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

***远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延寿中街荔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一审被告:林金清,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一审第三人:魏闽仙,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再审申请人***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金清、一审第三人魏闽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虽是由鑫远公司与***、魏闽仙订立,但根据本案原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形成的《法庭笔录》,***确认其“只是充当中介,不是实际承包人”,并且魏闽仙亦作出相同陈述,说明《内部合作协议书》实际的权利义务方为鑫远公司与魏闽仙,***只是鑫远公司与魏闽仙之间的居间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方主体身份。***并非订金支付的义务方,而是代魏闽仙支付相应款项,故其不具有诉求返还订金的主体资格。(二)一审、二审判决鑫远公司向***支付20万元及利息,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8月21日转账给林金清的10万元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1)本案《中标通知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2016年8月24日才公开招标,在招标前鑫远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自己会不会中标,更不可能在公开招标前就先收取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费用。因此,***2016年8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2)***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而转账凭证又是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前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即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一审、二审要求鑫远公司举证证明款项性质,明显加重鑫远公司的举证责任。即使***提供的证据初步证实其主张,但是鑫远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足以对款项性质提出质疑,应由***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鑫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该款项属于鲤南平原小学工程的相关款项。鲤南平原小学工程2016年8月15日中标后,2016年8月21日华某委托***向林金清转账10万元,后华某分两笔向***还款,分别是2016年8月21日由朱某向***转账4万元,2016年8月22日由华某向***支付6万元。华某又于2016年8月22日向林金清转账137639元,前述金额与鑫远公司、华某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管理费、工程交易费一致,证实2016年8月21日***转账给林金清的10万元属于华某实际施工的鲤南平原小学工程中的款项,并且华某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做了相关的笔录。2.***2018年8月28日转账给林金清的10万元,鑫远公司已经退还给***和魏闽仙。(1)***自认其为合同的居间人,即并非合同主体,故鑫远公司与魏闽仙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由***签字确认。即使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鑫远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作为承包人之一的魏闽仙有权代表***与鑫远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除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和退还10%履约金外,双方对于该项目不存在其他的经济责任纠纷。(2)《终止合作协议书》未提及订金,是因为***支付10万元后,该款项由订金转为合同履约金,后又转为管理费,该合同履约金并不包括在履约保证金中,***和魏闽仙是通过温某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给林金清,合同终止后通过林金清已全额退还给温某。因此,魏闽仙《情况说明》中的合同履约金与鑫远公司《说明》中的管理费没有矛盾。(3)鑫远公司收到***和魏闽仙管理费共计721821元,包括2016年8月28日***转账给林金清10万元订金,2016年9月6日温某转账给林金清20万元,2016年9月7日温某1转账给林金清421821元,该金额与《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金额一致。合同终止后,鑫远公司2016年12月1日通过林金清转账给温某1421821元、转账给温某2150000元,加上《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向鑫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鑫远公司与***、魏闽仙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三)***通过转账记录,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涉嫌虚假诉讼。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以保障鑫远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鑫远公司、魏闽仙的陈述及鑫远公司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鑫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魏闽仙施工。故***、魏闽仙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依据该《内部合作协议书》向鑫远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益。鑫远公司以***、魏闽仙的内部关系否认***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鑫远公司对***2016年8月21日转账给林金清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其不可能在2016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前收取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以及该款系华某委托***向林金清支付的鲤南平原小学工程相关款项为由,辩称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能排除鑫远公司为转包工程违法获利,在工程招投标之前预先收取承包人相关款项的可能性;而鲤南平原小学工程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系鑫远公司与华某签订,华某对于其为何委托***向鑫远公司支付款项,以及2016年8月21日委托***转账10万元后,当天通过朱某向***转账还款6万元、次日其本人向***转账还款4万元、向林金清转账137639元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委托一事予以否认。故鑫远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在***已提供《内部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且鑫远公司承认收到该款的情况下,鑫远公司否认***主张的款项性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鑫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鑫远公司对***2016年8月28日转账给林金清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已将该款退还给***、魏闽仙。对此,鑫远公司在与***、魏闽仙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后,仅与魏闽仙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进行结算,因***不予认可,故该结算依法对***不发生效力。鑫远公司关于***支付的10万元订金已转为合同履约金,又转为管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亦与其提供的魏闽仙《情况说明》不符,故鑫远公司关于已将该款退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鑫远公司系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魏闽仙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鑫远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收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给***。一审、二审的上述认定均无不当。鑫远公司关于***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鑫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