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霞、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旧货交易市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壮,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湖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上诉人王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上诉人张建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上诉人潮白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太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学臣、江城公司负连带给付***工程款630万元,潮白湖公司在欠付江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建壮挂靠江城公司并承包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项目,并将其中的26,27,31,32号楼分包给***与事实完全违背。***从接洽、商谈涉案工程和签订分包合同,到施工的整个期间交涉,付款等全部事由完全是与王学臣一人进行,从没有与张建壮进行过任何接触,整个工程当中,王学臣也从没说过是张建壮的工程。直到本案起诉开庭,江城公司和王学臣才有了张建壮挂靠承包之说,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江城公司和王学臣此时将张建壮推出无非是为了避免承担雇佣张建壮组织黑恶势力强占涉案施工房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但一审竟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靠张建壮、王学臣自说之词,就认定张建壮是挂靠施工责任主体这一关乎法律后果承担主体的重大责任问题,完全是违背事实的草率之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仅凭潮白湖公司和江城公司的口头说明,在没有任何双方付清工程款的财务往来和其他书面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即草率认定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免除了潮白湖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侵犯了***的权益。3、潮白湖公司和王学臣拖欠***工程款600多万元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甲分包,甲供材”价格,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从而形成张建壮、王学臣不欠***工程款的结论,是一种极端错误的行为。而且,一审法院竟对张建壮、王学臣原一审、二审没有出示,发回重审后开庭中才又出示,且仅加盖江城公司单方公章而没有***签字确认和潮白湖公司没盖章的“甲分包、甲供材”价格清单予以认定,是完全偏袒一方的错误行为。本案根本就没有发生甲分包和甲供材,因此不可能按甲分包甲供材价格强加到***头上。经***粗略核对就发现,江城公司从涉案工程中分包出去的防水、保温等工程价款和其提供的防火门、断桥铝等材料超出市场价格320多万元,且还有其他乱收费和不应扣除的费用多达600多万元,减除这些不合理的费用,拖欠***600多万元才是本案真实的基本事实。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价格是否合理和公平,只有通过价格鉴定才能明了,但一审不予进行鉴定,程序明显违法。
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潮白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太集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城公司给付***合同内施工费6100889元,潮白湖公司在欠付江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双方存在争议。***主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江城公司,王学臣是江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江城公司主张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张建壮,张建壮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并雇佣王学臣为项目负责人。张建壮、王学臣同意江城公司的主张。因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张建壮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张建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二、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本人,江城公司、张建壮、王学臣认为江城公司是与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盛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潮白湖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江城公司。中太集团认为***与中太集团无关,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是伪造的,与其合法使用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是***的个人行为。***为此提交了2016年3月26日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借用中太集团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提交了张建壮、王学臣与中太集团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证实施工主体与盛泉公司无关。案件原审过程中王学臣承认江城公司与盛泉公司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当天再次与***以中太集团的名义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一份《协议书》。故法院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太集团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且给付工程款均是由***领取,故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与中太集团无关。
三、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存在争议。***主张江城公司欠付工程款6100889元,因双方对甲供材、甲分包价格分歧较大,致使工程竣工后未能结算。江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且已超额给付200余万元。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未提供证据,江城公司提供了有关工程款给付情况的9个方面的证据:
(1)发包人代承包人付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认为潮白湖公司没有分包工程和供应材料,因此不存在甲分包和甲供材。潮白湖公司表示没有向工程供应材料,但涉案工程是政府的还迁房工程,是按照政府还迁楼要求的统一标准建设的。***对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数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甲供材、甲分包计算价格7036216元过高,严重与市场价格背离,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应为3823851.24元,相差3212364.76元,并提出对甲分包工程和甲供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之一: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的《协议书》第47.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证据之二:《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供材甲分包约定,1、甲分包单价中即包括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所支付的价格,此价现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2、甲供材料价格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如在施工中未采用甲供材价格的,待甲方扣除材料、成品、半成品价款时,决定按2012年12月份颁布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中按单价乘以总工程量计算,多余部分价款由乙方总合同价中扣除,将如数给付甲方。4、在施工现场由发包人垫付出资制作的降水管井及降水人员工资,待终止降水时以实际支出的款额按管井数量,分摊到各个栋号上,由承包人偿还给发包人。第四条存在以下违规事项,承包方无条件接受违约罚款,其违约金为5000-1万元。8、施工现场未达到《天津市文明施工工地》者。第五条约定事项,1、本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发包人对建设方的“投标承诺书”可视为本协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承诺,承包人需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甲分包、甲供材视为建设方委托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要约,即等同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信用承诺。证据之三:***于2014年3月19日向江城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还迁楼项目经理部作出《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作如下承诺: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与张建壮在签订协议时有对甲分包和甲供材的约定和承诺。在江城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有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但两份表格没有具体内容,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潮白湖公司提交附件一、二的具体内容,潮白湖公司提交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其中有关于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价格的承诺,认为该承诺书就是附件一、二的内容。潮白湖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与江城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附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一致。***认为潮白湖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此承诺书原件,该原件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0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本案作终止鉴定处理。以上数份证据相互印证关联,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对甲分包和甲供材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提出对甲分包及甲供材价格鉴定的申请,因该部分内容双方已有约定,且***亦作出承诺“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法院对甲分包及甲供材价格不予鉴定。对张建壮按照承诺书内容计算的代付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法院予以确认。
(2)发包人代承包人支付材料款3212392.55元,***对江城公司计算的商品砼、舒布洛克砌块、干粉砂浆、腾达标砖、通风道、不锈钢栏杆、马可波罗瓷砖等价格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中的钢制雨棚、信报箱、弱电箱价格有异议,认为多计算了19128元,并对该部分的价格与甲分包、甲供材一并申请价格鉴定。在张建壮提供的记账簿中明确记载以上第三部分由潮白湖公司统一制定安装,***与卢柏松(江城公司投标的9栋楼中其余部分的承包人)承包部分记账簿记载的价格相同。法院认为在同一小区中就该部分进行统一定制安装是通常做法,故法院对该部分的价格不予鉴定。对张建壮代为支付材料款3212392.55元,法院予以确认。
(3)发包人垫付水费、电费、借款等1105670.06元,***对电费165308.52元、水资源费5153.54元、垫付材料费58119元、砂石钢筋款30345元、施工将水费10万元、检测费30926元等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水费25672元不认可,认为使用的是地下水,且江城公司已经强行收取,有收条为证。在张建壮提交的垫付水费明细表中对此进行了说明,水资源费由潮白湖公司统一向泉州水务公司缴纳,由1-4标段分摊,26.27.31.32号楼分摊25672元。附有潮白湖公司向水资源管理中心缴纳资源费71400元的收据等材料,可见地下水资源并非免费使用,***主张该项费用江城公司已强行收取,有收条为证,但***并未提供25672元的水费收条,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活区水费1367.5元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工人已经缴纳,但并未提供缴款1367.5元的证据,同时张建壮使用两份银行存款回单作为2735元水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水费缴款情况,法院对张建壮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一长九员压证费78798元,***认为已缴纳了管理费,压证费已包含在内。张建壮认为压证费是因为***及其他承包人不具有施工现场对技术人员的要求,江城公司为工程需要找齐一长九员资质人员,压证给工程使用,费用已实际支出。在张建壮提交的江城公司2014年6月收取压证费25万元收据中,注明一组137504元、二组78798元、三组33698元,由三组按比例分担,故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借款61万元,***认为借款没有利息,本金已偿还15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在张建壮提供的账簿记载中有***借款15万元、40万元的借据和王学臣代***还款46万元(其中6万元为利息)无***签字,即两次借款55万元,利息6万元,但利息没有***的签字。***并未提供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证据,***实际借款应为55万元。故综上法院认为,发包人垫付水费、电费、借款等的总额为1105670.06元减除6万元利息及水费1367.5元即1044302.56元。
(4)张建壮付工程款14942810元,张建壮提交了***为张建壮出具的十三张收条。***对此提出4点质证意见:1.收条收工程款126万元,***认为张建壮实际支付81万元,其余被以各种名义扣掉,但是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在126万元收条上有***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实际领取工程款126万元。2.2013年8月16日收条3967525元,***认为只收到1362810元,在***签名的收条上记载为收工程款3712810元、税金254715元,合计3967525元。其中税金254715元并不包含在14942810元中,张建壮记账的此笔工程款金额为扣除254715元后的3712810元。对于其余钱款***认为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提交了张建壮雇佣的财务人员孙伟丽出具的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江城公司、张建壮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收据核对,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还款80万元与收款并不矛盾。***认为在此款中还扣了材料款15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扣款情况,且***对张建壮垫付的材料款并无异议,因此对***以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2013年11月3日借款100万元,***主张此款直接给付了商品砼款,但同时***对张建壮垫付款项中的商品砼款并无异议,***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不能说明该款给付了哪一笔商品砼款,故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4.2014年9月22日收条10万元***主张是王秀峰给付的赔偿款,该收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江城建筑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与***所述内容矛盾,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张建壮提交的十三张借条或收条收款14942810元予以确认。
(5)工程税费1368834.01元,***认为江城公司计算的税率过高,计算税率应为3.44%,并提供了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筑[2011]265号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税金组成和税率的通知,据此其计算的欠付税款为724821.25元。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税费应按照有关文件执行,江城公司无权自行提高税率,***要求在税款中扣除分包出的工程部分的税金,是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应交税金基数应为项目合同内总价25184920元扣除甲分包、甲供材部分7036216元,按照3.44%税率计算,应缴税款624315.41元,扣除已交付的税款80892元、254715元,***欠缴税款数额为288708.41元。
(6)维修费用158493.4元。
(7)摊销款309309.7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应由其进行,江城公司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摊销款只认可35822.51元,张建壮提供的维修费用及摊销费用的票据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或商店出具的临时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且双方对费用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部分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8)罚款及违约金766850元,***仅认可有其签字的罚款15000元。
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张建壮借用江城公司资质与潮白湖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发包人为潮白湖公司、承包人为江城公司。项目工程名称: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2标段(天锦园四标段),工程内容:26#、27#、31#、32#、33#、39#、40#、45#、49#住宅楼施工及1#配套公建、2#配套公建施工,张建壮雇佣王学臣为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3年3月26日***以盛泉公司名义与江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同一天***再次以中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江城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2标段26#、27#、31#、32#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中太集团。工程建筑面积12592.46㎡,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2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税),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5184920元。《协议书》第8.1.1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现场平整具备开工条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8.1.2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接至施工场地,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8.1.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开工前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施工区内道路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但***并非中太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中太集团公司的授权,***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施工过程中,张建壮代承包人完成了施工现场的道路、水、电接通等工作,并将费用分摊到三个施工组,项目竣工交付潮白湖公司后,张建壮代为进行了质量维修工作。张建壮代付甲分包、甲供材款7036216元,代付商品砼、舒布洛克砌块等材料款3212392.55元,垫付水、电费及借款、试验材料费等1044302.56元,***以借款或收工程款等形式收取工程款14942810元,垫付税金288708.41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上半年交付潮白湖公司,潮白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以江城公司的名义向宝坻区建委交付农民工保证金73万元,工程竣工后此款由江城公司支取未给付***。项目竣工后***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建壮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与潮白湖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中太集团的名义与张建壮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行为均是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潮白湖公司。潮白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江城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张建壮,因此张建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江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潮白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学臣与张建壮系雇佣人员,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的责任由张建壮承担。中太建设集团与***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关系不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与张建壮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2000元/㎡,建筑面积12592.46㎡,合同内工程价款25184920元。庭审中,***申请对甲分包、甲供材的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的《协议书》第47.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该协议加盖了江城公司项目部和中太集团合同专业章并由王学臣和***签字。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供材甲分包约定,1、甲分包单价中即包括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所支付的价格,此价现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2、甲供材料价格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如在施工中未采用甲供材价格的,待甲方扣除材料、成品、半成品价款时,决定按2012年12月份颁布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中按单价乘以总工程量计算,多余部分价款由乙方总合同价中扣除,将如数给付甲方。4、在施工现场由发包人垫付出资制作的降水管井及降水人员工资,待终止降水时以实际支出的款额按管井数量,分摊到各个栋号上,由承包人偿还给发包人。第四条存在以下违规事项,承包方无条件接受违约罚款,其违约金为5000-1万元:8、施工现场未达到《天津市文明施工工地》者。第五条约定事项1、本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发包人对建设方的“投标承诺书”可视为本协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承诺,承包人需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甲分包、甲供材视为建设方委托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要约,即等同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信用承诺。***于2014年3月19日向江城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还迁楼项目经理部作出《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作如下承诺1.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在张建壮向潮白湖公司作出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中约定了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投标价格,故法院对***的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准许。在***施工期间,可以确认的张建壮代***付款情况有:1.付甲分包、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2.垫付材料款3212392.55元3.垫付水电费及借款1044302.56元4.垫付税款288708.41元5.***收工程款14942810元,合计26524429.52元,以上款项超过合同内工程价款25184920元及江城公司代为领取的农民工保证金73万元之和,张建壮至此已不欠付***工程款项。尚有由张建壮完成的施工场地平整、道路硬化、水电线路接通及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支付。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张建壮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法院对以上争议部分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清算。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张建壮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付款,庭审中,***否认张建壮与江城公司的借用资质关系,要求由江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潮白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闫勇的签字都认可,均能代表***。闫勇分别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产值》上签字,《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载明了甲分包、甲供材价格的相关内容。
***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张建壮代其付款情况提出如下异议:
1、***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日虽出具了收到王学臣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但未收到该款项。对此,张建壮、王学臣出具其向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商贸街分理处调取的存款凭条证明,张建壮的工作人员向***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
2、***主张其会计王文运于2015年4月6日转账给张建壮的爱人程瑞秀的15万元应从***向张建壮、王学臣的借款中扣除。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确实收到上述15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提供2014年3月23日张建壮、王学臣的会计孙伟丽出具的载明“收到20996元水电费、代收代交”内容的收条,主张该费用应从张建壮、王学臣垫付的水电费中予以扣除。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其提交的垫付款明细表中并没有这笔款项,孙伟丽收到这笔款是代他们交了,水电费是***实际产生的,是***自己的成本,理应自己支付的。***另陈述,电费、水费有时候在工程款中扣除,有时候直接给的现金。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给现金部分不属于垫付内容。
4、***主张外保温中的29539元腻子款不应计入甲分包、甲供材料款项中,理由为外保温不需要腻子。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也承认其没有干外延和外保温,这确实是外延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应当扣除,这笔费用是实际产生的,且不是***施工的。
5、***主张469200元计量表款项不应计入甲分包、甲供材料款项中,理由为计量表不应该由张建壮、王学臣自己购买,在交配套费的时候都会有相应的公司免费提供。对此,潮白湖公司陈述,配套费是按平方米收的,不包含表钱。我们委托了自来水公司和燃气公司安装的表,表是单独交钱的,我们是整个小区一起买的表,并提供供热配套合同及订货合同作为证据。
6、***主张关于一长九员压证费78798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总包方江城公司应具备一长九员资质,这部分钱应该江城公司交,不应找***负担。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涉案工程,应具备这一资质,在其不具备的情况下,江城公司代为提供,其应支付相应费用。
7、***主张其于2013年6月26日虽出具了收到126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但只是收到其中81万元,其余45万元未收到应从***收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上述45万元包括税金80892元,垫付款(电费43278.82元、摊销款177147.18元、工伤险28682元、垫农民工保证金12万元),***在收条中明确“今收126万元”,说明当时***已经对税金、垫付款共计45万元予以认可。
8、***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虽出具了收到3967525元工程款的收条,但只是收到其中1362810元,认为已偿还其中80万元,不应扣除155万元材料款(具体垫付的是什么项目***不清楚),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对当时收款3967525元是认可的,就是当时双方的约定,其并没有提供3967525元的构成,认可按照我方当时计算的方式进行支付。
9、***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虽出具了收到江城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10万元应从收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为,这10万是补贴我们的工人误工费,不是工程款,另一个工程队搞绿化给我们修的路面破坏了,对方就给了10万元赔偿人工费损失。张建壮和王秀峰给的我现金。对此,张建壮、王学臣不予认可,认为就是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中太集团的名义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之后,***以中太集团的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甲分包、甲供材的相关内容,***出具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明确作出了如下承诺,“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而张建壮向潮白湖公司作出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中约定了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投标价格,结合***的工作人员闫勇在载明甲分包、甲供材价格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签字确认的事实及张建壮向***已付款数额超过应付款数额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关于甲分包、甲供材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在二审庭审中对张建壮代其付款情况提出如下异议,现分述如下:
关于异议1,张建壮、王学臣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商贸街分理处调取的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于2013年11月3日收取100万元,故,***关于其虽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了收到王学臣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但未收到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2,张建壮、王学臣虽主张其收到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向张建壮、王学臣的借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异议3,***陈述,电费、水费有时候在工程款中扣除,有时候直接给的现金;对此张建壮、王学臣陈述,给现金部分不属于垫付内容,根据上述陈述及***未提供证据证明20996元水电费包括在张建壮、王学臣提供的水电费垫付款明细表中,***关于20996元水电费应从张建壮、王学臣垫付的水电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4,***未提供证据证明外保温不需要腻子,故***关于外保温中的29539元腻子款不应计入甲分包、甲供材料款项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5,潮白湖公司提供的供热配套合同及订货合同足以证明469200元计量表款项应计入甲分包、甲供材料款项中,***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6,***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一长九员资质,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承担,故,***主张关于一长九员压证费78798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7,***虽主张仅收到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收条中的81万元,其余45万元未收到应从***收工程款中扣除,但***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126万元”,证明其认可除收到的81万元外,还认可张建壮、王学臣以其他方式付款45万元,且张建壮、王学臣对45万元的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包括税金80892元,垫付款(电费43278.82元、摊销款177147.18元、工伤险28682元、垫农民工保证金12万元),共计45万元,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8,***虽主张仅收到其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收条中的1362810元,认为已偿还其中80万元,不应扣除155万元材料款,第一,***提供的其已偿还80万元的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80万元;第二,***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3967525元”,证明其认可收到3967525元,对收到的3967525元的方式和计算方式不持异议,***认为该收条是被迫写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仅以具体垫付的是什么项目不清楚为由认为不应扣除155万元材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关于其虽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收到3967525元工程款的收条,但只是收到其中13628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9,***虽主张该10万元是补贴其工人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虽对张建壮代***付款情况计算数额有误(异议2中的15万元),但扣除该差额后,张建壮向***已付款数额为26374429.52元(26524429.52元-15万元),仍超过应付款数额(合同内工程价款25184920元与江城公司代为领取的农民工保证金73万元之和),故一审认定张建壮不欠付***工程款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鉴于如上所述张建壮不欠付***工程款项,***关于本案的其他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伋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体玉
书 记 员  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