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2执保635号
申请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密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密密名下位于长沙市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07房。申请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为288000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密密名下位于长沙市蔡锷中路XXXX号永华大厦XXXXX房。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闫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虹
书记员鲜**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