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

居克全、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克全,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廷寿中街荔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居克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建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克全及被上诉人鑫远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克全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改判鑫远建工公司赔偿居克全因建桥过程中盲目施工造成居克全农田于2016年6月18日受淹的经济损失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鑫远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主审人恶意串通认定居克全损失与造桥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居克全要求鑫远建工公司一定要到庭接受询问,但一审主审人与鑫远建工公司代理人恶意串通,鑫远建工公司未到庭,拒绝居克全的询问,损害了居克全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居克全未申请评估属于居克全的过错,这是错误的。本案损害的客观事实未能申请鉴定评估是(2016)闽0721民初1820号案件的主审人造成的。该案主审人将当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对方提供的顺交函(2016)83号文件以及吴某的证言均是伪证。三、一审判决拒不执行上级法院裁判错误。一审判决明知(2018)闽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要求居克全重新起诉鑫远建工公司,而且(2017)闽0721民初1412号案件主审人已到现场看过,没有认为需要鉴定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居克全在本案中提供的(2017)闽0721民初1412号案件主审人已到现场看过的客观事实和居克全的陈述、证据,而且经过(2018)闽07民终560号判决已经认定1412号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居克全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鑫远建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居克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故意违法,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恶意串通,适用法律不当。
鑫远建工公司辩称,1、一审中鑫远建工公司已举证证明2016年居克全承包的耕地和农作物、竹篱笆被水淹系自然灾害,与本建桥工程的建设没有因果关系。2、今年六月,涉讼地段降雨量再次超过100多毫米,仁寿镇再次被水淹没,且受害情况更为严重,因此,居克全所诉其对耕地进行防洪处理,能抵御百年不遇的自然灾害系不实之词。3、鑫远建工公司对一审认定部分桥孔存在被水泥板碎块及土堆堵塞的情况有异议。居克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在洪水退后拍摄,河道中没有水泥板碎块遗留的痕迹。4、居克全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居克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鑫远建工公司赔偿居克全因其建桥过程中盲目施工造成居克全农田受淹的经济损失1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克全于1999年承包坐落于顺昌县尾水井头4亩耕地,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8日因降大雨,降雨量达84.8毫米,导致河水上涨,居克全的4亩承包地被水淹。居克全的4亩承包地是位于顺昌县尾中桥的上游。2016年6月18日,畲村尾中桥在建设中部分桥孔被水泥板碎块及土堆堵塞。顺昌县尾中桥的施工单位为鑫远建工公司,鑫远建工公司具有建桥的资质。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闽07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10日开庭时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的田是和居克全的地处两对岸,吴某的田地势会更高,吴某的地承包快有10年了,基本两年淹一次,2014年的洪水特别大,种烟53亩淹了47亩,去年没淹,2016年种烟43亩,5月8日淹了17.5亩。6月份也被淹,但那时候吴某烟毁损已经登记完了,我也就没有去注意,没去上报了。两次的水淹差不多。”吴某种烟受灾面积与南平市烟草公司顺昌仁寿烟草站出具的2014年2016年种烟受灾面积明细表二份记载相吻合;居克全陈述,农作物的损失是根据农作物的收成与卖的市场价格,折算出单颗农作物的损失。竹篱笆修复的工料费及农田被毁修复的费用是按修复所需的工作日及每日按工资150元计算出损失。居克全未就鑫远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居克全农田被淹的关联性问题申请鉴定,亦未申请对其农田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对居克全进行释明,居克全仍未对鑫远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居克全农田被淹的关联性问题申请鉴定,亦未申请对其农田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远建工公司施工行为与居克全承包的耕地和农作物、竹篱笆被水淹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克全主张鑫远建工公司盲目施工建设,在2016年6月15日使用大量的水泥板碎块和大量泥土填埋已建成的桥墩基旁,造成2016年6月18日下雨时上游河水猛升,漫过河堤致使居克全承包的耕地和农作物、竹篱笆损失。鑫远建工公司对此情况不予认可。居克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现场相片,该相片系事后所拍仅显示洪水后的桥墩及农田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农田被淹与鑫远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2016)闽07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10日开庭时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某的田是和居克全的地处两对岸,吴某的田地势会更高,吴某的地承包快有10年了,基本两年淹一次,2014年种的洪水特别大,种烟53亩淹了47亩,去年没淹,2016年种烟43亩,5月8日淹了17.5亩。6月份也被淹,两次的水淹差不多。”说明吴某与居克全的农田在畲村尾新桥(中桥)未建时,下雨量过大时也会被水淹;其次,鑫远建工公司施工行为已经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因此,无法排除鑫远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因居克全农田被淹,系自然灾害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居克全所主张的事实,且居克全主张鑫远建工公司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系居克全单方推算得出,居克全亦未就鑫远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居克全农田被淹的关联性问题申请鉴定,亦未申请对其农田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居克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居克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是由鑫远建工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居克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居克全要求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其农田受淹经济损失15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居克全所种植的菜地靠近河边,水位涨后菜地容易被水浸泡是客观事实。2016年6月18日,降大雨,降雨量达84.8毫米,导致河水上涨,自然因素的影响是导致河水上涨的原因之一。畲村尾中桥在建设中部分桥孔被水泥板碎块及土堆堵塞,因桥孔排水能力不足亦会致使河水上涨,因此,居克全的农作物被淹属多种原因造成。由于居克全的损失在被淹后未进行证据保全,菜地受损的发生时间与现在的时间相差3年,对此进行评估已属不可能,考虑到居克全客观上有受损,故本院酌定鑫远建工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居克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居克全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居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居克全承担44元,由福建鑫远建工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居克全承担88元,由福建鑫远建工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邱 翠
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邱方平
书记员张素珍
林卓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