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2民初3951号
原告: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民,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708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密(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号*栋***房。
原告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微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民,被告创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被告*密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创兴房地产公司和*密密共同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07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1999年4月27日,我公司与创兴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购买创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8000元,由我先支付95%的价款,剩余价款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支付。同年4月***日,我向该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74077元,之后又以债务转让的方式支付了约定价款,并于2011***开始将该房屋作为我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该房屋因创兴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整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也未能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但*密密却于2015年6月18日,在明知本案房屋已被我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的情况下,仍与创兴房地产公司订立虚假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故而起诉。
被告创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三微电梯公司确实向我公司购买了本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我与*密密订立《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用案涉房屋为向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订立合同时我就已告知其房屋已卖给了他人,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密密辩称:我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利状况后,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按规定缴纳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所需的所有税费,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三微电梯公司主张的房屋为***6号,我购买的为607号房屋,二者并无关联。我与创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和抵押关系,故请求驳回三微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三微电梯公司与创兴房地产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微电梯公司购买创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67平方,房屋价款为***8000元,由三微电梯公司先交纳95%的价款,剩余价款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支付;创兴房地产公司应于订立合同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三微电梯公司。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4月***日,三微电梯公司向创兴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74077元。三微电梯公司主张,购买房屋时,创兴房地产公司尚欠案外人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308776元的电梯货款,而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欠三微电梯公司二十余万元,创兴房地产公司遂将其中的173925元债务转让给三微电梯公司,由三微电梯公司抵顶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对应数额的欠款,该173925元视为支付的房屋价款。其为此提供《债务转让协议》和其与创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务说明各一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债权。
2015年6月18日,*密密与创兴房地产公司订立《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密密购买创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07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48平方,价款为425095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
*密密主张,其丈夫***于同年6月25日向创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20万元,于同年7月8日又转款30万元,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并提供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创兴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实系其向*密密的借款,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5年9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607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宋密密名下。
三微电梯公司主张,登记在*密密名下的永华大厦607号房屋,即其与创兴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永华大厦***6号房屋,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其已将95%价款中的剩余价款25***8元支付,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创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密密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用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创兴房地产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长沙长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往来账务情况说明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一份、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微电梯公司主张,永华大厦607号房屋,即其购买的***6号房屋,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致使无法作出两套房屋为同一套的认定。加之三微电梯公司就已支付了房屋价款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同意173925元债务的转让,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95%价款中的剩余价款25***8元支付,致使也无法作出其已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的认定。综上,应驳回三微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收集充分证据后仍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元,共计2040元,由原告长沙三微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佘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虹
书记员鲜**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