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财保1940号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许金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国,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1-1号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8309XH。
法定代表人:冯勇。
被申请人:辽宁金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82839。
法定代表人:李光波。
被申请人:李光波,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皮秀华,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辽宁金沙投资有限公司、李光波、皮秀华名下银行存款14,788,710.6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辽宁金沙投资有限公司、李光波、皮秀华银行存款14,788,710.6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347281542989500
审判员 臧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