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164、16165号
上诉人[原审(2017)粤0184民初1415号案原告、原审(2017)粤0184民初1524号案被告]: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棋杆岭南村古塘自然村“三夫田”地段。
法定代表人:苏宇贵,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017)粤0184民初1415号案被告、(2017)粤0184民初1524号案原告]:谭洪,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冷气公司)、谭洪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15、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穗从劳人仲案[2017]40号、7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谭洪与被申请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载明:“申请人谭洪诉被申请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谭洪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952.4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业务提成款3096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11月各项工资、补贴合计11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共计19554.9元。以上合计金额:286967.38元……本委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依法成立。庭审时,申、被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09年5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入职时是人力行政经理,从2009年11月调入空调事业部;申请人入职时有填写《入职表》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申请人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没有发放工资条,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申请人上班不需要考勤,但被申请人公司每个月有制作《考勤统计表》;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单独发放年休假工资;申请人至今尚未用于差旅费及开特别会议会前开销借支款22459.71元归还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年限是7年6个月零25天……另,申请人当庭请求变更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11月各项工资、补贴合计10181.99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车补1000元,话费补贴350元;2016年11月车补1000元,话费补贴296.49元,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535.5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共计8484.58元。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金额。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74.78元给申请人。二、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工资人民币6083.76元给申请人。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2459.71元给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偿还的金额,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60498.83元。”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书中显示:“甲方(用人单位):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谭洪……有固定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盖章)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何敏婷(代)(手写签名)。乙方:(签名或盖章)谭洪(手写签名)。2016年1月1日。”《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中显示:“制定:谭洪,日期:2015年1月1日;审核:覃云仙,日期:2015年8月1日;批准:苏宇贵(盖有“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5年9月9日。四、设备销售提成及激励管理办法1、销售人员提成比例标准:注:③……大区经理的管理提成是指所辖管理区域的所有销售业绩总和,未安排专职业务人员的区域,由大区经理指派或本人监管该区域的销售,区域监管销售人员享受以上同等项目销售业务提成。④办事处经理及大区经理的区域管理提成按所辖区域回款额计提,上年度已回款而未计提区域管理提成部分计入本年度计提。五、销售费用管理制度2、费用的申请(2)大区经理(区长)的费用申请与支付程序:大区经理填写费用报销单(申请单)→财务部审核→总经理批准→销售管理科备案→办款。六、2015年度销售费用管理标准1、空调华西大区各级别人员费用参考标准明细大区经理,出差住宿300元/天,出差补贴标准50元/天,个人手机话费标准350元/月,市内交通补贴(有私家车)1000元/月。”登记车主为谭洪的粤E×××××小型轿车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是2015年4月29日。
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户名:62×××13谭洪)显示:2014年12月工资6805.44元(20150128)、2015年1月工资6742.45元(20150212)、2015年2月工资7514.36元(20150326)、2015年3月工资5979.45元(20150609)、2015年4月工资5658.31元(20150702)、2015年5月工资5679.80元(20150724)、2015年6月工资5946.15元(20150805)、2015年8月工资6056.28元(20151015)、2015年9月工资6056.28元(20151030)、2015年10月工资7035.83元(20151210)、2015年一季度提成16300.75元(20151224)、2015年11月工资6701.18元(20151230)、2015年12月工资7962.54元(20160201)、报账款6695.1+7014.4+提成1295.6=15005.1元(20160203)、2016年1月工资6428.37元(20160308)、2016年2月工资6466.40元(2016040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户名:62×××75谭洪)显示:2016年3月工资6476.14元(20160517)、2016年4月工资10174.21元(20160616)、2015年3季度提成7077.86元(20160617)、2016年5月工资8066.73元(20160714)、6月激励6500元(20160719)、2016年1-5月提成7824.36元(20160802)、2016年6月工资9616.93元(20160819)、2016年7月工资7594.75元(20160930)、2014年度提成13708.05元(20161010)、7月奖励8500+2015年4季度提成11050.87=19550.87元(20161101)、2016年8-10月工资19934.26元(20161123)。
原审法院认为: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均对上述《仲裁裁定书》中“本委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谭洪2016年11月工资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谭洪2016年11月工资6083.7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中宇冷气公司应向谭洪支付2016年11月工资6083.76元。至于谭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晚发的2014年、2015年提成不属于谭洪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对2016年11月谭洪工资6083.76元均无异议,根据谭洪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谭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12月的提成3683.62元(2015年第四季度提成11050.87元即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提成平均每月3683.62元)、2015年12月工资7962.54元、2016年1月工资6428.37元、2016年2月工资6466.4元、2016年3月工资6476.14元、2016年4月工资10174.21元、2016年5月工资8066.73元、2016年6月激励6500元、2016年1至5月提成7824.36元、2016年6月工资9616.93元、2016年7月工资7594.75元、2016年7月奖励8500元、2016年8至10月工资19934.26元。综上,计算出谭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609.34元。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谭洪称2016年11月28日正常去上班时被中宇冷气公司的保安阻拦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并提供了光盘视频予以证明;中宇冷气公司辩称该视频中的对话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公司授意该保安,故不认可谭洪该说法。原审法院认为,从视频中可见2016年11月28日中宇冷气公司的保安阻止谭洪进入该公司的工作场所,当时该保安在中宇冷气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履行其职务,其行为代表中宇冷气公司,在中宇冷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安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2016年11月28日中宇冷气公司阻止谭洪正常进入工作场所;且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双方均确认谭洪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没有到中宇冷气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视为中宇冷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违法解除其与谭洪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谭洪在中宇冷气公司7年6个月零25天的工作年限、谭洪离职前12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工资9609.34元,中宇冷气公司应向谭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49.44元(9609.34元/月×8月×2)。
三、关于业务提成问题。谭洪主张其是中宇冷气公司西南大区的负责人,按照《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的约定,其享有提成,但中宇冷气公司却把该项目的提成计入孙利名下;中宇冷气公司辩称其公司启动的项目必须经过项目信息申报人向公司申报立项才能启动,《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是2015年9月9日才批准实施的,而该业务是2015年4月份由华东区的孙利去办理的业务,按照当时提成“谁负责则由谁获得”的制度业务提成应给孙利,谭洪所主张的只要是华西区的提成都发放给他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宇冷气公司提供的《项目报备申请》中显示“重庆医药第三方物流”业务于2015年4月23日已批准立项为华东区孙利负责,谭洪提供的《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于2015年9月9日批准,该制度中未设定大区经理不实际负责该项目没有提成,中宇冷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9日前的提成办法,且双方对业务提成款30960元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谭洪主张的要求中宇冷气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30960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车补和话费补贴问题。谭洪出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发票两张(金额706.75元、296.49元,电话号码159××××1059)、中油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万丰加油站的发票两张(金额381元、390元)、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1元)、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的发票(金额35元)主张10月份车补和11月份车补、话费补贴合计1810.24元,且主张上述费用是补贴不需要主体与用途上与公司相关;中宇冷气公司辩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两张发票客户名是谭洪,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做账,对中油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万丰加油站的两张发票、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月4日中油广州销售有限公司万丰加油站的发票是放假期间的发票,与其公司无关,谭洪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补、话费补贴与其公司业务有关。原审法院认为,补贴应以《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第8页中提及的标准(大区经理:个人手机话费标准350元/月,有私家车的市内交通补贴1000元/月)确定,且以谭洪现有票据1453.49元为准,故确定谭洪的车补和话费补贴为1453.49元(350+296.49+381+390+1+35)。
五、关于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谭洪出示《证明》(主张其2003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30日在天津市时创焊接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手册》、社保卡(主张谭洪2013年2月1日至12月1日在上海惠生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张其在2015年10天及2016年4天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11797.88元;中宇冷气公司辩称对谭洪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要证明劳动关系谭洪应提交社保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在谭洪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明谭洪与天津市时创焊接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谭洪2003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30日在天津市时创焊接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2016)粤广广州第264887号《公证书》显示,谭洪于2016年12月23日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中宇冷气公司寄送一份函件,且该件已被签收,函件中显示谭洪要求中宇冷气公司赔偿年休假工资,即谭洪已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中宇冷气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谭洪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谭洪的工作年限,谭洪2015年、2016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双方均确认谭洪在2016年8月27日、30日以及10月17日、18日、19日共5天已休带薪年假,即谭洪2016年的年假已经休完;从谭洪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谭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收入如下:1月工资6742.45元、2月工资7514.36元、3月工资5979.45元、4月工资5658.31元、5月工资5679.80元、6月工资5946.15元、8月工资6056.28元、9月工资6056.28元、10月工资7035.83元、第一季度提成16300.75元、11月工资6701.18元、12月工资7962.54元、第二季度提成1295.6元、第三季度提成7077.86元、第四季度提成11050.87元;关于“重庆医药第三方物流”的项目提成款30960元,谭洪主张该项目于2015年9月完成,且中宇冷气公司没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目的完成情况,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于2015年9月完成,原审法院视为该项目的业务提成是谭洪2015年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计算出谭洪2015年的平均日工资为378.13元(138017.71元÷365日)元,谭洪主张的331.33元/日未超过该数额,因此谭洪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3313.30元(331.33元/日×5日×2)。
六、关于谭洪借支问题。双方对穗从劳人仲案[2017]40号、7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一次性偿还人民币22459.71元给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谭洪应一次性返还借支款22459.71元给中宇冷气公司。
因此,中宇冷气公司应支付195559.99元给谭洪,谭洪应返还22459.71元给中宇冷气公司。相互抵扣后中宇冷气公司还需支付173100.28元给谭洪。中宇冷气公司、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73100.28元给谭洪;二、驳回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1415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4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谭洪负担。
判后,中宇冷气公司、谭洪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宇冷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宇冷气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6874.78元给谭洪;3、改判中宇冷气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工资6083.76元给谭洪;4、判决谭洪一次性偿还22459.71元给中宇冷气公司;5、改判驳回谭洪全部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由谭洪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谭洪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7日中宇冷气公司解除与谭洪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中宇冷气公司仍为谭洪缴纳社保和考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谭洪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谭洪提供的视频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保安与谭洪之间发生的事情。一审法院视保安代表公司阻止谭洪进入工作场所,理据不足。即便法院认定保安代表公司阻止谭洪进入工作场所,也仅能认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三、一审法院以谭洪2016年11月29日没有到公司上班,视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即便不认定谭洪主动离职,也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四、提成与工资不同,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但提成的举证责任在谭洪。谭洪主张提成的依据是《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该制度于2015年9月9日起批准实施,但谭洪主张提成的业务则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已批准由华东区孙立负责立项及办理该项业务。一审法院以“中宇冷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9日前的提成办法”为由,干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判决公司向谭洪支付其主张的提成,公司不能接受。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2015年2月春假放假期间,公司已经统一安排5天年休假,且正常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谭洪已经休假且领取了工资,现却否认该5天假期为年休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中宇冷气公司的上诉,谭洪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中宇冷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经过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和调查,已经证明了中宇冷气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宇冷气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我方认为,如果保安阻拦我方进入单位的行为并非因为公司要开除我方,中宇冷气公司有能力让涉事保安提供证人证言,但是公司一直没有提供。2、关于业务提成款的问题,我方认为中宇冷气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符合国家的规定和与劳动者的约定。我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我方有权利取得相关的业务提成,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中宇冷气公司擅自将业务提成款发放至他人,并不是其自主经营权,而是违反与我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3、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宇冷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安排的是春节放假,并非是年休假。所以公司并没有安排我方休年休假。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谭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宇冷气公司向谭洪支付244303.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宇冷气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冷气公司晚发的2014年、2015年提成不属于谭洪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取得的劳动报酬系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计算谭洪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谭洪的上诉,中宇冷气公司答辩称:由于中宇冷气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良,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晚发。谭洪以该理由要求将晚发的工资折算到经济补偿金,对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重庆重药(含重药第三方医药物流基地物流仓库中央空调)相关项目提成问题。中宇冷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华东区域销售管理制度》节选第九章《项目申报管理制度》,据此主张由最早发现客户的人或者单位,依照该制度规定向销售管理部填写“项目信息申报表”,成为项目立项申请人。2、2015年4月22日,署名“孙利”填写的《项目报备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为将重庆重药的相关项目及后续工作划归华东区负责。孙利申请重药项目业绩及费用全部归华东区。中宇冷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上审批同意。谭洪提供了以下材料:1、《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销售承包协议》;2、《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华西大区中央空调销售运营管理制度》;3、《中宇科技公司销售业务提成、让利、中介费申请支出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现金支出证明单》四份复印件。其中,2016年4月27日中宇冷气公司支付,谭洪西部区2015年度第三季度管理提成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所附的《申请表》显示,谭洪在该申请中提取包括双方争议的重庆重药项目的管理提成,但被中宇冷气公司相关人员剔除。2016年5月20日,谭洪再次向中宇冷气公司申请支付争议项目的提成,中宇冷气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申请表》中填写有“按苏总签字意见,项目已计入华东区,孙利已计提管理提成。”谭洪不确认中宇冷气公司提供的《项目报备申请》的真实性。同时,谭洪承认孙利有参与争议的项目。二审中,谭洪承认争议项目的销售成本费用未在其管辖的华西区域内支出,且公司内部各区域之间的销售管理制度不同。
本院认为,中宇冷气公司与谭洪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谭洪主张中宇冷气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中宇冷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纳谭洪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宇冷气公司上诉主张谭洪主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宇冷气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中宇冷气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制定有关的工资分配制度,中宇冷气公司内部对各区域的销售有不同的管理制度,中宇冷气公司对各区域之间销售项目分配有权调配。按照中宇冷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重庆重药的项目经由华东区域的管理人员孙利依照该区域的销售管理制度,报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划归华东区域。谭洪承认孙利参与该项目的销售,项目的销售成本也不在其管辖的区域内支出,而且,谭洪提供的提成《申请表》也反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其已知悉该项目管理提成的归属。此事实与中宇冷气公司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宇冷气公司依照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将重庆重药项目划归华东区域,并将该项目的管理提成发放给孙利,并无不当。谭洪主张中宇冷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管辖区域的销售项目划归华东区域,请求支付重庆重药项目的管理提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宇冷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无需支付重庆重药项目的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谭洪2014年、2015年的提成虽然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发放,但由于提成款并不属于其该段时间内的劳动收入,故不应计算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内。谭洪上诉主张该收入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宇冷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春节休假为该司安排谭洪休当年的年休假时间,所以,中宇冷气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中宇冷气公司无需向谭洪支付重庆重药项目的提成,故该项目的管理提成款不纳入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内,即谭洪2015年年收入为107057.7元,当年年休假工资为2933元(107057.7元÷365×5天×2)。原审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宇冷气公司确认未向谭洪发放2016年11月工资,故原审判决中宇冷气公司支付该款项正确,中宇冷气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中宇冷气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工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与谭洪应当返还的借支款相冲抵,中宇冷气公司尚要向谭洪支付上述各项的余款141939.9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宇冷气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15、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15、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谭洪2016年11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各项余额14193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元,均由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树苑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