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

***、***远建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3楼3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2ME1032793Y,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村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8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鑫远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994643.98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鑫远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968383.98元错误,鑫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994643.98元。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造价3348351元,村美村委会已支付鑫远公司1313000元,村美村委会尚欠鑫远公司工程款2035351元。鑫远公司与***之间已经就村美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完成结算,村美村委会尚欠工程款扣除管理费40707.02元(2035351元×2%),鑫远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994643.98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村美村委会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已查明,村美村委会系案涉工程发包方,经公开招投标,鑫远公司中标后与村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鑫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现村美村委会仍欠鑫远公司工程款2035351元,鑫远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994643.98元,***主**美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之处,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鑫远公司辩称,一、鑫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一审认定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认定错误,该认定所依据的造价审核书不客观不真实,该造价审核书所依据的检材不是鑫远公司提供的,来源不清,且未经质证,并且该检材中的签名、**都是虚假的,因此***主张还应支付工程款1994643.98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案涉鑫远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外,增加的200万左右的工程项目假设确实存在该200万左右的工程项目,则系***与村委会之间另行达成的协议,应由***自行向村委会主***。综上,请求驳回***对鑫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村美村委会辩称,一、村美村委会已将工程款1393151元全部支付给鑫远公司。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为1393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施工时没有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合同相对方对超出工程量部分进行施工。据此,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具体的工程量。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村美村委会对超出近200万元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村美村委会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本村的村民,其配偶作为本村的财务人员,***财每年仅20多万,每个月村里发放工资2万元,刚好收支平衡,且大部分村财收入为为财政补助。村美村委会无法支付超出近200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在***委会没有多余村财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自行施工,这属于强迫得利行为。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未经其同意的工程款的。 鑫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鑫远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村美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的审定造价系经村美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作出的,且已得到村美村委会的确认为由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又以***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判决鑫远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鑫远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鑫远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以此就认定***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不能成立,且证据不足。鑫远公司自该工程项目招标就参与投标工作,2016年1月18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鑫远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3月15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员订立《施工合同》,并着手办理有关施工手续,投入建造师、工程项目负责人等人员安排,以及公司对外采购建材等施工活动,并不存在***借用鑫远公司资质对外施工的情形。***也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投标、订立施工合同等活动,在案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错误,鑫远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鑫远公司中标的1393151元以内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并且经业主及承包单位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鑫远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无权就该合同固定价之外的款项向鑫远公司进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93151元,鑫远公司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方式将工程委托给***施工。鑫远公司则派遣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并按合同价的2%收取施工管理费。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鑫远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且双方也从没有约定说本案的工程要按实结算。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鑫远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无权就该合同固定价之外的款项向鑫远公司进行主张,一审判决鑫远公司再向***偿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并且经业主及承包单位结算,不能成立。1.鑫远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工程设计变更的通知,也没有接收到新的施工图纸,更加没有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新增工程项目形成会议纪要,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以鑫远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施工任务为准”,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坡防护工程”。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虽有提及“增加裁弯取直、增做挡墙扩大路基宽度”的项目工程,但该份会议纪要仅盖有“村美村委会”的**,并没有其他三方的**确认,可以明确证实***所主张的新增工程项目自始至终都是没有经过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一致确认,不属于鑫远公司委托施工的范围。按正常的操作流程,一个工程项目要增加工程项目的话:第一步,要提交盖有施工单位公章的《变更申请单》;第二步,要有各方确认的《签证单》;第三步,要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四方会议纪要》;第四步,各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形成《补充协议》,包括对新增的工程量、新增的工程造价等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显然,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的相关变更材料,也无法证明本案工程新增的工程项目是有经过鑫远公司确认以及授权其施工。2.鑫远公司没有授权***就合同中标价1393151元以外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签名的现场签证、伪造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以及交工验收证书做为工程造价鉴定的关键检材,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依法应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是依据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闽三丰(XL)咨2020122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而该审核依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图;2、工程签证单;3、送审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竣工图。该审核依据中,除了第1项的合同书、施工图是鑫远公司中标承包的材料,其余的工程现场签证单、送审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等材料都是***伪造出来做鉴定使用的。这些材料中体现“***”的签名以及盖有“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均系***伪造的。鑫远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印该项目经理章,也不存在项目经理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3.鑫远公司并没有与村美村委会进行结算确认,鑫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采纳,程序严重违法,且侵害了鑫远公司的合法权利。涉案工程系市政村道工程,按照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送有权机关审核定案,而不是委托私人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且,鑫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依法申请对《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及《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中盖有“***远建工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也没有作出任何的理由说明,而是直接认定该审核结果是经过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确认,不仅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也已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经与公司核实,该案盖有“***远建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确为鑫远公司的**,但是**时没有核实工程造价,对本案***所主张的所谓增加200万左右的工程项目因鑫远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并不清楚这些所谓的工程量有无实际施工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不让村民集体财产流失,特别是在案的工程造价检材存在伪造,***的配偶系村委会财务的特殊身份,以及监理单位与***长期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在案的工程造价存在村委会内部人员与***串通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合议庭查明工程的实际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并且经业主及承包单位结算,不能成立。三、假若涉案中标工程1393151元以外的工程项目为***施工,则***与村美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与鑫远公司无关,鑫远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鑫远公司没有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新增的施工项目达成会议纪要,更加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工程变更的设计图纸,就无从谈起新增工程量与鑫远公司有关联的问题。因此,即使新增的工程项目为***施工,也是***与村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村美村委会明知没有各方一致确认的会议纪要,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仍擅自增加工程项目,并让***施工,而***在没有鑫远公司就新增的工程项目进行授权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显然系***村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鑫远公司无关,鑫远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以此判决鑫远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鑫远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鑫远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鑫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双方并非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首先,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来看,原审认定“鑫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其次,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先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鑫远公司又于2017年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并与***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再者,从施工范围来看,***承包的范围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施工任务为准。故鑫远公司系将整体工程“背靠背”转包给***,而非借用资质。二、***对案涉工程的整体进行施工,有权就工程总体造价3348351元主***。(一)根据《劳务协作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的范围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施工任务为准,含本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更改等。即可明确,***是对鑫远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进行整体施工。结合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所有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与鑫远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为预估签约合同价,最终结算应根据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二)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中的审定造价3348351元,业经村美村委会和鑫远公司一致签字同意并**确认。三丰公司作出结算审核的依据是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图、工程签证单(含现场签证单)、送审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竣工图等。上述材料均已经各方单位确认并提交作为审核依据,现鑫远公司对该造价不服或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鑫远公司应就案涉工程的整体造价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早在2017年2月25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及监理单位进行交工验收时,各方就已知晓案涉工程原造价为139.3142万元,而实际造价约为341.7005万元。2020年12月21日,三丰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造价为3348351元,与交工验收证书中的造价极为接近,显然鑫远公司对新增工程量及造价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有***远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综上所述,鑫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鑫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鑫远公司的上诉,村美村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用鑫远公司资质施工正确。《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明***向鑫远公司上缴2%施工管理费,这表明***与鑫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用鑫远公司资质施工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鑫远公司偿付工程款正确。村美村委会与鑫远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P2倒数第6行)明确约定“(三)凡属变更或设计漏项而新增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和单价都必须由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提出具体意见及方案,报发包人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并给予计量”。而本案增加近200万元的工程量既没有形成签证、没有签订合同等书面文书,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合同相对方对超出工程量部分进行施工。据此,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确定具体的工程量。《施工合同》第五条施工管理与监督(P3第17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而本案中鑫远公司却不顾法律及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其应对施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没获得村美村委会同意私自增加工程量的强迫得利行为造成的损失。综上,村美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鑫远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35,35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远公司系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3月15日,鑫远公司与村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紫村线Y029道路拓宽改造工程(K3+240-K6+540)工程由鑫远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地点在新罗区××镇村××村线,路线长3.3公里,范围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等;2.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自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算;3.签约合同价为1393151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方式(所有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的80%支付,质保金限额为实际工程造价的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送有权机关审核定案确认后,由监理人核证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待有权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4.若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未付款部分则按利息1%计息付给承包人;5.工程交工验收后进入保修期(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安全生产、施工管理与监督等内容进行约定。鑫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以鑫远公司同村美村委会承包合同协议中施工任务为准。***按合同价的2%上缴给鑫远公司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等。此后,***组织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村美村委会使用。2020年12月21日,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及鑫远公司共同签字**确认。鑫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万元,***认为鑫远公司尚欠工程款2035351元未付。村美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鑫远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与业主及承包方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鑫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确认。鑫远公司虽对工程造价审核书有异议,认为该造价审核书所***公司**非公司**,但该工程造价审核书系村美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作出的,已得到村美村委会的确认,故对该造价这审核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扣除***应支付鑫远公司的管理费66,967.02元(3,348,351元×2%)及鑫远公司已支付***的1,313,000元,鑫远公司还需支付***1,968,383.98元。因鑫远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故***要求鑫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要鑫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反分包两种情形,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发包人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968,383.98元;二、***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68,383.9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3元,减半收取计11,541.5元,由***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鑫远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对案涉工程造价为3348351元有异议”外无异议。***、村美村委会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经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确认,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鑫远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村美村委会共向鑫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鑫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一份,***不属于鑫远公司职工,双方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亦非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属于转包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故案涉《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但***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鑫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村美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村美村委会委托福建三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3,452,935元、核减造价104,584元、最终审定造价为3,348,351元,该审定造价经村美村委会**确认。鑫远公司虽对工程造价审核书有异议,但鑫远公司二审中确认盖有“***远建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确为鑫远公司的**,该工程造价审核书系村美村委会委托有资质的造价评估机构作出的,已得到村美村委会的确认,故对该造价这审核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扣除***应支付鑫远公司的管理费66,967.02元(3,348,351元×2%)及鑫远公司已支付***的1,313,000元,鑫远公司还需支付***1,968,383.98元(3,348,351元-66,967.02元-1,313,000元),该款村美村委会尚未支付给鑫远公司,故村美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主***公司尚欠工程款1994643.98元,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鑫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鑫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1,968,383.98元;二、***远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968,383.9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968,383.98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3元,由上诉人***远建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3元,减半收取11541.5元,变更为上诉人***远建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村美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