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青藤路街**。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铁军,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上诉人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田 姝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龄