,警察不是已经找你了吗,还有防爆大队是否是找你的,不会找别人啊,那你就等着他们吧,很严重已经开始了。”金:“不懂,公司是咱们俩的,我替您代持了51%,您不是说经营和管理你控制吗?防爆找我干什么?”张:“我没跟你做山水天成公司啊。……”金:“我说的是绿恒公司啊,煤改电您不是签到绿恒公司了吗?您理解错了我的好意,我的意思是,我们要和他们好好解释清楚才行,我一直很感激您。”张:“你说的不对。没有任何证据。是你的法人,你签字啊。别发这种无意义的信息,耍孩子气,逃避是不可能的,你还是要面对的。”金:“什么证据不证据的?您说的我都不懂,您拿走了绿恒全套签订的中宇煤改电,我更没明白您说的什么意思?财务章不是还在您那呢吗?您说的我都晕了……”张:“你这么说话,不像是对一个好心给你介绍煤改电生意的师长说的话……”10月30日,金:“我很感激您,但是这项目你要是只是介绍生意给我,确实没意义和我盖章什么代持协议和章程,如果您认为是介绍给我,我会把介绍费和您谈好,后面的事您也不用太为难了。我来处理。我以为您是经营,我们确实谈的确实不对称,那这以后的事确实得见面谈妥。把代持协议和章程作废了。”张:“没有你说的什么所谓的协议,你这么说是不对的,犯大忌,你是真不懂还是装不懂事?至于说你盖得章与什么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到时候那别的公司会找你啊”……
***提交了**发送给***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6日,邮件内容为通州区测算表,包括成本测算表、资金成本、合同中标价、税费、运营维护费、测算项目利润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在投标前,找了很多了融资方,在跟融资方谈判的时候使用,但也写明了只是测算,没有实际发生。
***提交了与**的对话录音,与中宇公司工作人员李柏的对话录音,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处理有关纠纷。**对与李柏的录音不认可。录音中没有认定***的居间身份。***提交了四段与**的对话录音,其中第四段录音中,***提到:关于绿恒的合同终止,你没有权利终止,控股的公司到时候拿着股权代持协议,到时候找你麻烦,因为已经立案了。**:在哪立案了?***:人家不允许私自解决,到时候公司找你麻烦。**:谁找我麻烦?***:公司。**:哪个公司?***:我不知道。**:你找小高说去。
**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居间合同复印件,该居间合同的乙方处有高某和田红的签字,**称田红等人曾持有该居间合同向其索要居间费,其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按照一审法院自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2018年12月21日,**曾经报警,被报警人为高某、周某和田红。
**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显示2019年4月2日绿恒公司的股东**和**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并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报告内容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1月25日在北京日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股东**、**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2日。
**提交了关于同意解除并终止2016年通州区煤改电项目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及关于解除2016年通州煤改电项目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回函内容如下:致:绿恒公司,中宇公司与绿恒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5日分别签订关于《通州区委托项目管理授权书》、《通州区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书》及《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但2016年8月7日,我司收到贵司因股本金不到位无法进入正常经营的函件,经查实情况属实。现同意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一切相关合作协议。已签订的《通州区委托项目管理授权》、《通州区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书》正式取消解除并作废,我公司将与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终止《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中宇公司加盖公章,中宇公司代理人到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中宇公司,乙方绿恒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5日分别签订关于《通州区委托项目管理授权书》《通州区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书》及《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乙方为参与2016年度北京市通州区煤改电项目而组建的项目新公司。在投标前与甲方签订投标前框架协议,约定中标后启动负责项目筹措融资或垫资资金及配合厂家组织推广宣传,协助厂家实施管理等相关内容。因在2016年6月19日中标后至2016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乙方作为通州区煤改电项目公司股东股本金未能及时到位,迟迟未能进入正常经营状态。在甲方与乙方各股东进行多次电话沟通后,至今乙方的股本金、项目融资款或项目垫资资金未能到位,同时不能完成协助厂家进行推广宣传工作,已完全丧失履约能力。因中标后合同甲方要求先期完成批量到货设备的抽检和安装配件的抽检,现已造成工作开展非常严峻的滞后局面,已被相关部门多次责令整改。鉴于乙方在合作中未能履行尽职,且在多次沟通相关人后无果,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至本补充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并作废《通州区委托项目管理授权书》、《通州区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书》,至本补充协议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实施执行《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授权及投标前合作框架协议》同时作废,甲方处中宇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绿恒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中宇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田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依照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农委)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入围企业采购,采购方(甲方):通州农委,供货方(乙方)为中宇公司,安装方(丙方)中航天公司。该项目内容:“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及农户自筹。合同工期:201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9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3900万元,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后合计大写3600万元。设备清单及综合费用明细表显示空气源热泵(5P),数量暂按1500,设备综合单价2.6万元,合计3900万元。支付合同价款依据:由于安装的空气源热泵产品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通州区“煤改电”涉及的农户数量,本合同暂按空气源热泵(5P)的数量均为1500台计算合同总价,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实际发生的甲乙丙三方认可的设备安装数量和第一条第8项第(3)款所示单价据实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通州农委盖章,乙方处中宇公司盖章,丙方处中航天公司盖章。该协议附件二为承诺函,承诺人中宇公司(乙方),承诺人中航天公司(丙方)。1.本合同中,由于乙丙是以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投标,甲方向乙方或丙方支付的设备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是依据乙方和丙方共同出具的《承诺函》进行支付,如乙方和丙方内部之间的任何一笔费用因为分配产生纠纷,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2.如乙方和丙方组成的联合体因为合同价款分配产生纠纷,乙丙双方不得因为费用分配纠纷影响供货、安装和售后服务,如果因为乙丙内部任何纠纷影响了供货、安装和售后服务,则乙丙双方承诺同意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本项目的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及农户自筹,根据规定,农户自筹资金的标准为……空气热源泵(5P)自筹费用为2000元每户……。乙丙共同承诺同意:对于农户自筹费用由丙方向农户收取,甲方在拨付工程款及合同结算时直接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如约定农户自筹费用由丙方收取,当农户自筹费用高于安装总价款导致甲方扣除不足时,甲方将从供货合同价款中继续扣除应扣款项。扣除农户自筹费用后,暂估甲乙合同价为2520万元,甲丙合同价1080万元。合同费用组成明细表显示空气源热泵5P,乙方供货合同综合单价,设备供货费用1.344万元,售后服务费3360元。丙方安装合同综合单价安装调试费用7360元,售后服务费1840元。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煤改电”工程中的设备安装情况》内容如下:中宇公司是2016年通州区“煤改电”改造工程中标企业之一。在通州区2016年“煤改电”改造过程中,该企业共完成“煤改电”改造1698户(含2016年续建工程),其中,3匹设备65台、5匹设备1447台、6匹设备186台,共计1698台,涉及工程款4030.025万元。
**称绿恒公司成立后因未能融到资金,导致无法履行《居间合同》,后中宇公司自行垫资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绿恒公司并未从中受益,***认可绿恒公司并未融到资金从中宇购买相关设备,但中宇公司同意垫资,因其在该项目中赚取了一倍的利润。中宇公司称其通过法定程序参与诉争项目的招投标后中标,并与通州农委签订了合同,事后收到了政府部门给付的合同款,中宇公司出具了发票,与绿恒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绿恒公司注销后,田红、***可起诉其股东**、**。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否认参与签署《居间合同》,但该合同加盖了绿恒公司的公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并非绿恒公司加盖,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居间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佣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一旦乙方联系到购货单位,并促成与购货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田红应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二人联系的购货单位通州农委并促成了《政府采购合同》的达成。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北京市通州区“煤改电”项目以招标编号:TZXM-201605261402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宇公司为设备供货中标人,并非***、田红促成达成了《政府采购合同》。综上,***、田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田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田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电子邮箱截图,用以证明在《居间合同》签订后,田红、***与**、**就投标事项相互沟通,田红、***实际为项目中标做了很多工作;证据2.《战略合作意向书》,用以证明田红、***除与**、**合作外,还就同类业务在其他地区与其他人合作,田红、***的居间工作是基于专业特长而不是违法的人际关系权力勾兑。
**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田红、***完成工作,该邮件是**发出的邮件,并没有回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和中航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中宇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田红、***支付中介服务费4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根据田红、***提交的《居间合同》的约定,绿恒公司向田红、***支付中介服务报酬的条件为:田红、***为同益电器、中宇电器联系到购货单位并促成与购货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田红、***主张其提供相应中介服务,并促成中宇公司中标涉案“煤改电”项目,与通州农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故绿恒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因绿恒公司已注销,故该付款责任应由绿恒公司原股东田红、***承担。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中宇公司确实最终中标涉案“煤改电”项目并与通州农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该结果并不能直接得出田红、***已提供相应中介服务并促成《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的事实,且**、中宇公司、中航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田红、***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煤改电”项目为政府公开招标项目,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宇公司为设备供货中标人;中宇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均主张涉案“煤改电”项目的投标和中标相关工作均系由其自行完成,与田红、***无关。田红、***虽主张其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并促成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田红、***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对于田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红、***主张**、**应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4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已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田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