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5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丕,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柱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鲁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华,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微电梯公司)、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克林物业长沙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林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三微电梯公司在维修期间疏于对事故电梯的管理,没有按规定对维修期间的电梯张贴安全警示标识是导致**误乘电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微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修主体,应该充分知晓公共场所维修电梯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重要性。但三微电梯公司没有按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设置标识以致**错误的认为事故电梯可以乘坐而发生事故。这一案件事实在一审中却没有查清。从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三微电梯公司在维修期间确实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才导致**乘坐而发生事故。试想,如果在三微电梯公司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依然乘坐的话,其自身将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因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才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二)三微电梯公司没有按《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维修施工方案》等操作规程维修电梯使导致电梯存在缺陷而发生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应由三微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微电梯公司与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维修施工方案》,从签订的合同内容和事实来看,三微电梯公司维修电梯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微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施工方案的规程要求将电梯维修完毕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交付给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然而,由于三微电梯公司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维修电梯,使电梯处于缺陷状态,并在有缺陷的情况下运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三微电梯公司维修中的电梯是何种原因导致电梯下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电梯在未经过年检的情况下运行未发生下坠事故,却在交付给三微电梯公司维修期间发生了下坠事故,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其维修行为是导致电梯有缺陷运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本案不能因为曾经的行政处罚而认定上诉人对于侵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克林物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因克林物业公司对于该行政处罚不服后在复议期间双方达成了行政复议调解,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基于克林物业公司曾经因本次事故受到行政处罚而错误的认定克林物业公司对于**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长沙市质监局对克林物业公司行政处罚主要是基于克林物业公司曾经因未通过年检仍然运行电梯的行为而作出,而非因为**受伤是克林物业公司的责任。但是,自从电梯交付给三微电梯公司维修起,该电梯违法运行的行为已经结束了(在**乘坐电梯前就已经结束)。另外,克林物业公司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也提出了行政复议且双方已经调解。一审不得基于该行政处罚而认定克林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该行政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为特种设备的监管秩序,其主要负责调整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而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的是侵权事实发生后如何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在本案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健康权等人身权利,而主要负责调整的法律规范为《侵权责任法》。二者之间的对象行为和所保护的法益以及负责调整的法律规范都不一致,因此侵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以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微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电梯事故系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擅自开启电梯之原因造成,应由克林物业公司和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三、三微电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三微电梯公司在接受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委托后,按操作规范进行了相关工作。在调试发现2#电梯不能正常、安全运行后,通过将电梯停在23层24层之间,轿顶打检修,机房关掉本台电梯总电源及控制柜电源,并在本台电梯的控制柜上张贴“电梯检修,停止运行”等安全标示等;同时向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的唐主任报告并且强调了2#电梯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警示和报告。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私自开机并使电梯运行了3天,也一直未通知三微电梯公司,由于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擅自启用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三微电梯公司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不应承担**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
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在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与三微电梯公司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承揽法律关系),电梯正交由三微电梯公司维修阶段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基于双方是承揽关系(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三微电梯公司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以及维修费用里所包含“已完工程的保护费,所有适用的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工程建设保险费用等”的约定。作为维修管理方的三微电梯公司,因其维修期间管理不善导致**乘坐电梯造成损害的,三微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经审查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克林长沙分公司使用未经年检的电梯,且擅自启用尚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导致事故发生,三微电梯公司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该内容一方面事实认定不清楚,另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不清楚的基础上剥夺了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对于三微电梯公司追偿的诉讼权利。具体如下:1、一审确认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使用未经年检的电梯,且擅自启用尚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等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以予支持。2、《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最终行政处罚机关与上诉人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生效不能作为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根据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也无法确定是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开启的电梯。三、对于“三微电梯公司和**本人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乘坐了事故电梯,那么电梯口是否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是划分责任的关键因素。一审中,**陈述其在乘坐电梯前没有看到电梯旁设置警示标识。除此以外,三微电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做好了相应的警示标识(设置警示标识是作为维修特种设备对其要求,也是《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是也是其自身施工方案中明确的流程内容)。假如**乘坐的电梯前设置了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依然放任危险的发生乘坐电梯,**本身对于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对于**的受害三微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认定三微电梯公司与**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与三微电梯公司对于电梯的维修签订了《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微电梯公司对于安全责任的承担义务。目前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与三微电梯公司关于《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正在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申请向三微电梯公司追偿基于该合同和事故发生导致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电梯财产损失及相关的经济损失责任。该案现正在中止审理中,若一审的错误判决生效,基于该判决书“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擅自开启电梯和三微电梯公司没有过错”的所谓认定,必然会导致三微电梯公司以此来抗辩其与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在《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仲裁纠纷中的理由和依据,事实上间接剥夺了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克林物业公司、三微电梯公司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9734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99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2、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克林物业公司、三微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58分,**到芙蓉区蚂蚁工房搭乘电梯送餐时,因电梯下坠被重物砸伤右手。**自2015年11月15日至27日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2.伤口两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3.石膏外固定3周。4.克氏针外露部位酒精消毒,2次/日,术后45天复查X片视情况拔除克氏针。5.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80.82元、门诊费285.6元。**另花费鉴定费1981.6元。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手拇指、食指损伤术后,右拇指、食指活动受限,参照《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个月。此次鉴定花费1400元,由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支付。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100元。**系农业家庭户籍,自2010年9月1日起在城市生活和工作。**与妻子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李逸翔,李逸翔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和读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甲方)与三微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蚂蚁工房电梯维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12月12日。第七条双方责任:1、甲方委派专人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2、乙方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指定安全、防火负责人,物件堆放整齐,道路畅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报告甲方及有关部门。2016年3月24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发《函》,要求该院依据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对下列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和研判:一、使用运行处于维修(更换钢丝绳、门锁、靴衬和电梯光幕)状态的电梯是否存在事故隐患?二、擅自启用处于维修(更换钢丝绳、门锁、靴衬和电梯光幕)状态的电梯和该台电梯启用后不久就发生坠落事故,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2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向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复函》:电梯维修(更换钢丝绳、门锁、靴衬和电梯光幕)阶段,如果电梯存在以下几种情况而擅自使用电梯,则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1、曳引钢丝绳张力未调整均匀;2、钢丝绳头未固定可靠;3、挡绳装置的位置不符合要求;4、导靴靴衬未安装或安装不符要求;5、固定对重反绳轮的零部件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2016年5月20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克林物业公司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调查核实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质监局芙蓉分局的执法人员向克林物业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直到事故发生之日,东港名苑(又称蚂蚁工房大厦)电梯一直在使用,且电梯没有通过年检。2015年10月13日,克林物业公司委托三微电梯公司对东港名苑小区4台电梯进行修理,三微电梯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正式进场维修。2015年11月15日,克林物业公司擅自启用还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导致了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坠落,并由此造成一人受伤。该局并认定克林物业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2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消除事故隐患电梯的行为。决定给予克林物业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电梯;2、处以15万元罚款。
因克林物业公司不服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长)质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1月30日,克林物业公司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达成《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处罚原则。充分考虑到本案申请人具有以下客观事实,同意本案依法调解结案:一、事故电梯维修基金申请时需要通过业主同意以及申请手续繁琐,以致从2015年1月14日至事故发生时的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并非是申请人主观原因造成;二、为事故电梯通过年检达到合格要求,申请人积极的组织和垫付资金,主观上对于电梯的正常运行态度是积极的,造成电梯未能及时维修并非其单方面故意行为造成;三、事故电梯在发生事故时,申请人将电梯已经交由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维修合同是客观事实;四、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经积极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主动消除事故的危害后果;五、本案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如实提供资料、协议、文件以及其他被申请人需要的相关资料;鉴于以上客观事实和行政处罚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双方经复议机关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湘长)质监罚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金额调整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作为案发小区电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克林物业公司辩称其与三微电梯公司的维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由三微电梯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三微电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使用未经年检的电梯,且擅自启用尚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导致事故发生。三微电梯公司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其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故应由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因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克林物业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证据及规定,**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85.6元、住院医疗费21880.82元,共计22166.42元;2、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9月起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应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20年×10%);3、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其受伤前的职业,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0477.8元(42494元÷365天×90天);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儿子李逸翔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应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750.5元(19501元×10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定给其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酌情考虑5000元;8、其他:鉴定费1981.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9352.32元。对**其余超出审核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克林物业公司已垫付**19100元,还应承担9025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52.32元,扣除已支付的19100元,实际还应赔偿90252.32元;二、驳回**对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微电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微电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属于一审中已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证据,故本院不再重新认证。对于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克林物业公司擅自启用还处于维修阶段的电梯。”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如何判定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是到芙蓉区蚂蚁工房送餐时,因搭乘的电梯突然下坠被重物砸伤右手,从而遭受损害。由于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克林物业长沙分公司应为该电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克林物业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将涉案电梯交由三微电梯公司维修,是三微电梯公司没有按操作规程维修电梯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三微电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克林物业公司及长沙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系三微电梯公司原因所致,应由三微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克林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念红
审判员  袁 胜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