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1599号
原告:***,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园道5号329室,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旧货交易市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王学臣,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被告***、被告王学臣、被告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湖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津011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津01民终854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8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终结后,扣除相应审限,2019年3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告江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潮白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王学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城公司给付***合同内施工费6100889元,潮白湖公司在欠付江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江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江城公司承包了潮白湖公司投资的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项目部分楼宇的建设。2013年3月26日江城公司将26#、27#、31#、32#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单价2000元/㎡,总计建筑面积12592.46㎡。自2013年3月起,***积极组织人员垫资施工,2014年9月***施工的四栋楼完工。因江城公司假借潮白湖公司名义提供建材并分包工程且价格未经***同意确认,至不能正常结算。***根据江城公司指令施工的增项工程,报告江城公司后,增项价款尚需潮白湖公司确认。***承包的四栋楼宇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25184920元,截止2015年2月,江城公司已拨付给***13692810元,代付商品砼、砌块、砂浆、烟道、地砖款项2254938元及其他合理材料工程款3802751元,水电费63532元,至今江城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370889元,加上***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730000元被江城公司领取后未退还***,共计欠付***6100889元。
江城公司辩称,***不具有主体资格,江城公司无论与盛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与中太集团签订的合同,***只是代理人,江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并在2015年1月对工程进行结算,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298万元。
***、王学臣同江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潮白湖公司辩称,***与江城公司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如果与江城公司有合同纠纷,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太集团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太集团未与江城公司签订过协议,协议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与答辩人依法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使用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我公司的印章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没有取得答辩人的授权,不能代表答辩人签署任何协议,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涉案工程总包方双方存在争议。***主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江城公司,王学臣是江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江城公司主张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并雇佣王学臣为项目负责人。***、王学臣同意江城公司的主张。因江城公司、***、王学臣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签订承包合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二、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本人,江城公司、***、王学臣认为江城公司是与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盛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泉集团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潮白湖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江城公司。中太集团认为***与中太集团无关,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是伪造的,与其合法使用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是***的个人行为。***为此提交了2016年3月26日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借用中太集团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提交了***、王学臣与中太集团签署工程结算单,证实施工主体与盛泉公司无关。案件原审过程中王学臣承认江城公司与盛泉集团公司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当天再次与***以中太集团的名义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一份《协议书》。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太集团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且给付工程款均是由***领取,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与中太集团无关。
三.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存在争议。***主张江城公司欠付工程款6100889元,因双方对甲供材、甲分包价格分歧较大,致使工程竣工后未能结算。江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且已超额给付200余万元。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未提供证据,江城公司提供了有关工程款给付情况的9个方面的证据:
(1)发包人代承包人付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认为潮白湖公司没有分包工程和供应材料,因此不存在甲分包和甲供材。潮白湖公司表示没有向工程供应材料,但涉案工程是政府的还迁房工程,是按照政府还迁楼要求的统一标准建设的。***对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数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甲供材、甲分包计算价格7036216元过高,严重与市场价格背离,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应为3823851.24元,相差3212364.76元,并提出对甲分包工程和甲供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之一: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的《协议书》第47.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证据之二:《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供材甲分包约定,1、甲分包单价中即包括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所支付的价格,此价现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2、甲供材料价格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如在施工中未采用甲供材价格的,待甲方扣除材料、成品、半成品价款时,决定按2012年12月份颁布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中按单价乘以总工程量计算,多余部分价款由乙方总合同价中扣除,将如数给付甲方。4、在施工现场由发包人垫付出资制作的降水管井及降水人员工资,待终止降水时以实际支出的款额按管井数量,分摊到各个栋号上,由承包人偿还给发包人。第四条存在以下违规事项,承包方无条件接受违约罚款,其违约金为5000-10000元:8、施工现场未达到《天津市文明施工工地》者。第五条约定事项1、本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发包人对建设方的“投标承诺书”可视为本协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承诺,承包人需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甲分包、甲供材视为建设方委托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要约,即等同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信用承诺。证据之三:***于2014年3月19日向天津江城建筑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还迁楼项目经理部作出《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作如下承诺1.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与***在签订协议时有对甲分包和甲供材的约定和承诺。在江城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有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揽表。但两份表格没有具体内容,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潮白湖公司提交附件一、二的具体内容,潮白湖公司提交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其中有关于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价格的承诺,认为该承诺书就是附件一、二的内容。潮白湖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与江城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附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一致。***认为被告潮白湖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此承诺书原件,该原件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0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本案作终止鉴定处理。以上数份证据相互印证关联,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对甲分包和甲供材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提出对甲分包及甲供材价格鉴定的申请,因该部分内容双方已有约定,且***亦作出承诺“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甲分包及甲供材价格不予鉴定。对***按照承诺书内容计算的代付甲分包及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发包人代承包人支付材料款3212392.55元,***对江城公司计算的商品砼、舒布洛克砌块、干粉砂浆、腾达标砖、通风道、不锈钢栏杆、马可波罗瓷砖等价格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中的钢制雨棚、信报箱、弱电箱价格有异议,认为多计算了19128元,并对该部分的价格与甲分包、甲供材一并申请价格鉴定。在***提供的记账簿中明确记载以上第三部分由潮白湖公司统一制定安装,***与卢柏松(江城公司投标的9栋楼中其余部分的承包人)承包部分记账簿记载的价格相同。本院认为在同一小区中就该部分进行统一定制安装是通常做法,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格不予鉴定。对***代为支付材料款3212392.55元,本院予以确认。
(3)发包人垫付水费、电费、借款等1105670.06元,***对电费165308.52元、水资源费5153.54元,垫付材料费58119元、砂石钢筋30345元、施工将水费100000元,检测费30926元等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水费25672元不认可,认为使用的是地下水,且江城公司已经强行收取,有收条为证。在***提交的垫付水费明细表中对此进行了说明,水资源费由潮白湖公司统一向泉州水务公司缴纳,由1-4标段分摊,26.27.31.32号楼分摊25672元。附有潮白湖向水资源管理中心缴纳资源费71400元的收据等材料,可见地下水资源并非免费使用,***主张该项费用江城公司已强行收取,有收条为证,但***并未提供25672元的水费收条,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生活区水费1367.5元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工人已经缴纳,但并未提供缴款1367.5元的证据,同时***使用两份银行存款回单作为2735元水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水费缴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一长九员压证费78798元,***认为已缴纳了管理费,压证费已包含在内。***认为压证费是因为***方及其他承包人不具有施工现场对技术人员的要求,江城公司为工程需要找齐一长九员资质人员,压证给工程使用,费用已实际支出。在***提交的江城公司2014年6月收取压证费250000元收据中,注明一组137504元、二组78798元、三组33698元,由三组按比例分担,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610000元,***认为借款没有利息,本金已偿还15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在***提供的账簿记载中有***借款150000元、400000元的借据和王学臣代***还款4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利息)无***签字,即两次借款550000元,利息60000元,但利息没有***的签字。***并未提供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证据,***实际借款应为550000元。故综上本院认为,发包人垫付水费、电费、借款等的总额为1105670.06元减除60000元利息及水费1367.5元即1044302.56元。
(4)***付工程款14942810元,***提交了***为***出具的十三张收条。***对此提出4点质证意见:1.收条收工程款1260000元,***认为***实际支付810000元,其余被以各种名义扣掉,但是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在1260000元收条上有***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实际领取工程款1260000元。2.2013年8月16日收条3967525元,***认为只收到1362810元,在***签名的收条上记载为收工程款3712810元、税金254715元,合计3967525元。其中税金254715元并不包含在14942810元中,***记账的此笔工程款金额为扣除254715元后的3712810元。对于其余钱款***认为已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提交了***雇佣的财务人员孙伟丽出具的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江城公司、***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收据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还款800000元与收款并不矛盾。***认为在此款中还扣了材料款15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扣款情况,且***对***垫付的材料款并无异议,因此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2013年11月3日借款1000000元,***主张此款直接给付了商品砼款,但同时***对***垫付款项中的商品砼款并无异议,***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不能说明该款给付了那一笔商品砼款,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4.2014年9月22日收条100000元***主张是王秀峰给付的赔偿款,该收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江城建筑公司发放地工人工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与***所述内容矛盾,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提交的十三张借条或收条收款14942810元予以确认。
(5)工程税费1368834.01元,***认为江城公司计算的税率过高,计算税率应为3.44%,并提供了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筑[2011]265号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税金组成和税率的通知,据此其计算的欠付税款为724821.25元。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税费应按照有关文件执行,江城公司无权自行提高税率,***要求在税款中扣除分包出的工程部分的税金,是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应交税金基数应为项目合同内总价25184920元扣除甲分包、甲供材部分7036216元,按照3.44%税率计算,应缴税款624315.41元,扣除已交付的税款80892元、254715元,***欠缴税款数额为288708.41元。
(6)维修费用158493.4元、(7)摊销款309309.7元,***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应由其进行,江城公司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摊销款只认可35822.51元,***提供的维修费用及摊销费用的票据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或商店出具的临时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且双方对费用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罚款及违约金766850元,***仅认可有其签字的罚款15000元。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借用江城公司资质与潮白湖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发包人为潮白湖公司、承包人为江城公司。项目工程名称: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2标段(天锦园四标段),工程内容:26#、27#、31#、32#、33#、39#、40#、45#、49#住宅楼施工及1#配套公建、2#配套公建施工,***雇佣王学臣为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3年3月26日***以天津盛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江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同一天***再次以中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江城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2标段26#、27#、31#、32#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中太集团。工程建筑面积12592.46㎡,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2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税),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5184920元。《协议书》第8.1.1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现场平整具备开工条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8.1.2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将施工所需水、电线路接至施工场地,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8.1.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开工前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施工区内道路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费用。但***并非中太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中太集团公司的授权,***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施工过程中,***代承包人完成了施工现场的道路、水、电接通等工作,并将费用分摊到三个施工组,项目竣工交付潮白湖公司后,***代为进行了质量维修工作。***代付甲分包、甲供材款7036216元,代付商品砼、舒布洛克砌块等材料款3212392.55元,垫付水、电费及借款、试验材料费等1044302.56元,***以借款或收工程款等形式收取工程款14942810元,垫付税金288708.41元。项目工程于2015年上半年交付潮白湖公司,潮白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以江城公司的名义向宝坻区建委交付农民工保证金730000万元,工程竣工后此款由江城公司支取未给付***。项目竣工后***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借用江城公司的资质与潮白湖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中太集团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行为均是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潮白湖公司。潮白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江城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江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潮白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学臣与***系雇佣人员,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的责任由***承担。中太建设集团与***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关系不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按照***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2000元/㎡,建筑面积12592.46㎡,合同内工程价款25184920元。庭审中,***申请对甲分包、甲供材的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江城公司与中太集团的《协议书》第47.3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补充协议》及《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执行,该协议加盖了江城公司项目部和中太集团合同专业章并由王学臣和***签字。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甲供材甲分包约定,1、甲分包单价中即包括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所支付的价格,此价现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2、甲供材料价格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如在施工中未采用甲供材价格的,待甲方扣除材料、成品、半成品价款时,决定按2012年12月份颁布的“天津市建筑材料信息价”中按单价乘以总工程量计算,多余部分价款由乙方总合同价中扣除,将如数给付甲方。4、在施工现场由发包人垫付出资制作的降水管井及降水人员工资,待终止降水时以实际支出的款额按管井数量,分摊到各个栋号上,由承包人偿还给发包人。第四条存在以下违规事项,承包方无条件接受违约罚款,其违约金为5000-10000元:8、施工现场未达到《天津市文明施工工地》者。第五条约定事项1、本协议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为,发包人对建设方的“投标承诺书”可视为本协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承诺,承包人需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甲分包、甲供材视为建设方委托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要约,即等同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信用承诺。***于2014年3月19日向天津江城建筑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还迁楼项目经理部作出《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施工承诺书》,作如下承诺1.按双方所签协议(包括正式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单位下达的承诺书)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内的甲供材及甲分包项目,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并与甲分包单位做好配合工作。在***向潮白湖公司作出的《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投标承诺书》中约定了甲分包、甲供材的范围和投标价格,故本院对***的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准许。在***施工期间,可以确认的***代***付款情况有:1.付甲分包、甲供材料款7036216元2.垫付材料款3212392.55元3.垫付水电费及借款1044302.56元4.垫付税款288708.41元5.***收工程款14942810元,合计26524429.52元,以上款项超过合同内工程价款25184920元及江城公司代为领取的农民工保证金730000元之和,***至此已不欠付***工程款项。尚有由***完成的施工场地平整、道路硬化、水电线路接通及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支付。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以上争议部分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清算。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已完成***合同内工程付款,庭审中,***否认***与江城公司的借用资质关系,要求由江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潮白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审 判 员  葛振伟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宫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