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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鑫远建工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303民初75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戊公司立即向某丙公司退还保修金162070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某丙公司中标某戊公司发包的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丙公司以固定单价合同的形式承包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某戊公司按照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应在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月后(缺陷责任期终止后)退还保修金。2015年9月16日,某丙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其中地块1、2、6、8、9、10、11、12、13及8713部队置换1于2017年10月31日完工,地块3、4、5、7、14、15及8713部队置换2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全部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某戊公司两次委托评审,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总造价为34713572元。根据审定造价及合同约定,现缺陷责任期已满,某戊公司应向某丙公司退还剩余保修金1620702元。某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依法经招投标程序由某丙公司中标施工,某丙公司按约组织施工,顺利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某戊公司却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某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某戊公司辩称,一、本工程尾款目前仍未完成支付并非某戊公司的主观违约行为,由于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达到支付条件后,某戊公司及时申请资金。但由于我区财政困难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全额下拨,某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尾款支付,并非某戊公司主观故意违约不予支付。某丙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本质上系对故意违约的违约金,事实上某戊公司并未违约,因此,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20日历天,而某丙公司实际工期达到1934天,某戊公司积极推动工程验收及协调工程结算,进行了工期顺延确认审批,最终只按1天计算工期延误。某丙公司客观上对延误工期及目前的暂未付清余款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戊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经核准成立,某己公司(国有独资),唯一股东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月7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详见工程量清单说明)。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为363303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2.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15.3质量保证金15.3.3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按通用条款执行。 2018年8月20日,某庚公司对案涉部分工程(地块1、地块2、地块6、地块8、地块9、地块10、地块11、地块12、地块13、8713部队置换1)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款为25851358元。 2020年12月31日,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 2022年8月24日,某庚公司对案涉部分工程(地块3、地块4、地块5、地块7、地块14、地块15、8713部队置换2)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款为8862214元。 2023年10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区政府呈报《关于申请拨付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相关费用的报告》,载明:“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是2015年省、市、区重点在建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份开始施工,2020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项目业主为某戊公司,具体实施为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22年8月5日完成项目结算评审,按合同约定应拨付工程款1800780元。为信守合同,推进工程全面开展建设,申请拨付工程结算进度款1800780元。” 2024年2月29日,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78元。 2025年1月21日,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区政府呈报《关于拨付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请示》,载明:“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是2015年省、市、区重点在建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份开始施工,2020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8月5日完成项目结算评审,按合同约定本期应拨付工程款1620702元。为信守合同,推进工程全面开展建设,请求区财政给予拨付上述费用1620702元。” 至发生本案诉讼前,某戊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20702元未付,该笔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双方就此引发争议,致讼。 以上事实,有某丙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地块3、地块4、地块5、地块7、地块14、地块15、8713部队置换2)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客户通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通过,某丙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施工义务,某戊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工程质量保修金满足返还条件。故某丙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7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案涉合同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最终结清申请等付款流程,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戊公司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启动最终结清程序,无法确认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时间节点,结合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10月25日呈报的请示文件内容可知,彼时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成,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某技术面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2023年10月26日起算。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某戊公司以财政资金未拨付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该事由属于其内部资金调配事宜,不能对抗某丙公司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某戊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就工程款余款未付清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已就工期延误问题的处理达成合意,且某辛公司对工期延误问题已作出结算认定的情况下,又主张某丙公司对工程款余款未付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某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戊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702元以及该款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98元,减半收取计1114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227元,某乙公司负担9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