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沈阳市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4391号
原告:沈阳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玫瑰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顺,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区芙蓉北街14号231室。
原告沈阳市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道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道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1,921.33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暂计3,903,96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工程余款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余4,521,921.33元未给予支付。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2013年6月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董事长提出如果继续合作要求我方到年底之前给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加上以前的陈欠款需给13%的融资利息,将13%的融资利息加入到合同的单价中。我方认为13%的融资利息已计算在单价中,原告现要求违约金过高,不超过千分之一比较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28,175.85吨,材料款总金额为14,278,887.85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材料款3,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1,821,921.33元。2015年11月13日双方出具材料结算单,写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付款4,6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7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521,921.33元,双方均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521,921.3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4,521,921.33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已将13%的融资利息加入到合同的单价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的辩解,因该约定系被告对原告继续供货和给付以前的陈欠款所约定的条件和承诺,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21,921.33元;
二、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道庆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21,921.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1.2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