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498号
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双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怀昌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电力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科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电力公司、神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神雾电力公司的投标邀请函于2016年11月28日向神雾科技公司交纳了标书费200元,神雾电力公司收到后,以电子版形式向原告发出了招标文件,原告按招标文件又向神雾科技公司账户转款1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编制了投标文件递交,经过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现投标保证金多次要求退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雾电力公司、神雾科技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神雾电力公司就印尼大河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向南通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并载明收款账户,户名系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北京昌平支行。2016年11月28日南通公司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元,附摘要为“标书费”。2016年11月30日,南通公司向前述相同账户转款12万元,附摘要为“投标保证金”。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银行记录、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南通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其是否中标,神雾电力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南通公司要求神雾电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雾科技公司仅作为指定收款人,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合同向对方,故南通公司要求神雾科技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神雾电力公司、神雾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