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

***、***远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203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3楼3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7485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2ME1032793Y,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被告鑫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鑫远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3535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鑫远公司系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15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工程由鑫远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地点在新罗区××镇村××村线,路线长3.3公里,范围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等;2.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自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算;3.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的80%支付,质保金限额为实际工程造价的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送有权机关审核定案确认后,由监理人核证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待有权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4.若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未付款部分则按利息1%计息付给承包人;5.工程交工验收后进入保修期(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与监督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鑫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依约组织进场施工。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于2017年1月建成通车。2017年2月25日,村美村委会出具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根据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报告和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路面取芯检测认定,该项目质量合格,同意交工验收。同时,鑫远公司(施工方)、村美村委会(业主)、江苏宏程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认定原合同价为1393142元,实际造价为3417005元,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验收。2020年12月21日,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结果通知书经村美村委会、鑫远公司共同盖单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1.3万元,鑫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35351元未支付给***。综上所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且工程造价业经第三方审核定案,***有***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村美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村美村委会辩称:一、村美村委会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鑫远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村美村委会主***。***没有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与业主方、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无法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书》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与鑫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主体不适格。二、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P3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本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工程涉及违法分包,《劳务协作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三、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村美村委会对超出将近200万元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地段为:K3+240-k6+540,根据工程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及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393,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施工时没有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村美村委会同意合同相对方对超出工程量部分进行施工。据此,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具体的工程量。四、村美村委会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仅是对该造价的确认,并非认可并同意支付该造价。五、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损害村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村级财务活动必须履行民主程序,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必须实行事前报备制度。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决策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理财。自2008年11月以来新罗区全区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事前报备制度”,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新罗区村级在全区村级组织中实行“四议两报备两公开”工作法。所有村级重大事项都必须在村党组织领导下,按照“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决策实施。“四议”即:村党支部(村党总支部,下同)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两报备”即:村党支部会审议前议题报备和村民代表(村民会议)决议后决议结果报备;“两公开”即:决议结果公开、实施结果公开。工程量超出预算价格1,955,200元,超过140%的工程量,这属于村级财务活动,也是涉及村重大利益事项,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增加工程量的行为违反村集体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外,村美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并非营利性组织,每年收入非常少,一年仅20多万元的村级财政收入,每个月村里发放工资2万元,刚好收支平衡。大部分为财政补助。据了解***爱人是村委会财务人员,明知道案涉工程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决议,增加这么多的造价,显然会引起村民的抗议。涉案工程超出预算这么多,具体原因不得而知。村集体组织实行“村财乡管”,来往帐目是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监督和审计,村美村委会没有预算科目支付多出的工程造价。综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并非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鑫远公司辩称,一、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无权就该合同固定价之外的款项向鑫远公司进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93,151元,鑫远公司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将工程委托给***施工。鑫远公司则派遣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并按合同价的2%收取施工管理费。从以上事实可以多方面证实,鑫远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且双方也从没有约定说本案的工程要按实结算。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无权就该合同固定价之外的款项向鑫远公司进行主张。二、鑫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到账后,鑫远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辅材款、机械款、劳务款下拨给***。结合***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证实***确已收到工程款1,313,000元,鑫远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拓宽路面项目路线长为3.3公里,采用交通部规定的四级公路标准建设,招标范围为桩号K3+240至K6+540的路基、路面、边坡防护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预计的合同价为1,393,151元。现在,从***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其主张施工审核的路线长为K3+540至K6+040,全程不足3公里,长度上不仅比预计的工程量要少,造价上却比原来预计的工程价款超过将近2倍。因此,从客观事实来看,***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三、鑫远公司没有接收到设计变更的通知,也没有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就新增的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更加没有授权***在本案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凡属变更或设计漏项而新增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和单价都必须由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提出具体意见及方案,报发包人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并给予计量”。因此,既然***主张本案工程存在新增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新增项目的施工,是有经过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同意及审定批准,有各方的会议纪要,并且就新增的工程项目有经过鑫远公司的授权。否则,只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或者是***与村美村委会之间的行为关系,但不管是哪一种均与鑫远公司无关联。***承包范围为“以鑫远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施工任务为准”,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坡防护工程”。而从***提交鉴定审核材料中,审核范围为排水沟、圆管涵、路面、挡土墙等项目,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授权项目并不相符。其次,从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作出的龙新交质监[2017]28号文件来看,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就全部完工,工程质量检测涉及的内容也是针对路面的平整度、宽度、强度厚度、路面取芯进行合格率的检测,与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的施工内容相吻合,并不涉及其他项目的质量检测。从这方面也可以证实,***所主张的新增施工项目并不在鑫远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不在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施工内容之内。最后,涉案工程自2017年1月完工至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鑫远公司提及过工程有存在新增项目一事,鑫远公司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也始终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多年来也从未提供其主张的新增2,035,351元工程款的增值税票据、采购合同、支付证明、工资表以及《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给鑫远公司审核、请款。鑫远公司也是在本次接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时才知晓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之外,有可能还存在新增的项目,但对该新增的施工项目是否真实以及是谁施工的,鑫远公司并不清楚,也与鑫远公司无关。综上,鑫远公司一方面没有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获取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的通知,没有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另一方面也没有授权给***超过合同约定的新增项目进行施工;鑫远公司在中标的施工范围内,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应驳回***对鑫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远公司系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15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工程由鑫远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地点在新罗区××镇村××村线,路线长3.3公里,范围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等;2.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自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算;3.签约合同价为1393151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方式(所有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的80%支付,质保金限额为实际工程造价的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送有权机关审核定案确认后,由监理人核证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待有权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4.若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未付款部分则按利息1%计息付给承包人;5.工程交工验收后进入保修期(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与监督等内容进行约定。鑫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以鑫远公司同村美村委会承包合同协议中施工任务为准。***按合同价的2%上缴给鑫远公司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等。此后,***组织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村美村委会使用。2020年12月21日,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及鑫远公司共同签字**确认。鑫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万元,***认为鑫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35351元未付。村美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施工合同、劳务协作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交工验收证书、村美村委会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远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与业主及承包方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鑫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确认。鑫远公司虽对工程造价审核书有异议,认为该造价审核书所***公司印章非公司印章,但该工程造价审核书系村美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作出的,已得到村美村委会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造价这审核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扣除***应支付鑫远公司的管理费66,967.02元(3,348,351元×2%)及鑫远公司已支付***的1,313,000元,鑫远公司还需支付***1,968,383.98元。因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故***要求鑫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要鑫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反分包两种情形,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发包人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968,383.98元; 二、***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68,383.9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3元,减半收取计11,541.5元,由***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