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园道5号329室。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壮,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湖公司)、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所谓的甲分包、甲供材价款7036216元错误,该价格与市场真实价格相差3182825.76元。1.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潮白湖公司,即涉案工程的甲方,故只有潮白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和供材,才能按甲分包、甲供材价格向***收取款项。本案潮白湖公司并不存在将涉案工程分包和供应建材的情况,不应向***收取所谓的甲分包、甲供材的款项。原判决支持的所谓甲分包、甲供材款项,实际上是工程的乙方即江城公司以甲分包、甲供材名义收取的分包费和材料费,故原判决支持江城公司收取甲分包、甲供材款项错误。2.江城公司收取的所谓甲分包、甲供材款项过高,与市场真实价格相差3182825.76元,明显显失公平。3.被申请人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才补充提交了江城公司与潮白湖公司签署的甲分包、甲供材范围和价格清单。对被申请人如此有利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都没有出示,在重审庭审中才出示有悖常理,***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4.***在一审、二审中均申请对甲分包、甲供材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两审法院均错误的驳回,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所写2013年8月16日收条实收款3967525元错误,***实际到手的款项仅1362810元。三、被申请人不应收取***九员一长押金78798元。九员一长与***无关,故***不用承担九员一长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2013年3月26日,***以中太公司名义与江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47.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同日,江城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以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甲供材及甲分包中约定:见发包人关于《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中内容。甲分包单价中即包括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所支付的价格,此价现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同时,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发包人对建设方的“投标承诺书”可视为本协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承诺,承包人需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此后,***在其出具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中承诺: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甲分包和甲供材进行了约定。关于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价格,潮白湖公司提交的江城公司作出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中对于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价格作出了承诺。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太公司对于潮白湖公司甲分包、甲供材范围和价格的承诺对于***应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并无不当。因甲分包及甲供材价格双方已有约定,原审法院对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二)关于***主张仅收到2013年8月16日收条3967525元中的1362810元问题。在***签名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今收到天锦园项目(26、27、31、32)四栋楼工程款3712810元、税金及管理费254715元,合计3967525元”,现***主张仅收到136281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承担九员一长压证费78798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九员一长资质,因其不具备该资质,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方 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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